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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林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蔡連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 被 告 蔡育倫 蔡晏倫 蔡錦濱 蔡增源 李素蘭(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雄(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憲(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宜(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宛(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應就被繼承 人蔡永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 6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除被告丁○○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永世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 宜、蔡靜宛等5人(下稱李素蘭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為 農業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0.25公頃,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丁○○及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49-55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6,904.53平方公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永世已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李素蘭 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 蔡永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1司 繼字第16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5、93、97頁) 。又李素蘭等5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是原告併請求李素蘭等5人應就蔡永世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6,904.53平方公尺,土地上無地上物,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式,且為到場之丁○○及戊○○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原 告之分割分案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   七、李素蘭等5人共同繼承蔡永世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該抵押權人,並經其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永世 36分之10 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2 丁○○ 72分之12 3 乙○○ 216分之3 4 丙○○ 216分之3 5 己○○ 216分之6 6 戊○○ 3分之1 7 甲○○ 72分之12

2024-12-31

CTDV-113-訴-80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林泰佑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舜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8750元【計 算式:763地號面積393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212萬87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08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 變更比例尺印在同一頁,並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 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 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7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為具狀訴訟告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8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陳佳齡(即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限屆至。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將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建物贈與 受遺贈人即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下稱佛教僧伽 林教育基金會),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佛教僧伽林 教育基金會,為交付遺贈物,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而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森林區」、「農牧用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為農舍,同段14 62地號土地為前開農舍之坐落基地,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農企字第1090722893號函所示農舍應由自然人承受,又農 舍之坐落基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故私法人不得取得農舍者 ,自不得取得該農舍之坐落基地,而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 育基金會,為依民法暨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自治條例組織之法人,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被繼承人劉育 君代筆遺囑為證,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3年8月12日新 北樹地登字第1136214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農牧字第11323376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私法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且受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是故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亦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從而聲請人為移交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予受遺贈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准予變賣 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30

PCDV-113-司繼-269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曾森妹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慈濟堂 法定代理人 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邱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 ,會同兩造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3 1日宣判,惟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且有下列事項需釐清,故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履勘:  ㈠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刨除,地 上物範圍為何?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之依據為 何?如欲更正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並檢附繕本。  ㈡系爭土地建造圍牆、鐵門,有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之1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2項之情形,原告應具狀 陳報或聲請調查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30

PTDV-113-訴-483-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 ○○、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 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 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 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 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 ○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 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 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 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 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 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 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 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 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 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 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 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 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 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 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 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 ,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 (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 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 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 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 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 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   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 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 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 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

2024-12-27

CTDV-113-訴-5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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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基山 張基鴻 張鈞翔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基益 張技政 郭基財 張蕙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其富 被 告 蔡綉聰 陳盛堂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0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95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盛堂取得;編號乙(面積3,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綉聰取得;編號丙(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基山、張技政、張基鴻、張基益、郭基財、張蕙蘭、張鈞翔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 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 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8000分之53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綉聰,且被告蔡綉聰不同意承當原告訴訟(見本院卷第 140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原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 與南側道路相鄰,得以對外聯絡,且經被告全體同意,是請 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全體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次按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89年1 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為15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有 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故 旨揭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1筆(目前共有人數為11人), 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3日所測字第112010 1954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所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 未逾共有人人數,是附圖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 ,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南鄰約寬15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土 地與同段476地號土地中間有設置水泥圍牆,該圍牆東側區 域有被告張基益之姊種植之荔枝及龍眼,但現在已無管理, 亦無收成。另圍牆的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2棟, 圍牆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1棟,由被告蔡綉聰使 用中,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2年12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 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55至61頁)及白河地政11 3年4月26日檢送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全體被告分得土地均可經由南 側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可避免 被告蔡綉聰所使用之鐵皮屋3棟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 之風險,至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雖呈倒L形,惟此係因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僅有南側道路可對外通行之故,且系 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土地形狀對於對於農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較無影響,再該分割方案亦已經全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 ,是本院斟酌上情、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 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此將系爭土 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06.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7 被告蔡綉聰 12分之5 8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9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0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1 7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1 7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1 7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1 7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1 7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1 7分之1 7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1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8000分之538 2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3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5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6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7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8 被告蔡綉聰 12000分之4193 9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10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1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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