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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 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 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李鑑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信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即交付其配偶即第三人江品嫻為 代表人之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 伊母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 帳戶進行託收時,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龍潭分行既為兩造 明示或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非龍潭分行;且參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工廠,其再轉帳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未見兩造有何明示約定應以龍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或有何特殊舉動、情事可認有默示合意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存入龍潭分行託收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一情,無法推認兩造曾合意以龍潭分行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9

TPHV-113-抗-130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前列丙○○、甲○○共同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甲○ ○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 日前已到期部分,各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之父,聲請人沒有財產,存款什麼都沒有,沒有退休金 ,只有一個銀行帳戶要領取國民年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 4,000多元,一個人租房子住,有糖尿病,幫別人送便當, 收入買藥錢都不夠,本聲請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共3萬元 ,願減縮每人各1萬元,嗣變更為丙○○每月8千元、甲○○每月 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83年3月間,聲請人與母親開設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僅聲請人積欠其中一名債權人即高 達1,320萬元,85年間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入獄半年,87年 間聲請人到中國福州工作,嗣後渠等自己在外打工、申請就 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母親魏麗津於102 年2月8日離婚,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 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是渠等母 親魏麗津將之攜返娘家委由親戚照顧,是以,相對人二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苗栗縣居民平均每人每 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扣除政府發給之國民老年年金 每月4,000元後,以15,873元為適當,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5,291元為適當。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僅有之2006年份汽車及2015份機車一部,為其 日常交通工具所需,其雖自承每月有國民年金4,000元, 及幫人送便當微薄薪資,但須租房居住,又有糖尿病,且 已78歲(按其為36年生,77歲),難以找到正常工作,無 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 ,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丙○○淡江經濟系畢業,而相對人甲○○清大 碩士畢業,在大陸工作,年薪1千多萬元,去年中秋節曾 經拿一瓶酒回來給我,在和碩工作,這是甲○○告訴我的等 語。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去電詢問丙○○目前是公司財務, 沒有會計師執照,一個月約六萬多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 相對人丙○○及甲○○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丙○○110年所 得為831,626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 年份汽車),111年所得為878,199元、名下財產3筆9,050 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相對人甲○○110年所得 為2,717,359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111年 所得為2,736,146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 是相對人二人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均佳,但相對人黃敬 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 (三)相對人二人雖以聲請人於83年經營公司失敗積欠鉅額債務    ,85年入監半年,87年至大陸工作,其等靠母親及親人扶 養及自己打工賺錢完成學業等為由,相對人丙○○自16歲起 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 受聲請人扶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 務云云。然聲請人稱他去大陸工作,但大陸生意失敗,因 工作跟小孩相處少,在大陸工作時,每月都寄幾萬元回來 ,在大陸工作不好時,曾回來苗栗賣饅頭,一個月也賺不 少,於2017年2月回臺灣時已經老了,曾經要聲請中低收 入戶,但苗栗市公所人員告知他兩個兒子的收入高,否認 83年生意失敗後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另本院請相對 人偕同母親魏麗津到庭說明,然相對人代理人稱魏麗津說 她沒有要到庭,難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 根據相對人二人前開所述過程,在其等年幼時,聲請人正 常經商養家,縱然後來失意失敗,因故入監半年,再前往 大陸工作亦不順遂,而未能繼續提供足夠經濟援助,讓相 對人依靠母親及娘家親人協助及自身努力,完成學業等, 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否則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 與互相扶養之應有人倫之理,將因經濟利害關係之算計而 破壞,是相對人二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非有據。經衡量相對人學歷、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 人丙○○三倍等因素,及聲請人認另子乙○○收入不高,不另 對乙○○請求,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8千元、黃敬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尚非 過高。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8

MLDV-113-家親聲-7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李柔芝 被 告 張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常半夜主動打電話 、傳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嗣原告 於111年7月4日發現乙○○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超越正常男女社交友誼之對話內容,證實乙○○與 被告確實發生婚外情。原告嗣與被告對質,被告坦承與乙○○ 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二人已維持3年多男女朋友關係,向原 告認錯並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 與乙○○之婚姻,致原告與乙○○爭吵不斷,被告行為已破壞原 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處於壓力、精神緊繃狀態, 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事實上,乙○○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便與乙○○有任何摩擦或激烈反 彈,被告對乙○○僅虛與委蛇的回應,並未與乙○○發生婚外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 範圍,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告與乙○○間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觀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對話內 容即原告之配偶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 告即傳送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 啊」,乙○○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 告回以「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同意跟乙○○去 鴛鴦浴。