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因其屬於性侵害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第31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2條」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 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 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 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 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 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經合法通知,未依 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 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7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㈠通知劉慶龍於民國112年 11月13日、11月27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之。 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 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 其應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 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 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劉慶 龍於113年2月2日、2月16日前往佑青醫療社團法人佑青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劉慶龍知悉前情,仍拒不到場履行 之。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 9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 於113年4月15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劉慶龍竟基於違 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屏府授衛 心字第11233302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4日 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4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 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158900號函暨送 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 表、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12566900號 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13

PTDM-113-簡-107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園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園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應補充更 正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 3373634函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鄭園譯應於103年5月17 日、103年6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 開通知函經送達,鄭園譯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園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 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 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   被   告 鄭園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園譯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 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命其應 自110年12月4日起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因鄭園譯自111年11月5日起即連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令其於11 2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限 期履行,仍無正當理由不未履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明知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 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172號函命其應自112年1 2月16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 其再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承辦人電話聯繫鄭園譯後,其 於113年1月23日自承係因睡過頭未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1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110號函給予鄭園譯 陳述意見之機會,鄭園譯並未出具任何陳述意見書,鄭園譯 經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於113年4月3日、4月23日來電已知悉上 情,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73634函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鄭園譯應限期履行,然鄭 園譯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至限期履行日屆期 ,仍均無故不出席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園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 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172號函、113年1月3 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110號函、113年5月3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3634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3份及新北 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之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2024-12-12

TPDM-113-簡-3906-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KSHM-113-侵上更一-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11 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1日」;同欄第14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欄第16行「罰緩」更正為「罰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 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 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 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 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 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 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 ,則主管機關之前後不同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 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2年3月至6月間,固 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簡字第1134號、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 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1日1 9時,至高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 次個別評估,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0300500號發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 1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12日月7日、14日、11 3年1月11日至高雄市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 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通知乙○○於112 年11月2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 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 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 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緩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1月11日19時,至高 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 估。詎乙○○於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且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 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74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 4700號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暨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 030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 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11

CTDM-113-簡-2719-202412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 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第1120209761號函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1015 62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衛心 字第112026338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 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6034號函暨送達證書」,並刪除「 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收 受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請假,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期日 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偵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 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 第112020976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1月11日府社家 字第113000786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 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139-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於113年8月6 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113年8月14日○○教字第 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個 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 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 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 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 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 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 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 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63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 ,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 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已改過自新,了解兩性平權 ,不會再犯,且需照顧母親及陪伴母親就醫,希望採機構外 之社區治療,不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 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05年5月26日經篩 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團體治療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 ,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見本院卷第11頁)。而治療成 效經該監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為綜合結論與建議:「個 案為第三次性侵害犯罪之累犯,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認知扭曲 的情況,性格較為衝動,家庭關係鬆散,其所提供的外在監 控力不足,個案在多次犯罪後,儼然已形成固定犯罪手法及 找尋相似的犯罪對象;又以個案性侵害再犯的時間間隔來看 ,前案曾有在假釋中再犯以及期滿後再犯等過往史,足見個 案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而入獄服刑嫌惡效果也有限。因此考 量個案生活上沒有穩固的支持及監督系統,亦缺乏生活重心 ,人際關係不穩定且多次再犯等因素,依據113年度8月妨害 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 認定再犯危險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 113年8月14日○○教字第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 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 9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性 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節本、強制身心治療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及評估會議審查名冊 -投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第41-196頁),可見受 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 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中度危險,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之STATIC-99為中高危險 ,5年再犯率為26.7%、10年內再犯率為36.9%(見本院卷第1 4、58頁);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 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 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 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 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 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且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 制治療或為機構外之社區處遇等語,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故其因而請求傳喚其母、姐到庭作證,欲證明母親患病 及家庭環境狀況等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 ,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690-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第 7行「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遂 於同年3月6日」、末5行「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應更 正為「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末4行「並於同年月1 日以電話通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 別電話聯絡」、末3行「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應更 正為「又於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證據並所犯罪條二、適 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 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 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 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   被   告 呂松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一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呂松霖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 府迭此通知呂松霖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呂松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 號函通知呂松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呂松霖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呂松霖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 或教育。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呂松霖應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 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呂松霖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 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松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 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9

PCDM-113-原簡-192-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 明。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卷,下稱聲 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後,認受刑人經綜合 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 低危險,併參卷附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 療、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MnSOST-R量表、受刑人成績計 分總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 涯規劃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字 卷第29至37、47至172、174至176、185至188、193至223、2 27至232、239、247至253頁)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 人即代號AB000-A108483號男子暨其他兒童、少年及使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㈢此外,本案受刑人同為加害人及受保護管束之人,如經檢察 機關之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 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執行監 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

2024-12-09

KMDM-113-聲保-8-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惟甲○○竟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00218號函通知,應自112年6月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甲○○經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出 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 12342668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再於113年4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339號通知命其應自113年7月 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 ○仍未依規定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1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218號函、112年11月17日新北市府社 家字第1123426689號函,113年4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1339號函、送達證書、公告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9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