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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毅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毅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4、5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 編號5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附表編號7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 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28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 2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3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14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5 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6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仟元確定;附表編號17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18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0之各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 表編號21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2之各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有關本案之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聲-3618-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世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祝敬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簡附民-461-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壹公克,含 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計驗餘淨重1.2 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君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17公克,驗餘淨 重0.16公克)、白色粉末4包(送驗淨重合計1.10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1.05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90號 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9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 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5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單禁沒-68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TCDM-113-簡-205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筱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筱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筱熙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 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本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700-202411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 前開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前次再審意旨略以:前案判 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 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 主張有利於己為由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 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 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駁回之。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本院認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 ,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再-2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造型悠遊 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 造型悠遊卡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   被   告 賴英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5月、11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徒手竊取柯國華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 、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各1個。嗣經柯國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英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述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柯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簡-205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 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 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 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 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 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 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 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 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 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 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 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 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 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 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 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 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 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 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 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 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 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 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 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 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 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 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 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 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 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 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 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 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 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 ,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 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 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 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 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 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 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 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 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 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 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 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 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 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 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 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 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 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 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 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 。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 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 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 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 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 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 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 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 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 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 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 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 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 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 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 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 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 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 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 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 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 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 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 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 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 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 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 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 ,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 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 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 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 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 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 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 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 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 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 「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 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 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 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 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 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 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 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 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 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 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 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 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 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 ?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 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 ,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 ,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 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 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 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 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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