再觀之乙○○傳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回以:「嗯嗯」,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 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回以:大熊貼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 ○○傳送「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 常不一樣」;乙○○即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是 以相愛模式交往,並去鴛鴦浴,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稱:伊與被告於2019年下半年於社團 聚會認識,沒有進一步交往。兩人合作經營體育用品生意。 伊曾經有想要追求被告。伊於附表一編號5對話截圖內容中 跟被告說「你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是那兩個禮拜被 告都不理伊,對伊很冷淡。伊與被告間對話中說,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可能我老婆不太想,被告說可能看我媽要不要放 人吧,是要約去打麻將。伊傳給被告「我全心全意愛你三年 ,你要分手」。那時應該是伊剛跳票的期間,思緒很亂,很 多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顯見證 人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迴避回答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相關之事實,證人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證人所述伊曾想追求被告等語,亦與前述證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乙○○:「妳是痛到快死 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 :「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 ○○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 ○○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 ○○:「酸」、「吃檸檬喔」(見本院卷第71頁),及乙○○傳 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被告回以:「嗯嗯」, 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被告回以:大熊貼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愛 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回 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證人乙○○傳送予被告 :「妳在哪場到幾點」、「我去送妳回家」、「妳可以跟我 分手」、「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被告回以:「不 要」、「我不想」;乙○○再傳送:「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 起三年的尊重」,被告回以:「當面說」、「你知道我做這 個決定也很痛苦」;乙○○再傳送被告:「我全心全意的愛妳 三年」,被告則回以:「不要這樣逼我」;乙○○繼續傳送: 「妳要分手」、「就當給我一個交代」、「當面跟我說」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71頁),所顯現兩人 相愛3年後面臨要分手之情形不一致,可見證人所述「沒有 交往」、「伊想追求被告」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與原告去鴛鴦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因其乙○○有投資被告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好與乙 ○○有任何摩擦或激烈的反彈,是證人乙○○單方一廂情願,被 告並沒有跟證人有男女交往僅虛與委蛇云云,查:如附表一 所示: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告即傳送 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乙 ○○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告回以「 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 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 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難認僅乙○○一頭一廂情願,被告有虛與委蛇之情形,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㈣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一處 ,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 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難僅以原告取得乙○○ 手機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 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 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 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不 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則原告縱有侵害乙○○或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乙○○同意去翻拍乙○○手機,翻拍所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刑事妨礙秘密不得作為 民事訴訟之證據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二專肄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近3萬元,被告 則自陳大學進修推廣部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體育用品事業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 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依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至少有3年)、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13年9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陳報事項: 「..被告甲○○這樣做法是否有違反訴訟盡忠脫產之行為,能 否申請脫產假扣押,求檢察官與法官查明,為此懇請檢察官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非本件訴訟程序可併為處理,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闡明原 告是否係欲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已依法諭知假執 行,原告可不待判決確定先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仍欲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應另具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 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9時7分 乙○○:妳想跟我出門嗎 被告:當然想啊    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 乙○○: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 被告:嗯 本院卷第69頁 2 上午1時35分 乙○○:「妳是痛到快死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酸」、「吃檸檬喔」 本院卷第71頁 3 不詳 上午11時38分 乙○○:我昨天領悟了很重要的事情 被告:要把我娶回家 乙○○:所以我晉升了一個層次 被告:? 乙○○:就是不管什麼情況     我都沒辦法改變一件事 被告:? 乙○○:就是妳是別人的老婆     所以我看開了 本院卷第73頁 4 不詳 下午1時36分 被告:← 乙○○:←? 被告:乙○○ 乙○○:我?     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嗯嗯 乙○○: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大熊貼圖 乙○○:這樣不愛妳 可能全世界沒人愛     妳了     另外一個愛妳的 連照顧都沒照顧 本院卷第75頁 5 不詳 下午2時7分 被告: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    理我    跟平常不一樣 乙○○: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本院卷第79頁 6 不詳 下午8時34分 乙○○: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了     可能我老婆不太想我 被告:應該十點半吧    看我媽要不要放人 本院卷第87頁 7 不詳 不詳 (下為看不懂…截圖被告與乙○○於不詳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不詳日期下午10時45分傳給陳衍志) 乙○○:妳在哪場到幾點     我去送妳回家     妳可以跟我分手     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 被告:不要    我不想 乙○○: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起三年的     尊重 被告:當面說 乙○○:也讓我真切的死了這條心     我不是陳衍志 被告:你知道我做這個決定也很痛苦 乙○○:我全心全意的愛妳三年 被告:不要這樣逼我 乙○○:妳要分手     就當給我一個交代     當面跟我說 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11時整 看不懂…:我分手了 陳衍志:…認真 看不懂…:嗯      因為我覺得在下去也不是辦法      只會分的更難看 本院卷第109頁 2 不詳 下午3時58分 看不懂…:他現在在逼我要馬跟你      說清楚 然後不准參加青      商活動不就跟他分手      然後維玥55分 本票自己處理 本院卷第113頁 3 不詳 下午1時49分 看不懂…:他拿本票跟我們的青商      名譽脅迫我好好決定跟      你在一起還是跟他在一      起      然後維玥他要55分但不做事 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15

