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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000-K11204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000-K112040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Z000-K112040A與代號AE000-K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AZ000-K112040A明 知其與A女已與民國112年4月分手,AZ000-K112040A仍違反A 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前往A女工作 地點盯哨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以此 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 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Z000-K1 12040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我沒有跟蹤騷擾的 犯意,至於附表編號10之行為,我是為了取回我與告訴人簽 訂之「愛情保證書」,始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是被告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所為,情侶如發生爭執,聯繫之內容與次數往往 激烈,實不足為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雖發生在雙 方分手後,但被告傳訊息及打電話之本意是為取回曾簽訂之 「愛情保證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且附表編號10之 行為應非「守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且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28至2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保證書翻拍照片、市話來 電顯示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場所 之照片、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及被告提供)、永和永貞郵局174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證據(見偵卷第25至93頁、第103至107頁、第12 5至193頁、本院審易字不公開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 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 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 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 為。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 息、不定時撥電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有很大 的影響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不 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112年4月18日見面時之對話譯文,當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旅館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且對於被告糾纏不放之 行為展現不滿、排斥之意(見偵不公開卷第173至175頁);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⒈112年4月19 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在營業中,你不要煩我了,可以 嗎?」、「你這樣子我怎麼工作?」(見偵不公開卷第133頁 )。⒉112年5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給我封鎖你的 賴。讓你每天發這些訊息掃燒我是嗎?」,被告則回覆「收 到,您忙吧」(見偵不公開卷第163頁)。⒊112年5月13日,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你說過了,我只有等公證的人就 拿給你了。你同意了不是嗎?我一定要有公證人才拿給你的 。麻煩你不要為了這張紙,找理由,吵鬧我好嗎?我做生意 的人。一大早我開店,也麻煩你你不要隨便打電話,打不停 到我的公司或者我的手機燒繞我,影響我的心情。影響我的 好運氣。ok嗎?」(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55頁)等雙方對 話內容,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自 112年4月18日見面起,已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 聯繫之意願,被告卻漠視告訴人意願,仍反覆、持續地傳送 如附表所示含有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及短時間內不斷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甚至守候在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進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 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 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 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0之行為不構成 守候,當日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係為確認告 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是否願意返還「愛情保證書」,過程中 被告僅與數名進出該場所之友人打招呼及交談,停留時間不 足1小時等語,惟被告既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目的係 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返還該「愛情保證書」,且係刻意前往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非恰巧經過,則被告主觀上即有等待告 