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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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黃正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1分,沿新竹縣竹 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93.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自113年6 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3,600元,以上 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0萬元 ,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4萬元等情,有該會 鑑價報告書影本可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收據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及原告 簽收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使 用車輛代步,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又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800元進行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增 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計算式:800×17=13,6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10,00 0元+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83,600元),及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東小-198-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 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 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 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 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 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 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 ,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 ,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 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 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 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 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 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 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 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 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 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 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 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 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 ,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 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 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 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 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 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 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 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 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 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 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 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 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 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 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 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 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 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 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 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 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 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 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 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 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劉亞喬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卓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乙機車及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因而受損。嗣乙機車送 廠勘估,估計維修費用為34,650元,又因重新購買手機支架 ,支出199元。另因乙機車無法使用,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 臨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又於事發當日下午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大眾運輸交通費1,58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機車之維修項目中,排氣管、前避震器部分均 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傷,手機支架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實物及 購買發票,均應剔除。又原告僅是將乙機車送廠估價,尚未 實際維修,無法認為有實際損失。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 予計算折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僅須負擔乙機車維 修期間之費用,應無任由原告擱置車輛,再使被告長期支付 交通費用之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乙機車,乙機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 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原告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被告就乙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 件事故送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共計34,650元(含零件23 ,500元、工資11,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1頁)。惟關於前避震器部分,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25-27頁)確無法辨識損壞情形為何,此部分零件2,8 00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至於排氣管部分,依車損照片 可見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中間及下方照片)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 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20,700元、工資10,350元為準。另前 揭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 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 ,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1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至事發之113年9月間已使用2 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2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4,608元(計算式:4,258+10,350=1 4,6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乙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左側壓扣 亦隨之斷裂,無法調整鬆緊以固定手機,有手機支架損壞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27、87頁),該手機支架價值為199元, 亦據原告提出購物網站標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頁) 。另考量此類物品屬於簡易配件,使用壽命較短,本會頻繁 更換,應無比照耐用年數較長之固定資產而予折舊計算之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其將車 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即不能允許其持續 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過度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本件 原告因乙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搭乘計程 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 日下午起至11月30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1,581元,固提出悠 遊卡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108頁),但依其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陳,可見原告於事發未久即有 向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並由被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協 商;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共識, 取消原定會面,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 3、115頁);足認原告於此時已獲悉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意 向,可就乙機車之處置作成決定,並無繼續擱置之合理事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限於113年9月6日 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387元,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5,434元(計算式: 14,608+199+240+387=15,43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 以前,已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故其就上開15,434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536=1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11,095=9,605 第2年折舊值    9,605×0.536=5,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5-5,148=4,457 第3年折舊值    4,457×0.536×(1/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7-199=4,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496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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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李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1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租賃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1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另據 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8,00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 餘額為13,4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板工費用4,559元 、噴工費用5,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960元(計算式:13,401元+4,559 元+5,000元=22,96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亦自承訴外 人陳志學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73頁),堪信被告與陳志學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 陳志學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志學就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志學之過 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1,480元(計算式:22,960×50%=11,48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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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大型重機,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 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8,7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之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6,22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4 4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 額即為29,662元(計算式:16,222元+13,440元=29,662元)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違規左轉外,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均豪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違規超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被 告與陳均豪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均豪之過失亦有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均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均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31元(計算式: 29,662元×50%=14,83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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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19分許停放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為被告所否 認。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30日雲警西交字第1 13002114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被告當時並無駕駛被告 車輛,僅以手動牽引被告車輛,且當下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傷 痕(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雖於警方照片中圈出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49、51、74頁),惟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非行駛中,被告僅以手動 牽引被告車輛,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 ,尚有疑義,此部分亦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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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文吉駕車對其鳴按喇叭,恣意持金 屬梯揮擊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壢簡字卷第13 至16、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金屬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金屬梯僅惟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因不滿林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林文吉合夥之億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對 其鳴按喇叭,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本案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持金屬梯朝本案車輛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吉及億玖 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各1 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 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 持金屬梯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79-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4號 原 告 王修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6日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高雄港新生路與亞太路口不明原因翻覆,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應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毀損照片(彩色照片),並提出被告李振銘最新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17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 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281元(含引擎1萬 206元、鈑金7萬4,400元、烤漆6萬4,787元,及零件68萬9,8 88元),而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是被上 訴人僅以35萬元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擔全 部責任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殘值,該公會表示「應 無殘值」,參以依110年12月版「權威車訊」期刊內容,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市值僅餘12萬元,以 每年折舊3萬元計算,94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應已無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82元,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 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 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廠牌為VOLVO、車型為XC70 豪華型、排氣量2521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原審 個資卷),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系 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 用18年4月,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車型之97年出廠之車 款,於110年12月之市價為12萬元,有「權威車訊412期」VO VLO廠牌車輛價格表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衡以「權 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 定具一定公信力,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 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並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 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是本院認上開價格表應足以 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 19萬8,000元至25萬8,000元間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售 車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 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 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 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 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 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 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提 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 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考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型號、車齡13年之中古車價為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使用情形,酌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值為1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 所載,修繕總額為68萬9,888元(原審卷第4頁),縱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需21萬,8382元,遠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10萬元,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已無殘值,上 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原審前函請台灣區汽修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該公會以113年4月2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270號覆稱「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1 8年以上,已超過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年~16年以內,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為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42頁),僅係說明因系爭車輛超出該會查 證中古車之年限,故該會無法認定其殘值,非謂系爭車輛已 無殘值,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行駛,供人 代步使用,自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為零元云云,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315-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孟真 劉興行 被 告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導致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99,445元,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給原告,且經原告催促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㈡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租賃,實際上係訴外人乙○○ 透過租車APP,偽造被告名義所承租,電話亦登記訴外人乙○ ○之手機號碼。113年2月6日被告去取車時,原告員工未確實 核對身份,導致被告誤以為承租人係訴外人乙○○,被告僅係 幫其取車。且系爭車輛之毀損亦係訴外人乙○○造成,原告事 後與訴外人乙○○取得聯繫,訴外人乙○○稱會負責包括違約在 內之所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業據 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上「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則兩造間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之存在,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 告與他人討論火車訂票及車輛損害問題,不能證明被告非租 車之人,是被告辯稱租車非本人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訂立租 賃契約,被告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2.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 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9,455元,其中烤漆29,812元、零件 59,130元、拆工10,51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 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 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6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烤漆29,812元、拆工 10,513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4 64元(計算式:4,139元+29,812元+10,513元=44,46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4,464元之範 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3×0.9×(4/12)=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3-1,774=4,13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3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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