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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下稱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 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69號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 經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訂於 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執行精神鑑定程序,因聲請人未 到醫院報到,故取消鑑定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 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 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 訂於113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關係人到庭陳 述略以:我知道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但我不贊成, 不贊成的理由是聲請人目前情況不允許,其無工作,錢也 都花光了,我擔心聲請人被利用,因其曾遭他人以其名義 購買機車後未繳清機車價金,致聲請人需負擔剩餘之機車 價金;另聲請人目前在家會偷錢,偶爾會離家,但去哪裡 聲請人不願意告知,我觀察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較之前差 ,會講一些我不理解的話,也曾向我同事借錢,接觸聲請 人的同事也向我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則從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 依賴關係人之幫助及照顧。是聲請人稱其已成年,可以為 自己行為負責,無輔助宣告必要一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無故未至醫院報到,致本件無法完成鑑定,顯 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認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 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 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 輔助宣告。此外,依關係人前述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38-20241209-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 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 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 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 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 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 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 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 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 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 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 。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 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 ○○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 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 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祐麟 受安置人 N113044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人 N113045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住居所詳卷) N113045B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安置人N113045之父、受安置人N1130 44之繼父(下稱受安置人乙、甲)之父,相對人之社工於民 國113年9月2日無預警帶走甲、乙,使伊之配偶情緒崩潰, 身心受創,伊於同年月18日與甲、乙見面時,發現小孩生病 受傷及受虐,並診斷患有多重性心理障礙,伊向社工反應均 不讀不回,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全有重大疑慮,又伊與 伊配偶不曾表示將攜子自殺,甲、乙並無受安置必要,請求 撤銷安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之父即聲請人前有17筆成人通報案件 、受安置人之母則有18筆成人通報案件,時間集中於111年 至113年間,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目睹家暴情境中,2人身 心狀態已明顯被影響,且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間數次聯繫社工,表達其身心俱疲,希冀提供協助,相 對人為使受安置人受妥善照顧,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 並由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乙前於112年間因遲未開口說話,曾通報疑似發展遲緩, 安置期間相對人安排受安置人乙進行發展評估,全量表智能 分數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目前於寄養家庭照料下,開始 穩定就學並主動開口說話;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間因遭 同學持斷掉的塑膠尺劃傷右手臂,以就醫無大礙;又於打球 時不慎被球弄到眼睛,均有就醫治療,受安置人並無受到身 心虐待情形。又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關係仍未改善,聲請人夫 妻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屢次制止其配偶表示意見,不 耐煩時會對配偶大吼閉嘴,受安置人均在場目睹,是本件尚 無情事變更應撤銷安置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 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 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 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繼續安置之聲請,得 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 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 其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同年月5日 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就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就醫原因與復原情形詢問 聲請人所指之醫療院所,受安置人甲於113年10月8日因左眼 被手碰傷造成疼痛至OO眼科診所門診,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 或異常,雙眼視力(裸視)約1.0,診斷為左眼挫傷,給予 藥物治療;於113年9月18日、24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 年10月16日因右側前臂淺部創傷就醫治療,同年10月12日因 牙齒痛就醫為臼齒窩溝封劑服務,就診疾病應以痊癒等節, 有OO診所、OO眼科、OO牙醫之回函在卷可參;受安置人乙於 113年9月、10月間因咳嗽、流鼻涕、鼻塞至耳鼻喉科診所治 療,於同年10月間因左軀幹濕疹至皮膚科診所治療、因下唇 擦傷至OO診所治療,以及因認知遲緩,目前只會講爸爸媽媽 狗狗等單詞至員榮診所為發展評估等情,有OO診所、OO診所 、OO診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回函覆卷可憑,堪信 受安置人甲、乙於受安置期間雖有牙痛、感冒或右前臂挫傷 等意外,然均已受實際照顧者安排就診,受安置人安置期間 之身體不適相對人均有安排適當醫療處置,難認受安置人有 何受虐情形。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乙罹患廣發性發展疾患,而有身心受 虐情形云云,然受安置人乙目前將近4歲,因語言能力遲緩 ,經相對人安置後協助送請醫療機構評估,發現受安置人乙 之精細動作發展遲緩,感覺統合疑似失調、口語理解發展遲 緩、口語表達發展遲緩,評估結果個案全量表智能分數落在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建議接受幼兒園教育早期療育訓練,應 於114年12月重新評估等節,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受 安置人乙於受安置前即有口語理解、表達能力不足,及無法 完成精細動作如不會劃十字、不會解鈕釦之情形,然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配偶並未注意此節,未協助受安置人乙發展上開 能力亦未求助專業醫療人員。聲請人雖主張受安置人乙於安 置前發展正常,因受安置受驚嚇始語言遲緩,可函詢受安置 人乙曾就讀之幼兒園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幼兒園,該園回 覆稱受安置人乙僅就讀該園2日,就讀期間導師觀察該生學 習狀況與口語能力與同年齡兒童相較發展明顯較為遲緩,學 習能力與口語表達能力有限等語,有該幼兒園回函可參,可 信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且益徵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並未 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乙,相對人為受安置人乙之利益聲 請安置應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屢有通報家庭暴力之記錄,兩造多 用咆哮方式互動,不顧受安置人在場目睹受到驚嚇;113年8 月3日聲請人與配偶再因夫妻關係與小孩教養問題通報家庭 暴力,發現聲請人之配偶身體有傷,同年月28日聲請人與其 配偶口角,聲請人持結冰水砸其配偶,造成頭部撕裂傷,受 安置人均在場目睹父母爭執,此有保護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 ,而受安置人甲在此環境成長下,表達能力不佳,對大音量 十分畏懼,受安置人乙發展遲緩,無表達能力。可見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配偶無法理性、平和溝通,而常以互相吼叫,或 聲請人以指責、貶低、打罵、傷害聲請人之配偶之方式相處 ,渠等之家庭暴力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而聲請 人與其配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聲請人亦屢次制止聲請人之 配偶表達意見,不耐煩時會對其配偶大吼閉嘴等情,可見聲 請人、聲請人配偶間之相處方式並未改善,仍有不斷發生家 庭暴力之危險,而受安置人僅為4歲、8歲幼童,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是本件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撤銷安置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亦非屬已無繼續安置必要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本 院由聲請人所陳,已充分感受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關愛,及 對全家團聚之期盼,是期許聲請人以受安置人之福祉、權益 為首要考量,與聲請人之配偶建立良好溝通,並提升渠等2 人自身健康、親職能力,以期受安置人均能早日返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護-294-20241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000000A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員及專家學者 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 ,為維護N-110007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N-000000A親 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 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 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1歲,智能障礙輕度,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監護。 2.案姊:15歲,健康,本府安置中,父監護。3.案父:45歲 ,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症。4.案祖母,72歲 ,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㈡、家庭重 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 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 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 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 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 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 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過往案 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 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 ,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 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 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 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 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 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 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 於案姐,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 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 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 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 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 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 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 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 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 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 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 主安全及穩定照顧。本府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 員及專家學者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考量案父監護能力顯有困 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 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 四、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 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 ,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 替代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現 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 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且個人情 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 ,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 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又同住之案 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 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 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 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 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照顧案主的 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適當替代親 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1歲之兒童,並有 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113年9月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06