訴人出現之意圖,否則如何收受告訴人返還之「愛情保證書 」,至於被告在守候告訴人之過程中是否與其他友人交談、 守候時間是否達1小時等節,與被告實際上確有守候之行為 無涉,是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跟蹤騷擾犯意,係因告訴人有時會消 失,其出於關心及心急,才會為附表之行為,分手後則係要 取回先前簽訂之「愛情保證書」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時,被告曾傳送如「我確定我不要你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 男人感情的女人」、「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 「你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 訊息予告訴人(見偵不公開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 ),二人分手後,則傳送「你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你去 跟別人去約會的」、「感情的大騙子,妳不會有好下場的」 等訊息(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9頁、第55頁),可見被告 傳送之訊息內容非單純關心告訴人行蹤或是向告訴人討回「 愛情保證書」之目的,而多為被告指摘告訴人與異性間之交 友及相處情況,故被告是否真為出於擔心告訴人之行蹤或是 欲取回「愛情保證書」,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無疑 。  ⒉而本案除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傳送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繫 之訊息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數次 ,該等撥出電話大多未經告訴人接聽之情形下,衡情應可知 悉告訴人已無意與被告聯繫,且輔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我等妳回音…希望妳這次不要再騙我,我 也不會在妳上班時再找妳了…」(見偵不公開卷第167頁)、 112年5月16日,傳送「昨晚是我們最後一次談話,爾後不會 再見。」(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見 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有任何互動,惟仍未罷 手,繼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 上應具跟蹤騷擾之犯意無訛。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允 諾被告喜歡就24小時都可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7頁),然因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並未載明對話之時點,難以判斷告訴 人係於何時允諾被告得隨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從判別是 否係發生在本案案發期間,況當時被告亦回復告訴人「你工 作時我不會隨便亂打的…」等語,足見被告亦已允諾告訴人 不會任意撥打電話打擾告訴人工作,是尚難僅憑此對話紀錄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 2年5月1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且被告案發時已有家庭,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 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 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 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僅坦承 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犯意,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已與112年4月分手,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求 與告訴人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8 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稱:「麻煩妳跟我好好睡覺;麻煩妳今天讓我好好休息,陪 我好好休息,我最後對妳的情分可以嗎?最後一次情分可以 嗎?我沒有逼妳,我不逼妳,麻煩妳讓我好好睡覺好嗎?陪 我好好睡一夜可以嗎?麻煩妳陪我好好睡一覺可以嗎?讓我 把體力、身體養回來可以嗎?我拜託妳可以嗎?難道妳現在 再回去,那我晚上都不要睡覺繼續再打電話給妳嗎?」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盯哨之照片、被告撥打電話 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 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 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上揭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 3至114頁),並有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見偵卷第127至1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惟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 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而本案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案發前,曾有以任何方 式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聯繫或接觸,是難認被告 該時係明知此舉有違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刻意為之,故與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要件未合。惟此部 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4月1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一定要打敗你這種害人無情的女人。 ㈡我確定我不要妳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男人感情的女人。 ㈢AE000-K112040,我這輩子所有努力辛勞所來的名譽成就…要毀在妳那些曾經給我希望未來的假言假語。 ㈣如果晚上我們不約會,妳也不讓我開番,我就要走了。 ㈤晚上有要約會嗎 這是重點。 ㈥我最討厭就是妳這種對愛情,可有可無的態度,及一副無所謂的模樣,沒有一個確認的答案。沒有一個持續對待一個愛人的心,讓愛妳的我,無法對妳信任,沒有安全感。 ㈦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妳外面的綽號是公交車。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33通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2 112年4月21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0通 3 112年4月22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覺得妳現在非常討厭我,已經沒有那種愛情了。 ㈡整個人是沒有溫度,只有做愛時有點熱情。 ㈢妳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 ㈣妳有其他男人變心。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3通 4 112年5月1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們的愛情殺傷力太大。 ㈡妳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妳去跟別人約會的。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7通 5 112年5月7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好像是應該要結束了;碰到妳打開我心房…所以珍惜過度,造成妳的壓力…對不起;如果是因為這男人出來,是妳又背叛我,我真的已經無法再有站起來的能力了。 6 112年5月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沒有愛就放我走,捧300番的挺妳的人,就把字據還給我;妳不是把愛藏心裡,是根本沒有愛。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6通 7 112年5月10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4通 8 112年5月15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7通 9 112年5月16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9通 10 112年5月19日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撥打電話至AE000-K112040工作地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26

TYDM-113-易-919-20241126-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BG000-K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馬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因多次對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結婚、私奔等言詞 遭聲請人拒絕、傳送要求約會之訊息等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2年4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惟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4日上午9 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指名找聲請人,令 聲請人極為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的工作及生活空間 ,令聲請人產生諸多困擾,爰依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等語。 (二)爰聲明:    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3.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4.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5.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 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 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 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 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 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 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 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 參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之方 式,傳送訊息對聲請人實施騷擾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於112年4月2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 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案號為BG000K112020)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聲請人 上班地點找聲請人,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8時57分至58分撥打3通電話予聲請人,隨後於同日上 午9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更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傳送 「你人在哪裡,我找不到你」文字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有聲請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上開時段之工作場所監視 器影像擷圖、聲請人電子信箱來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上揭書面告誡後,仍有接近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撥打電話與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等跟蹤騷擾行為, 