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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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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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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俊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源明發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113年8月6日陳報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81頁,本 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 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36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7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130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495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72,70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72,706元÷8,320元÷12月=6.7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 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MA V-0057、117-KWT)、土地銀行存款74元、聯邦銀行存款42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 土地銀行存摺、機車行照、聯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聯 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 223頁、第227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 務人現年2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 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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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雄(原名:蔡炎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朝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勝雄(原名:蔡炎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4,2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0,8 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送平台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外送平台報表,其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11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91號函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45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715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1 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支1,8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0元,即每月須支出23 ,899元,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北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 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2,538元(計算式:26,117元-23,579元=2,538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0,8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 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143,84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538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143,848 元÷2,538元÷12月=201.7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 存款61元、華南銀行存款29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產物保單1張(保單號碼:R113R3223CH0000000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 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 第2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0-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映君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75號對面 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距;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賴 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挫傷、雙側下頷骨骨折 及口內撕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易-33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A9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李昱德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 一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表示願統一以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私房創意及觸感論壇會員,為廣泛收 集自拍影片及販售牟取不法利益,透過eney(伊莉)等論壇 認識同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SKYPE與各別同好交流性私 密圖檔、影片,聊天過程中多方詢問同好有無自拍影片可交 換,或有無興趣自拍,可教授拍攝方法、技巧、應注意事項 及提供竊錄器材,以獲取第一手且經驗證之自拍影片,並依 此模式認識被告乙○○。而被告乙○○自107年底自甜心花園包 養網站及BEET甲LK等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不當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除透過聊天取得 或從FB、IG等帳號蒐集原告之生活照,更於107年10月邀約 原告前往薇薇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時,以眼鏡型針孔攝影機 ,竊錄原告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害人之身體部位 。嗣因被告乙○○於109年間有資金缺口,而被告丙○○因知悉 被告乙○○有竊錄性交影片,即提議在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販 售,被告乙○○遂自109年2月至5月間,將與原告性交易之竊 錄影片及原告生活照,傳輸給被告丙○○。被告丙○○取得影片 及原告個資檔案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在創意私房以申設 「paradise1667」帳號、於109年7月27日在觸感論壇以申設 「paradisse1667」帳號刊登販售原告性交影片(刊帖名稱: P大眼鏡偷啪原創15),並將其所收取之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 販售所得依比例再分配予被告乙○○。原告遭被告乙○○竊錄性 交易過程,並由被告丙○○上傳個人生活照、影片於創意私房 、觸感論壇販售,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令原告身 心受創,每晚須在網路上瀏覽色情論壇確保沒有自己的影片 遭上架方得安心休息,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之 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也有意願賠償,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丙○○犯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 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14、23至28、49至51、53至55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均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年收入約30萬元,家 中長輩有罹癌或生活無法自理,而由他人看護照顧等情(見 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被告丙○○自陳現為學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 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復陳明:在創意私房案件捕獲 第2批涉案人員後,因新聞媒體報導,相關影片又開始密集 上傳到各大色情論壇,原告近月來已向性影像處理中心申報 高達30逾次,更須每晚瀏覽色情論壇,確認並無自己的影片 遭到上架方得安心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竊錄、上傳販賣原 告性交影片,將之提供予多數人進而獲取不法利益,使原告 私密影片暴露於多數人,且造成原告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 能再遭散布傳播之不安恐懼,永無寧日,侵害原告個人隱私 權甚鉅,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侵附民卷一第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2

TPDV-113-訴-327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定。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 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 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 09年6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6月28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㈠及 編號㈡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⒉確認被 告於於110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月13 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不成 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一及決 議二無效。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無效。原 告之請求,均屬不能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且該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3項決議=495萬元) ,惟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利益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5,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各棟分割 成立管委會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老舊公寓電梯補助款。 二、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案:同意管理 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守。 三、110年10月3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案由:依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109.6.28會議紀錄提案,授權各棟分割 成立各棟管委會個別申請設立電梯核備在案,本管理委員會 依巷弄門牌為分棟依據。說明:本社區因應住戶增建電梯需 求,將原和平東路二段118巷2弄6號、8號、10號、12號、14 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及4弄14號、16號、18 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2號已成立師大職舍 管理委員會,原領有使用執照66使字第2328號共100戶數, 且各自獨立出入口分為10棟,現因區分所有權人需求獨立成 立管理委員會分棟管理,所以分為甲區A、B、C、D、E棟及 乙區A、B、C、D、E棟」。決議:甲區: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號如下)A棟:6、8號;B棟:10、12號;C棟:14 、16號;D棟18、20號;E動22、24號。乙區: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14、16號;B棟:18、20號; C棟:22、24號;D棟26、28號;E動30、32號。

2024-11-12

TPDV-112-訴-2862-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5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違約 金400元、500元、600元,共1,032,467元(計算式:1,031,267 元+400元+500元+600元=1,032,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 9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10,460元,尚應補繳836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95萬8,573元) 1 利息 95萬8,573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16% 7萬2,693.97元 小計 7萬2,693.97元 合計 103萬1,267元

2024-11-12

TPDV-113-訴-6463-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璟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重訴-401-202411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潘孟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17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子000、000尚未成年時,即以渠 等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基於母親之角色給予 子女之基本保障,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若將其 名下之保險解除,對伊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 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6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053,752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以其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僅 有微薄收入,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等為由聲明異議。中 華郵政、國泰人壽以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 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異議人有相當財產能支應生活所需,附表所示之 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其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並未 就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損害舉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000、000,故不論異議人目前自身 健康狀況如何,皆未能因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 ,而異議人雖稱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 ,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無涉。異議人並未就000 、000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舉證,且000 、000分別為37歲、32歲,名下亦均有一定財產,有執行法 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86頁),縱使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將致000、000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渠等仍可 另行投保,異議人空言指摘解除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 ,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甲○○ 000 10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000 116,727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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