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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政軒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吳政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及香菸一條,核屬其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其中7,3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贓款100元、香菸一條,因均未 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內厝路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內機車停車格處,發現吳政軒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而竊取吳政軒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與皮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7400元後逕行離去,嗣因吳政軒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現金7300元(業已發還 吳政軒),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軒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1

KSDM-113-簡-325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張順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0前,徒手 竊取張順皇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張順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順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010-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86、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9、339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附近,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沈萌明、莊伊婷、陳瑾慧、連聖貴、傅聖芝、李 貞芳(下稱沈萌明等6人),致沈萌明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萌明、莊伊婷、陳瑾慧、連聖貴、傅聖芝、李貞芳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11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72號函附被 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徐梅玲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沈萌明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因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沈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勁崧」、「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沈萌明誆稱:下載投資平台APP,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下單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上開帳戶,應予更正,下同)。 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徐梅玲) 112年2月9日13時45、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9日13時46分、55分許,匯款金額7萬6839元、18萬7239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莊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邀莊伊婷加入,由暱稱「旭佳工作室楊老師」向莊伊婷佯稱:註冊synquotescrma.com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0時22分許至12時2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6,398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陳瑾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之某時,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陳瑾慧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佳投資學院F18」群組,由NE暱稱「旭佳投顧-吳志豪」、「楊婉君」之人向陳瑾慧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9時2分許至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40萬267元(含編號4被害人連聖貴)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匯款48萬8,943元 4 連聖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邀連聖貴加入臉書「錢線百分百」社團、LINE「星耀五洲」群組,由暱稱「助理劉思純」向連聖貴解說投資計畫、內容、投資老師,並佯稱:註冊synquotescrma.com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8時54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40萬267元(含編號3被害人陳瑾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傅聖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傅聖芝,佯稱投資股票,連結APP網站申請會員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1時2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應予更正),匯款12萬896元(含編號6被害人李貞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李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貞芳,佯稱投資股票,連結APP網站申請會員投資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2年2月10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應予更正),匯款12萬896元(含編號5被害人傅聖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1

KSDM-113-金簡-886-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4 日」更正為「113年1月3日」;證據部分「徐新河」更正為 「被害人徐新河」,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陳寶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被害人徐新河 (下合稱林豐成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 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豐成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豐成4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豐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林豐成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即以群組成員助理「張海菁.」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註冊加入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8時41分許 100,000元 2 李尉聖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以IG網站投資廣告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李尉聖加入LINE帳號「張海菁」為好友,即向其佯稱:下載「定勝」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8時24分許 80,000元 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帳號「陳重銘」、LINE帳號「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邀約向苓美下載「定勝資本」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12時7分許 10,000元 4 徐新河 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股市長紅」吸引徐新河加入,即以LINE帳號「李芮瑄」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9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   被   告 陳寶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健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工地宿舍處,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下合 稱林豐成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豐成4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告訴人林豐成4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影本、LINE 對話紀錄、虛偽交易網站頁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1