並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發 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 人主張現況致其感受到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之工作 及生活空間,並產生諸多困擾等語,洵屬有據,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跟護-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就醫而結識醫生即代號AB000-K113108(下稱甲男,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且萌生愛意,然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時, 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0000000PVR」持續傳送「 爸媽同意我們交往你加萱萱個人賴好嗎?」、「O醫生(按 指甲男,以下同)你愛我嗎?」、、「O醫生我愛你O醫生那 天要抱抱嗎千萬不可以告訴我們家人喔」、「O醫生要出來 散散心嗎」、「O醫生萱萱喜歡你怎麼辦呢」、「O醫生要親 親嗎?」、「我真的好愛你」、「只想跟你在一起」、「我 的心裝的全是你」、「你今天有沒有想我」、「O醫生你說 我當你女朋友嗎呵呵呵」、「O醫生你今天怎麼沒有跟萱萱 抱抱手牽手」、「O醫生不要封鎖萱萱喔」等訊息予甲男, 以騷擾甲男,且在甲男明確拒絕後仍持續為之,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復經告 訴人甲男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陳凱翔出具職務報告、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係出於同 一騷擾目的為之,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 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和解情形,為適 法之裁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2

TCDM-113-易-3746-20241122-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K1112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並應遠離至少貳佰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 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 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126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復於113年9 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 功能(下稱 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騷擾聲請人,除打斷 聲請人睡眠外,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㈡對特定人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 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 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 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違反聲請人意 願而陸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 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 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號BF 000-K111265)書面告誡、調查筆錄暨聲請人出示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Messenger對聲請人為上開 聲請人主張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Messenger來電紀 錄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聲請人縱未 接聽,然考量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友,且其撥打電話之時 間屬於深夜至凌晨時分,一般人均處熟睡期間,然聲請人於 深夜休息期間,又突遭相對人來電打斷睡眠,審酌相對人前 已有多次跟騷相對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 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 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 聲請人而違反其意願,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 再次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而再度實施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 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暨相對人前已有違犯跟騷法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等情,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至於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 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併予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跟護-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 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 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 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 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 