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