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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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王璽寧 許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裁定(下稱72號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 權,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72號裁定之執行命令,並 於同年月14日送達王瑾;臺北地院另於同年6月16日以105年 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 理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 ,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確定在案。嗣臺北地院 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8、179、207號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許麗真 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上訴人之業務及業務助理人員,先後於10 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 合上情及兩造之陳述,證人邱晴瀅、陳聲華、陳麗珠、林珮 瑜之證詞,暨卷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接文件與會計簿 冊、陳聲華與多名客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灣威世有限公 司回函、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威沃科技有限公 司回函、家維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回 函、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相互以參,均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期間,有違反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00萬元本息之營業利潤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兩造胞姊劉 芳玲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東縣○○市○○段69 4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94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93年5月19日上訴人、劉芳玲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8、1/8;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予其配偶李 玉釵。系爭土地上建有臺東縣○○市○○段12026建號建物,於88年1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嗣兩造母親胡秋桂申請臺東 縣○○市○○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建物)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依胡秋桂11 0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兩造及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佐以兩造之陳述,證人劉芳玲之證述 ,足認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 ,本案建物為兩造及劉芳玲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上 訴人與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一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9萬5000元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55-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費嘉騏 張耿榮 洪天寶 謝杏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瑞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英山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 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 本金500萬元,惟屆期僅清償利息30萬元,乃以上訴人徐一 弘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另 簽立借貸契約,合意減縮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並 約定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清償本金 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減縮後之利息約定,未逾修正前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 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本 訴請求確認上揭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 0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未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如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上訴論旨以原審誤認其未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真正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3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 ,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經營菁埔加油站(嗣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加油站係採合作經營模式 ,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 加油站信用卡刷卡所生之費用,及合約期滿後變更經營者應 辦理檢測之費用如何負擔,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始符損益同 歸原則。則上訴人扣除其就系爭加油站所應負擔之電話費及 網路費新臺幣(下同)15萬7308元、信用卡手續費284萬   6110元、檢測費用13萬7500元,共計314萬918元本息,自應 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 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 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敘明因事實未臻 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所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6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珍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94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7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 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 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 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 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 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 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 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 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 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 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 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 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 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 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 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 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 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 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 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 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 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 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 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 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 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 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 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 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 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 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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