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 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 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 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 ,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 ,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 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 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 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 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 ,○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 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 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 ○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 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 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 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 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 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 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 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 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 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 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行 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4-11-22

TPDM-113-易-500-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3-附民-59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TYDM-113-易-113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K1120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數10年前曾係情侶,為求再與A女聯繫交往,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以GOOGLE搜尋查悉A女就讀於某 大學研究所(下稱甲研所)後,於111年8月間,將手寫含有「我 對你有著無與倫比、熾熱難耐的性慾」、「為什麼他一靠近你的 性器,就會變得更長,長到我都不認識了」等與性有關之文字信 件,及裝有薄荷油、零食、貝殼等與2人交往期間經歷事件相關 物品之包裹,先後寄至甲研所之系所辦公室予A女,A女於同年9 、10月間學期開始後,經通知而收受上揭信件及包裹;另持續於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 000.com、00000000000000000000.com,先後傳送包含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A女娘家附近、A女固定前往教 堂之照片、被告錄音檔案共1143個,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 子郵件信箱,經A女在桃園市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前揭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而閱得上揭電子信件及檔案。嗣A女不堪其擾, 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後,甲○○ 仍承前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許遠足」,假藉道歉名義,傳送附表二所示暗示其與A 女間性關係之訊息予好友名單中之A女配偶,以此種違反A女意願 方式反覆及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寄送 與性有關之文字、物品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寄送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 至A女就讀之甲研所辦公室,且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 傳送傳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在內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11 43個照片、錄音檔案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並於112年3月6日以FACEBOOK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予A女之配 偶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蹤騷擾的犯意,我是從A女的Youtube歌單發現有很多悲 歌,自己想像認為A女狀況很糟糕,我們分手之後覺得對她 有責任,我們分手30幾年,我確實有去過她家,透過信件想 告訴A女我沒有忘記她,傳訊息給她的配偶是想要道歉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雖稍嫌露骨, 但此等部分之邀約與訴求,均屬在A女報警提告及提出性騷 擾申訴等行為明示拒絕以前為之,被告獲悉A女不願被打擾 ,旋即停止寄發郵件,被告所為尚無騷擾A女之惡意,況被 告寄送標的為A女之學生信箱,而非私人信箱,被告又與A女 已數10年未聯繫,到底能否透過此一學校公用信箱聯絡到A 女,已難有把握,如何能從A女未回信的這個事實推斷被告 確知A女是拒絕收信的?又根據被告印象,系辦的工作人員 有致電給被告,有請被告把信取回,並告知A女已休學,再 加上A女沒有任何回信,所以被告的確是有可能不知道A女不 希望收到這些信。