PCDV-112-訴-2326-2024111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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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純吉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被 告 韓振玄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培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主新德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韓振玄及賴培爐所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系爭3紙支票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新德公司部分:對於系爭3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為真正 乙節沒有意見,惟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發包工程予被告韓振 玄而開立,系爭3紙支票跳票後,被告有陸續分期付款予被 告韓振玄,被告與原告間無直接對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振玄部分:對於系爭3紙支票經其背書且為真正乙節沒 有意見,惟被告原先跟被告賴培爐換票時,是以125萬元的 票週轉100萬元,嗣被告用60萬元、50萬元的票欲換回125萬 元的票,但被告賴培爐沒有把125萬元的票還被告,被告總 共跟被告賴培爐借款9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又跟被告賴培爐 拿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培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復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 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 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另被告賴培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 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 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 件被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就系爭3紙支票與原告非直 接前後手,其等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原因或無對價關係 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主新 德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韓振玄間工程關係,背 書人即被告韓振玄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韓培爐間借 貸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 有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主新德公司、韓振玄、賴 培爐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 月3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主新德公司、韓振玄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被告賴培爐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賴培爐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60萬元 113年5月31日 2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50萬元 113年5月31日 3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8萬元 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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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V-113-豐簡-72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中市,育有子 女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有以下事由導致兩造感情 破裂,難以繼續同居共處,故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 現已分居超過5年。 (二)被告債務問題:原告原本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85年間被告 及公婆要求原告需返家協助被告經營之事業,被告雖有擔任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長 期經營不善,導致公司及家庭負債連連,公婆也要求原告應 為被告處理債務,要原告向娘家借款,原告當時為了維持○○ 公司不跳票,向親友不斷借貸來處理被告嚴重債務問題。然 而,被告不思努力從事實業工作賺錢養家,不僅未負擔家用 及子女扶養費,還時常向原告借錢,原告因不堪其擾,被告 曾立切結載明:「本人甲○○從今財務會自行負責,不會再找 乙○○任何資金與調度。甲○○4.13.2015」,然被告仍陸續向 原告借款繳付○○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雜項支出 ,且被告之後仍無法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貸款本息,111年10月27日積欠貸款金額166萬6101元,原告 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銀行催告繳納貸款本 息,實受被告積欠債務拖累,也影響原告聯徵信用紀錄。再 者,被告曾欲向中租公司貸款400萬元,卻欺騙原告僅為調 閱夫妻信用聯徵報告簽名,並非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中租公司提供文件讓原告簽署時,原告才發現並非調閱信用 聯徵之簽名,而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人員並跟原 告說明被告很清楚貸款契約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 以上述理由故意欺騙原告,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要 欺騙,被告當時啞口無言,讓原告徹底心寒,才決定提出離 婚訴訟,擺脫被告無止盡之債務壓力及情緒勒索。 (三)被告婚後不負擔家用、扶養費:被告婚後從不負擔家用,也 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之保險費也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兩 造子女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開銷都是原告勉強撐持支 付,有三名子女存摺明細及原告繳納全家保險費存摺明細可 證,足認被告婚後對家庭經濟幾乎沒有貢獻,對於原告及3 名子女也未盡扶養義務,實令原告心寒,感慨萬分。 (四)被告情緒暴力:因被告個性易怒,在兩造同居期間,常辱罵 原告「狗屎」、「沒用」等語,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 一起到夜市或賣場時,有時被告生氣會逕自駕駛交通工具離 開,留下原告在現場,讓原告自己想辦法回家。原告於111 年11月1日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卻以言語威脅如果 要提離婚,將玉石俱焚,原告已不想再承受任何被告之情緒 暴力。 (五)被告及被告父母經常向原告借錢:因被告經營公司虧損連連 ,又不從事實業工作賺錢,導致被告父母過去會向原告借錢 ,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吳○○對話紀錄可證。 (六)被告與醉漢打架受傷:如前述,因被告個性易怒,被告於11 2年10月9日與第三人打架導致腳受傷,以及手受傷,治療花 費19萬8000元也都是原告善後處理,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影 響。 (七)承上,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現已分居超過5年,感情基礎已 蕩然無存,實有重大事由無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雙方因債務糾紛,致兩造無 法相處,兩造自107年9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語,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自書信、催告書、存摺、兩造及親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 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7年分居迄今,已逾6年,雙方分 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年未維持夫 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 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 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7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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