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林境農
高陳庚
張國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境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陳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智、林境農、高陳庚及張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高陳庚、張
國仁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
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境農、高陳庚無前科,被
告黃金智、張國仁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賭
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暨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37、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3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