再者,附表一所列有關性之訊息僅佔被告 寄發訊息約1.2%,其他多在敘舊感嘆人生,與其說是在騷擾 A女,更像是找到一個樹洞緬懷過去時光,只是被告沒有意 識到自己的行為造成A女的困擾,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並 未認識到違反A女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而未具備跟蹤騷 擾之主觀故意。另被告寄發電子信件之行為雖造成A女不快 ,惟被告自始至終除了寄電子郵件外,均沒有實際接觸過A 女,也從未對A女有任何不利行動,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亦非無疑。A女雖證稱因為之 前遭被告騷擾的情況而認為有所回應不妥,但並無事證可證 ,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做這些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A女之意願 ,且依據後來寄送給A女丈夫的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確實係 出於抱歉的意思;又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不能跟蹤騷擾被害 人的家屬,但因為當時才剛立法,且警察局的告誡書只表示 不能騷擾本人,故被告可能真的不知道連被害人的親屬都不 能接觸,所以一時不小心寄給A女的配偶,被告的確無主觀 犯意,亦不知已違反A女的意願,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期 間被告曾向友人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詢問 A女消息,及請求甲男代為傳達訊息予A女,A女於112年1月1 7日向警局提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被告核 發告誡書面,又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業經被告所任職高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 節重大,而建議予以解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 有被告寄送之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照片、電子郵件電子檔、 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 000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000學年度第0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男寄予A女之 電子郵件、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及往來信件與電話簡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7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 010708號核發書面告誡被告書函(見112年他字第2285號卷 【下稱他卷】第37至45、53至131、275至279頁,112年度偵 字第198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55、95至145、155至1 63頁,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 89至105、107、109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又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㈢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結證稱:我大一時因為參觀社團書展 而認識被告,也曾被邀請去參加讀書會,被告說他念高中時 就對中國文學非常有興趣,被告常來旁聽,被告當時表現非 常溫和,但被告片面宣布我是他的女朋友,所以我在大二上 學期被迫和他交往,苦苦要求分手,被告都不願意,直到被 告畢業去當兵,我終於可以脫離被告的魔掌,但被告還是常 回學校,我曾經非常明確、無數次用強烈方式告訴被告,叫 他不要再來騷擾我,但被告不肯停,最後我把娘家電話都換 了,我搬家換工作,被告才找不到我,但又過了幾年,被告 總是有辦法找到我在哪裡上班,持續騷擾我,以致於我辭職 ,辭職後被告還是再找到我在哪裡唸書,於是就發生了本案 ,我忍無可忍,由於我的拒絕對被告都不會產生作用,我只 能夠用不回信、躲著被告來處理。大學時,我曾經對被告說 「請你不要再亂碰我」,被告回我「為什麼?你每次說不要 ,我都會聽成要」,有一次在女生宿舍外,我把被告送我的 二手書砸在他臉上,把他寫的信撕爛丟到護城河,我尖叫「 你不要再來找我了」,他面帶微笑、無動於衷的說「你生氣 的樣子好可愛」,我已經被他搞到崩潰,被告每次都告訴我 要分手的話就見最後一次面,但見面只會更慘,我到現在還 記得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你再靠近我,我就 跳下去死給你看」,被告面帶微笑說「你跳阿,我想看看你 會不會真的跳」,如果我用自殺拒絕被告都不會有效,那今 天我寫信告訴被告不要再寫信或打電話拒絕他有用嗎?按照 被告的邏輯,被告會認為我回信就是還想跟他互動,說我們 女生說不要就是在裝模作樣,我如果打電話給被告制止他, 他就會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這麼多年來就是把被告的信丟 掉,沒有回應,被告還不是繼續寫,最後丟掉的結果就是我 沒有更多證據證明他的惡行。我應該是於9月或10月左右, 助教寫e-mail通知我系辦收到一個包裹要給我,因為這個包 裹是被送到大學部,暑假期間辦公室不太會有人在,所以放 到開學後才查到我是研究所才轉過來,我看到這個包裹非常 害怕,想說我都自前一個工作辭職,以前被告寫信還會裝模 作樣寫一些讀書報告、心情抒發,被告以前寫到前工作地點 的信已經寫到知道我兒子名字、知道我最近得了什麼獎,這 些可怕的、異於常人的信會引起我很大的恐懼,我辭職唸書 的事很少人知道,我去系辦時學弟妹都圍過來看,猜說「學 姊不是念博士班又50幾歲,結婚有小孩了,為何還會有這種 校外人士寄這種一看就是要追求人家的東西,學姊是不是有 婚外情阿」,在場的女性助教說「不要太衝動,都分開這麼 久了,被告還能千方百計找到做這種事,這完全不是一個正 常人,而且被告在包裹上大方寫上自己的名字、手機,這該 不會是一個精神病患,如果打電話去罵他,激怒了他,要是 來潑硫酸怎麼辦?」接著說「你完全不要回應,冷處理不要 讓他有機會,我們來幫助你」,並打電話告訴被告「你以後 不要再寄來了,已經寄來的我們幫你退回去,你寄來的包裹 上有一個住址,寄來的信又是另外一個住址,請問要退到哪 個住址」,被告說「不要退回來,我要自己去學校拿」還跟 助教說「你們打開來看看嘛」,助教基於隱私不願意打開包 裹看,我是帶回家之後才打開,打開快要崩潰,用最廉價的 方式寄一個垃圾郵件,裡面寫了很色情的東西;我看到電子 郵件很生氣、非常生氣,但是更害怕,系辦的公務信箱我平 常不太會打開,我會去打開是因為甲男幫被告轉了一封信給 我,甲男轉信沒多久後寫信跟我道歉表示「對不起,我現在 腦子清醒了,這就是騷擾,我以後不會再幫被告」,我現在 已經不太記得是否因為甲男告訴我,我才又去開公務信箱, 之後我就去找學校心理師。