CHDV-113-護-34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 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0 00000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 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另N-1 12028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 助N-000000A照顧N-112028,因此待N-112028出生後,沒有 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112028送養,社工評估N-112028目 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112028出院當天 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9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㈡服務 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 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112028,另經 社工與N-112028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1120 28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112028進行 出養程序。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 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1 12028,如將N-112028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 ,故為確保N-112028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 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 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 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 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並已媒合收養,於113 年10月中下旬,收養父母來台約一週時間,除了參與受安置 人出養庭開庭外,也有至機構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了解受 安置人一日的作息及生活習慣,甚至有帶受安置人外出走走 ,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很喜歡與收養父母玩在一 起,會依偎在養父母身上,照顧情形佳;後續仍將繼續安排 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 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 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 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8尚不宜任由 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護-358-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 ,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乙之父 即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 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乙。民國112年5月18日,乙遭祖母及相 對人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6月16日凌晨,乙僅著內衣 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 被相對人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 人考量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 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 年6月1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3年12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 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 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0 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目前仍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 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 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 乙為16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 置,另相對人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兒少表 達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05

KSYV-113-護-96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林晉豪心生畏懼,獲得 不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 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業如前述,復告訴人父親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 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之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為林晉豪同校之學長,前見林晉豪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而可欺負,使林晉豪內心畏懼雷陳長並留下陰影;嗣雷陳 長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適見林晉豪獨自行走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兇惡口氣對林晉豪恫稱:「有沒有錢」,林晉豪因 長期畏懼雷陳長,擔心未交出錢包將遭受報復,故將內裝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夾交付雷陳長,雷陳長於取出其中 之300元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林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晉豪及其輔佐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截 圖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13-20241202-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類 ,輕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其與聲請人關係 、父母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無兄弟姊妹、工作 地點、存款、地址、現任總統、學歷、191加247、471加389 、571減213、知悉不得隨意借給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等日常 生活常識,但對於名下是否土地、現任臺中市長及彰化市長 、現任副總統是誰則回答沒在記及不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甲○○小姐的病史 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輕度障礙 範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變 能力亦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 ,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 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相對人之伯父○○○ 、姑乙○○、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訊 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姑,6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輔宣-67-20241130-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甲OO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澄清綜合醫 院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相對人自幼年起有發展遲緩,有輕 度智能障礙併憂鬱症,抽象思考有明顯侷限,理解力、判斷 力等能力顯有不足之處,有聽幻覺及重覆動作行為,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 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人之意 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9

TCDV-113-輔宣-1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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