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喬韵 被 上訴人 顧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手 機摔壞,而上訴人將自己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借 與被上訴人使用。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上訴人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查看被 上訴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歸還,顯有侵占手機之 故意。又被上訴人更於同日中午12時,持上訴人前所交付 之芬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 自動櫃員機,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嗣屢經 上訴人索討卻遭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1,623元,另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受領二萬元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1,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遭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 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二、關於系爭手機之部分:    被上訴人無權借用系爭手機長達三年,致系爭手機之功能 性及市價均大幅減低,已屬對於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稱曾補貼上訴人購買系爭手 機,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明,原審卻採信逕認被上訴人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二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二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自上訴人之帳戶明細,亦無其金流;又上訴人 僅授權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意提 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二萬元; 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主張之抗辯。 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信用卡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 並為上訴人支出被詐騙之金錢二萬元,而兩造有協議金錢 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被上 訴人手上。二人於111年4月23日爭吵後,因系爭郵局帳戶 裡面有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 會先將屬於被上訴人的錢領走後,再將金融卡歸還上訴人 ,因上訴人並未反對,認為上訴人當下有同意被上訴人去 提領。  二、兩造對於系爭手機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同意返還手機,但上訴人不願取回,故 不構成侵占,且手機並非返還不能,上訴人卻要求新機價 值3萬6,500元,惟手機已使用1年10個月,此賠償額顯不 合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 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證,即判命駁回請求顯屬有誤且不當等語,經 核上訴人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主張,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至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2024-11-11

CHDV-113-小上-3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 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 。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 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 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 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 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 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 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 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 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 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 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 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 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 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 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 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 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 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 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訴-91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陳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查報或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489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有無分管協議?(並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各自約定使用範圍為何?若無,兩造就系 爭489建號建物之任何部分均各有1/2權利範圍,則原告主張 「(聲明第1項)被告應拆除1樓隔間占用部分」及「(聲明 第2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租3樓」,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並陳報原告可得之利益多少(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本件訴訟原 告究竟要作何請求?(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損害賠償? ...)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請原告依前項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 、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又「訴之聲明」與「原因 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0

CHDV-113-補-693-2024111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一至五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彰化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惟原告並未臚列被繼承人為何人?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即被繼承人為何人?請求分割之遺 產範圍,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應分得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 裁判費。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提出或卷內已存 在,無須重覆提出。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向管轄法院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拆 棄繼承之查詢回函,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 提出或卷內已存在,無須重覆提出。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註明有無法定繼承權)。 五、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須提出完整算式)並補正附 表。 六、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七、本訴狀暫無須提出繕本,待聲明及被告特定後,應再行提出 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八、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甲○○,惟未提出委任狀,又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若須 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於開庭前具狀取得本院同意為限,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家繼簡-7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婚-99-20241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