之後我先生告訴我被告傳附表二 之訊息給他,我感到崩潰、害怕、憤怒,我想我已經去報警 了他還敢寫,一般男人收到這種信可能會不分青紅皂白直接 給妻子2巴掌或者離婚,幸好我先生不是這樣的人,但是被 告這種行為不就是很邪惡的用心嗎?被告想要陷害我的動機 難道還不夠明確嗎?我用Youtube只是用一個播放清單方便 自己聽歌,甚至不知道有人可以偷窺我的清單,被告丟垃圾 到別人家本身就不對,憑什麼還要求別人要來告訴他不要再 丟,被告的回覆讓我非常憤怒,被告可以犯罪,而我竟然還 有義務要阻止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至100頁), 互核A女所述關於甲研所系所辦公室人員通知被告前往領取 信件及後續處理方式,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曾接獲系所辦公室 人員來電告知取回信件之事一致,及被告對於證述事實均未 爭執,僅以己與A女之認知落差甚大為辯,參以A女於證述時 所呈現之情緒狀態,可認A女證述足堪採信,是A女因與被告 交往及分手過程,深受被告騷擾及備感恐懼,被告無視於此 ,在A女積極隱藏己之相關個人資料狀態下,仍不斷探詢A女 生活情形,單方面積極與A女聯繫,並毫不避諱告知A女已查 悉其工作及家人之相關資料,無非係為向A女展現其掌握A女 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己居於足以壓迫A 女之不平等地位,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 用詞情節均明指性交行為,無任何以隱晦暗示之詞代替之意 ,亦顯被告欲以2人曾有之情侶關係對A女進行騷擾之狀態,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倘處於遭曾經拒絕分手之前男朋 友查悉目前生活狀態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滿佈性愛內容之信 件,又己之配偶亦收受如附表二暗示己與前男友交往歷程訊 息之狀態下,儼然足使A女心生畏佈,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被告所為客觀 行為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至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㈣又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置辯,惟查,被告 寄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件及訊息,佐以前揭被告與A女 之關係,衡情任何人在此情狀下,均不願收受此種信件,至 屬灼然,而被告身為高中教職身分,豈有不知之理;又細繹 被告與甲男之聯絡信件內容,甲男於111年8月26日即已明確 告知被告「全義,我會幫您轉達,我跟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 聯繫,上次跟她聯繫時,她剛好要報考甲研所博士班,…」 ,另於同年月30日告以「全義,身為你的好友,我建議您不 要再去跟A女聯繫,她會覺得是騷擾,您自己也有家庭,要 以家人為重」,被告則回應「對不起,讓你為難。她沒回應 ,我也不會再騷擾她了,下個30年也很快」、「她不給的話 ,也就算了,雖然我可查到或問到」(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與A女之共同好友甲男 得以聯繫A女,其查得之A女就學狀況為正確,且甲男依客觀 者角度告誡被告其行為已構成騷擾,被告亦承諾不再騷擾A 女,其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所為造成A女之不安及影響A女生 活,在此認知下,被告仍執意傳送數千封有關性內容之信件 及象徵其與A女交往歷程之物件至甲研所系所辦公室及A女所 屬甲研所公務電子信箱,明知A女理當會收受該等信件、物 件,反以A女未出面與之聯繫、明確拒絕及制止其行為,而 認己未違反A女意願,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男證明被告具主觀犯意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具主觀犯意如前述,故無再調查必要;另   辯護人聲請向被告與A女共同就讀之大學調閱性別平等事件 卷證資料、函詢甲研所曾否致電被告部分,前者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後者則經證人證述明確並與被告自承者相 符,亦無再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固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揭示,而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核發告誡書面後傳送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A女配偶,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2項,惟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所為之騷擾行為僅此一,並 無遭查獲後仍反覆、持續之犯行,且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 告應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 達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觀其傳送訊息之內容應非使A女配 偶心生畏怖即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騷擾對象有誤 ,又被告雖係於遭提告、查獲後,再為附表二之傳送訊息行 為,然綜觀其犯行整體時間脈絡、歷程,尚難認被告係另行 起意,而應就此另行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 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8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 、犯行持續時間、無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信名 內容 1 111年9月5日 布蘭特詩歌 1.在溪頭那晚,黑暗中,吾清楚知道,那可能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一次勃起了。我欲你,死而無憾。 2.還滿腦子想著,如何蓋座”下雨天,做愛天”的房子 2 111年9月5日 溫暖的大樹 1.我得寸進尺。手也游移在你胸部。理開衣服。雪白胸脯,在夕陽餘暉下,美麗、神聖到難以描繪。我吸允你的乳頭。流血了。太用力了嗎?舔開血跡,卻又找不到任何傷口。 2.我胯下依舊貼著你大腿內側,或頂著你屁股。我趴在地上,讓你躺在我背部。稍微可安歇。沒多久,你又怕我冷。......最長久的姿勢,還是兩人側臥。你兩股挾著我的大胖腿 3 111年9月9日 被罵與喝一杯竹葉青 你柔情似水,幾乎舔了我全身上下。連痣有多少顆,都數清楚了。翻雲覆雨之際,我還是小心翼翼的,不去撞擊到陰道口。如果觀音座,那麼就像熱狗中的香腸,被麵包裹著般。邱比特之箭被你的大小陰唇、陰阜環繞。酥軟無力之際,不得不躺下時。他往往就抵著陰蒂,上上下下。或是就埋入你的小腹中。你匯百川之水於我目中。