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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 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華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與被告楊 博凱一同搭乘由訴外人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被告下車並持 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及前土除等處 毀損,使原告受有25,4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及4,600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黃俊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楊博凱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機車損害並非原 告無法上班之理由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 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4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25,400元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6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使原告因而支 出25,400元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論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機車維修費單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 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距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6年3月,已逾3年之耐 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6,350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修理2日乘以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 00元共4,6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主 張事實,應係主張原告於系爭機車受損修復2天期間,因不 能使用機車執行其外送員職務所受損失。然原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原告並未提出 其有擔任外送員之證據,縱原告確為外送員,然原告擔任外 送員之收入,亦非當然等同系爭機車使用利益,原告主張以 機車修理2日及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00元計算共4,600 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經濟狀態。原告機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 ),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必須進廠修理,參酌一般機車修理情形2日應得修復,堪認 原告主張受有2日不能使用機車損害,尚屬合理。再參酌原 告機車排氣量為124cc,年份為106年8月,依一般租車行情 ,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利益應以每日5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000元(500元×2日=1,0 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50元(6,350+1,000=7,3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100-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利駿 被 告 吳申輔(原名:吳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關麗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支付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6,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2,000元(工資2萬3,00 0元及零件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29頁)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觀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7頁)零件部分並未標 示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2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0元,加計工資2萬3,000 元及拖吊費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 :1,900+2萬3,000+6,300=3萬1,2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1-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 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 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 、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 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 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 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 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 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 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 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 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 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 。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 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 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 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 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 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 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 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76-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競城 被 告 游蕭豪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被告游蕭豪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游蕭豪受雇於被告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丞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52分許,駕駛 被告巨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大漢橋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慶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寶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嗣原告自慶寶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50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共計23萬1,19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蕭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被告巨丞公司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合理 ,其於維修期間有去租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游蕭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巨丞公司一節,亦為被告巨丞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4,7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7萬4,750元(含工資41,800元、零件32,9 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95元(計算式:3,29 5元+41,800元=45,095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1日,以慶寶公司每月營業額42萬6,681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15萬6,449元,固據提出慶寶公司112年1-2月、3-4 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6紙為憑(本院卷第17頁、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 僅能顯示慶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復經原告、被告巨丞公司 於審理中同意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8, 8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並有原告提出之慶寶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應以8,800元計算,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3,895元(計算式:45,095元+8,800元=53,89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蕭豪自114年1月20 日起、被告巨丞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巨丞公司聲請諭知被告得提 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62-202502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汽 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靠行於五二七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 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為1萬1,0 76元(含鈑金1,476元、零件9,600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籍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72元(計算式:6, 096元+1,476元=7,57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日,以每日1,777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5,331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 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903元(計算式:7,572元+5,331元=12,9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438×(10/12)=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04=6,096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48-202502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璿達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162元( 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366,33 6元),而以實際發票金額401,546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過錄影畫面所示位置,截圖中的車輛應該是 被告車輛,然因系爭事故地點是斜坡且坡度很大,可能我倒 車的時候往後退了一下,但我印象中沒有撞到什麼人;又調 解時原告有給我看系爭車輛毀損的照片,然該等照片是在維 修廠拍的,原告應該要提出在系爭事故地點拍攝之車損照片 ,而我認為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的車頭受損的 如此嚴重,如果真的如此嚴重,不可能還將系爭車輛開回彰 化的修車廠維修,嚴重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 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經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由畫面中,可見有1輛銀色 車輛、1輛黑色車輛,前後停放於路旁(如截圖黑色圈圈內 所示),然無得看清楚2車之車牌號碼,此時畫面時間為『00 00-00-00 00:12:56』。於17秒至18秒處,可見前方之銀色 車輛向後退,並明顯以其後車尾碰撞後方黑色車輛之前車頭 ,並致黑色車輛明顯向後位移,此時畫面時間為『0000-00-0 0 00:13:06』。前方銀色車輛於24秒處即向前駛離。勘驗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4、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0 日函暨檢附照片及114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89、97至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可知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以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撞擊系爭 車輛前車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 零件366,33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6月14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7,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71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 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77,887元=113,71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7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 ,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 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以其 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後,系爭車輛明顯向後位移乙 節,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 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713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336×0.369=13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336-135,178=231,158 第2年折舊值    231,158×0.369=85,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158-85,297=145,861 第3年折舊值    145,861×0.369=53,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861-53,823=92,038 第4年折舊值    92,038×0.369×(5/12)=14,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038-14,151=77,887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692-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陳立豪 江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及行人被告 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分許,於台北市中正區天津 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致使碰撞 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2萬2032元、零 件費用1萬4168元,共計3萬6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既因過 失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本案係被告乙○○於112年6月9日駕駛重機車號 000-000號行經警政署天津街側門之際,行經路口未注意前 方路況,應減速而未減速而由後方撞擊被告甲○○後,機車滑 行側倒落刮傷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應由被 告乙○○負擔。被告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另請修理廠估價,連 工帶料費用(安裝費另計4000元)為2萬6475元,與原告請 求顯不合理。此外,受損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交維 修服務廠估價與維修,被告於收受本案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 該車因事故實際受損情形,僅能依相片推估,究為新傷痕抑 或是舊傷痕實難辨識。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避責 任,製作筆錄時謊報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告無法與渠取得聯 繫,後對被告又不聞不問,且事故當時該機車亦未投保機車 強制險,致被告求助無門。該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於被告等人間之權責尚未明瞭前, 本案實有暫缓審理之必要。被告甲○○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 、頭部、頸部及尾椎多處骨折,經休養7個多月才逐漸可以 獨立生活,迄今仍不能勞累持續調養中,身心尚不足處理繁 雜事物。合理範圍内,被告願先給付一半車輛維修費用(另 一半由被告乙○○給付),以平息紛爭,避免後續訴訟程序, 本件系爭車輛刮痕是被告乙○○機車造成,非被告甲○○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49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7 頁),補正函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乙○○(本院卷第129頁) ,補正函114年月6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13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已提出之證據之外(評價如后)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4頁第6行)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證據顯示A行人(即被告甲○○)沿天津 街東側東向西穿越車道行走路中再向後往東折返行走,同路 南向北行駛之B車691-DKE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乙○○駕駛 機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後,B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路邊停車格停車之C車BPJ-156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於 警詢陳述僅記得當日下班離開,由警政署側門離開,不知道 當日為何穿越車道,也不清楚為何回頭返回等情(本院卷第 40頁),可知,被告甲○○行人不應於該處穿越車道而為,致 與被告乙○○機車碰撞,機車因此倒地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損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而被告乙○○駕車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無為,導致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 與行人碰撞發生,機車倒地因此滑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乙 ○○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加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乙○○駕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具行人 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情(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認定大 致相符,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  ㈥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然本院認定事實如上,無再為調閱之必要,縱使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既未聲請鑑定內容,亦無依期補正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憑採。綜上,本件被告對本件事故均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爭執,抗辯系爭車輛新 舊傷痕難辨識,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命被告依期補正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以照片估價, 非以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狀態估價,難認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態相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 不實或無修復必要,即不可採。本院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事故照片所示碰撞位置(本院卷第 53至54頁)相符,均屬系爭車輛必要修理項目。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032元、零 件1萬4168元(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 112年6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1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565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97元(計算式:2 萬2032元+7565元=2萬959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597元,及被告乙○○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4168元×0.369=52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4168元-5228元=8940元 第2年折舊值    8940元×0.369×(5/12)=13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0元-1375元=75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乙○○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有行人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 之過失(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 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 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 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 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博達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7-2025021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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