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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源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一)應於113年9月 18日、10月16日、11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報到未到,經嘉義地檢於113年9月24日、10月18日、1 1月12日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狀態;(二)受刑人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到署表示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 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 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 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 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1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3年9月4日至嘉義地 檢執行科報到等情,有嘉義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 悉,自堪認定。然受刑人嗣於聲請意旨所陳期日均未依規定 至嘉義地檢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 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 有卷附嘉義地檢送達證書暨函文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以具 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可資佐憑, 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命 令而未於約定之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 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 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有效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爾 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而 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 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 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5

CYDM-113-撤緩-115-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丁慨奕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丁慨奕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被告周宗弘過 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5

CYDM-113-交附民-139-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KAEWPIA SITTA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KAEWPIA SITT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MANH TUA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KAEWPIA SITT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數名證人即藥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是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本案尚有相關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已足見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被告2人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 重大刑罰加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非本國籍人,於客觀上可合理判 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明顯,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辯護 人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衡酌被 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 復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 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以及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 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M ANH TUAN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KAEWPIA SITTA自113年12 月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1

CYDM-113-訴-312-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明知該 錢包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戴 銘賢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被害人所 遺失之新臺幣8,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 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金 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 ,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92-202411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 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 (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 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 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 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 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 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 ,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 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 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 ,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 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 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 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簡上-100-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補充 為「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兼衡其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服務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多,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嗣經警於 當(4)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諞目錄表及收據、警員以WeChat與暱稱「橘子工 坊(營)」販毒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查獲照片等附卷 。 (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等物扣案。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85-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補充「甲○○ 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 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原門市外,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同日0時42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1986)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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