忙著看你。其實也無暇顧及他跑到哪裡。只要不一桿進洞就好。......射了,我嚇一跳。因為有些似乎噴到你鼻尖上了。大部分在酥胸上。那應是我這輩子,射程最遠的一次了。 4 111年9月9日 勇敢 我貪婪的隔著衣服,愛撫你每寸肌膚。沒注意到,有隻毛毛蟲,掉落到我脖子上。以為只是片樹葉。隨手揮去。又再輕撫著你。結果毛毛蟲有毒粉。你脖子紅腫。我當然也會用手,碰觸自己衣服之外的肌膚。一樣紅腫。我們又彼此種草莓。...... 5 111年9月12日 你的房間 我撲倒你在床上。你沒反抗,還說你爸絕對不會上來。看著你嫵媚又純真的笑容,真是把持不住。我將頭埋入你胸口,聽她撼動我的腸肝。還是起身。你是我聖潔的新娘。要等到結婚後,才酣飲我們匯流後的生命之泉! 6 111年9月14日 人生過處惟存悔 我們要的不多。沒有你,還有誰會願意聽我唱歌呢?說故事呢?還有酣暢淋漓的做愛呢?尤其是現在。 7 111年9月15日 藝術的本質 1.在你都不給通訊地址下。我不知道,自己該厚皮賴臉到幾時? 雖然,我會自己腦補,每次傳點訊息給你。你那邊也會騷動。如本來沒有台語歌的,後來有。本來沒有喋喋不休的。以及演奏順序的改變中,跳出你詩意而朦朧的"回信。" 2.或許我是太貪心了。這個近乎公務性質的電郵帳戶,尤其在你從未回信過,那是不足。 8 111年9月21日 早安 1.一樣低級。夢雲驚斷,夢遺流出黏膩的精液。 2.不會流淚,不會喝醉,卻夜夜不爭氣的夢見與你交歡,流出剛割草過的味道的液體。 9 111年9月25日 尿尿小童到天山 很冷的時候,在你面前尿尿。尿一出來,很快結冰了。就被冰棒連結在地上。你要呵暖他,解救他嗎? 10 111年9月26日 小情人 或許由於身高限制,我們很難交頸。你就順勢,趴在我大腿上。我輕撫著你背。有時惡作劇,會俯身對你耳朵吹氣,感受你因此氣息的顫動,身體如琴弦般。 如有外套時,你也會伊其戲謔。用外套蓋住頭,在我倆股之間吹氣......我反而要挺拔坐直,故作鎮定的樣子 11 111年10月4日 第一 你是我第一個女人。帶回家,在霄裡池,把你壓在你床上,輕吻你,隔著衣物,感受彼此的溫度,全身的,下體的。我是你第一個男人,帶回家,橋頭書房,把你壓在我床上,赤裸裸,吻遍每寸肌膚,耳鬢廝磨,陽具埋在你下體上,逗弄你的陰蒂 12 111年10月6日 無所為而為的美學形式 有次在大研社,你穿長裙。我竟然射在陰蒂下方。不像往常,刻意避開精子進入陰道的機會。我們趕快脫下內褲。然後,進入有點懷孕恐慌的時期。 13 111年10月6日 平安 又想到年輕時,隔著內褲,射精在你陰道口附近的恐慌。真沒甚麼好恐慌的。精子要游那麼遠很難。就算直接在處女膜口,也不容易受孕。然後,有了就可以生了啊!我還可抱得美人歸。不想生,還有事後避孕藥啊。 14 111年10月10日 日安 路徑 1.雖然我已經品嘗你在夕陽下遍撒聖傑輝光的乳頭。老二碰觸到你身體,一直很亢奮。可是我還是不敢,將大腿伸入你兩股之間,或是把手放在你乳房上而眠。 2.你用手把玩我的老二。可是在棒球場,我們擁吻,我手遍撫你上半身,撥弄乳頭後,情不自禁,下探三角地帶。一碰到,馬上遭你斥責。你覺得自己好像被強暴一般。久久不能自已。 3.我按摩了你的腳,小腿肚。覺得絲襪太粗了。觸感不好。你給我的福利,就是可以動手脫掉絲襪。不只是絲襪,內褲也褪了。粉紅色的陰蒂、大小陰唇都看到了。甚至可用鼻尖和舌頭品嘗,如鹿渴望溪水般,啜飲你股間流出的涓涓細流。由上而下,道阻且長。由下而上,一下子輕舟已過萬重山。 15 111年10月20日 思君使我心美 頭痛。可否換你輕敲我的額頭,或讓我柔碰你胸前呢?雖然最好的方法,是在你兩股間,夾成三明治,輕觸你的唇。 16 111年10月26日 蘭竹確診 1.如除了你之外,沒人知道或真的數過我下體總共長了幾顆痣。鼻子與陽具寬度的比例之類的。理論上,我摸索你身體的時間,遠比你還長。你是女人,比較害羞。你任我擺布的時間,遠比我任你的長。 2.現在的我,只記得你的麗澤是粉紅色,總是溫潤的。至於詳細說左右大陰脣哪邊大? 我竟然忘,或從來不記得。我想你一定知道,我偏向哪一邊。耳朵有沒有痣,有沒有長毛? 17 111年10月28日 儀式 1.早晚出門前,熱切擁抱是免不了的。他給我面對這世界的熱情與勇氣。Hug或是fug( hug and fuck )之後呢?我想,輕撫你的背,摸摸你的頭髮 2.帶著熱包子下好漢坡卻發現自己老二比包子還熱的橘子上 18 111年11月2日 一親臉頰就流鼻血 最後一幕,一親臉頰就噴鼻血,人就軟掉。很像我們的第一次,一入門,如真似幻,就噴了。愕然,還有點不清楚狀況。後來,看金賽性學報告說,男生第一次平均七秒鐘,才有點釋然。接受自己糟蹋了你的初夜的事實。守了一年,卻如此笨拙!人耶?天耶?一開始驚慌失措,後因為你的擁抱而再堅振的芭樂上 19 111年11月5日 五 濁 跟柏拉圖式的愛情比起來我更願意看到你欲仙欲死時的媚眼感受到你陰道的溫暖與顫動那怕為此下地獄 A片的高潮與中出都不足道因為我的初夜射精後是自自然然存在你體內一陣子甚至我的陰莖上也沒有精液的黏膩只有你 愛 液的清爽如在輕淺小溪中洗濯過的 20 111年11月6日 澄清 進入愛撫階段,稍微讓女方熟悉一下,就進去了。然後,日後每次慾望來了,性行為通常也不超過半小時。怎麼飢渴也不會超過每日三次。可是,我倆的性愛啊!愛撫,彼此取悅,可以很久很久。恍如一瞬,卻又比雨果式的一夜九次郎還長遠。為什麼我們會發展成,如此長遠的花腔女高音式的性愛呢? 21 111年11月12日 在火車上擁抱 連續四個月一早就想到你,股間熱熱隆起的芭樂上 22 111年11月16日 近鄉情怯。去桃園? 默默不語,卻又似時時陪伴的你,讓我很想上桃園找你。如週日一起望彌撒般。可是那是騷擾你嗎?或如果見不到你,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呢?偷情,雖然到處都是。卻還是大抉擇?共度良宵?讓我用陽具鉤出你所有憂愁與哀傷,你願意嗎? 23 111年11月18日 精準描述三月八日你在梅園趴在我腿上的矜持與嬌羞 可是我發現自己是大色豬。一直想像自己陽具碰到你的乳房,想著想著,就似乎真的碰到般。也一直搭著帳篷。雖然我似乎只輕輕撫撫你的背與髮絲。 24 111年12月15日 深深愛你 我擁你入懷,陽具賁起,抵著你小腹。你沒抗拒,還環抱我。我手越過你畫的禁區,腰部下,摸你的屁股,更深入的推你,三貼。再往下探,你如貓微拱,微鳴,將麗澤迎向我的手掌。隔著衣物,過了三十年,我還是忘不了你溫潤陰唇充血,腫脹,如QQ軟糖般的觸感。你還是愛我的,愛我到底!我這個白癡! 25 111年12月21日 我還記得 你乳房盈握嘟嘟好跟我手掌適配 附表二: 時間 收受者 內容 112年3月6日 A女配偶 F男兄,好久不見。 你在大溪公園,寧靜而安詳的樣子。令我驚艷。雖然三十年過去了。也讓我覺得A女跟你在一起,會遠比跟我幸福的。你比我有耐心,又更體貼。如那天你陪她走路回家。散步可滌心。 由於對你們有信心。她說,你是塵埃的話,她會是蚌,以無比愛心與眼淚,化為珍珠。說,你進入她的詩情記憶區,再也容不下他人。 我不是她的初戀。莽撞介入你們的感情,真是過意不去。我跟她交往一兩個月,就離不開她了。雖然,另一個聲音告訴我,要留餘地,讓你們有情人終成眷屬。 在當兵前一晚,我還是沒守住。 退伍時,我已不想介入他人關係。所以,再也沒找她。甚至不聞不問。 最近覺得困擾,想與她和解。希望是誤會,我一直認為她孀居。一直到最近她將歌單中三毛聲音,刪除。才覺得我自己可能介入你們婚姻了! 相遇相戀不易。共結連理,更難。總要想到初衷。 真是對不住。 你這張頭貼,配上藍天,白雲之翼,很像黃山所歌詠的。 但也容易讓人誤會。 四旬期是懺悔與悔改的日子! 對不起。 平安喜樂 甲○○上

2024-11-20

TYDM-113-易-555-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9

KSTA-113-簡-19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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