KSDM-113-金簡-626-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 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 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 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 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 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 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 、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 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 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 ,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 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 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 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 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 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 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 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 「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 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 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 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 「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 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 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 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 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 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 ,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 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 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 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 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 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 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 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 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 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 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 ),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 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 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 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 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 ,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 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 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 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 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 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李昕虔 (現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 號、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昕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皓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虔、楊皓翔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陳良儀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再由李昕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7時47分許 ,入內徒手竊得陳良儀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梨釋 迦包裝工廠內,徒手自高玉玲所有之錢包竊得8,000元。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劉諭穎調閱監視器影像、 聯繫李昕虔後,由劉諭穎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轉交李 昕虔歸還之8,000元予高玉玲。   (三)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地棟 44號」攤位,徒手伸入阮氏茵所有之手提袋1個行竊,惟因翻找財物無著,併經攤主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四)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上之 「忠烈祠」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徒 手竊得肖立芸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背包(內含2,000 元、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內含居 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後, 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323巷內某空地。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民眾交存 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該棄置地點所拾得之前 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 【內含居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均已發還肖立芸)。 (五)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閎盛 號」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入內徒 手竊得陳淑月所有之斜背包(內含1萬1,000元、證件3張 、提款卡1張、印章1枚、零錢包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 現金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六)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徒手自「114號 」攤位內竊得林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含5,500元、梳子2 把、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套1件)1 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梳子2把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 臺東市「鐵花村」附近倉庫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林秀琴之子張展銘自行聯繫李 昕虔後,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棄置地點尋回前開 手提袋(內含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 套1件)。  (七)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6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人棟11 號」攤位,徒手竊得張良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張良盛於113 年4月17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台東大同店」,自行取回李昕虔所假稱拾得、 託付與該便利商店員工之前開行動電話。    (八)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再 由李昕虔步行至同路段297號前,並於113年4月24日14時1 9分許,徒手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背包(內含3,100元、證件若 干)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 間並經陳俊豪自行聯繫李昕虔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市場」某攤位,取回前開背包(內含證件若干)。 (九)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楊家滷 肉飯店」,徒手竊得王秋連所有之手提包(內含1萬5,000 元、金牌8面、掛號信1紙、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 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金 牌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 防火巷。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日1 3時許,在該棄置地點起獲前開手提包(內含掛號信1紙、 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王秋連)後,查悉上情。 (十)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大爺 」後方廣場,徒手竊得任子怡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400元)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 後,將之棄置在周遭花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期間並經任子怡自行尋回前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良儀、高玉玲、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良盛、王秋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良儀、高玉玲 、劉諭穎、阮氏茵、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展銘、張 良盛、陳俊豪、王秋連、王鑫、任子怡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溫泉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人: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豐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昕虔涉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肖立芸、林秀琴、王秋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昕虔、林秀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G-2589、660-CVU) 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共10份、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語音通話檔案光碟共3枚,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 、㈡、㈣至㈩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皓翔 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徒手伸入證人阮氏茵 所有之手提袋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 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均為 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含證人阮氏茵)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事 實欄一、㈠、㈣至㈥、㈧部分係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二人共同 犯之,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兼有侵害證人陳良儀生活 住居安寧情事,則該等犯罪情節均非單純,尤其被告李昕 虔、楊皓翔迄未能就本件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㈡、㈢、㈦ 部分)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完全,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李昕虔、楊皓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 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部分所犯,均係獨 自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通常,加以其與被告楊皓翔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部分, 業各全數返還證人高玉玲或經證人張良盛取回,及已部分 發還證人肖立芸、王秋連或經證人陳俊豪、林秀琴、任子 怡找回,則該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利益分配情 形,及其等現時均羈押於看守所、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姓名:李昕虔、楊皓翔】),暨證人高玉玲、 阮氏茵、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陳俊豪、王秋連、任 子怡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目的、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 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其中證人陳良儀、陳 淑月、林秀琴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印章、梳子等物,於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顯不具經濟上價值,是沒收、追徵與 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另就其等所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前述以外之「 犯罪所得(即證人陳良儀之皮夾【內含3萬2,000元】1個 、證人肖立芸之2,000元、證人陳淑月之斜背包【內含1萬 1,000元、零錢包1個】1個、證人林秀琴之5,500元、證人 陳俊豪之3,100元、證人王秋連之1萬5,000元、金牌8面、 證人任子怡之400元)」,於參佐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竊得的現金,均係伊在 管理、拿走的等語,而足認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方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後,分別於被告李昕虔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昕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李昕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零錢包壹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㈥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事實欄一、㈧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事實欄一、㈨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TDM-113-簡-14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思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婉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黃思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婉慈所有之仙人掌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婉慈發覺 遭竊後調閱鄰居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思勤於113年4月28日13時 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仙人掌盆栽2個予警查扣(已 發還吳婉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8

KSDM-113-簡-3608-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9號、第4683號、第5359號、第5378號、第5920號、 第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慧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傍晚6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巴黎商旅,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樺(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 時許,在前開巴黎商旅附近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高雄大同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李明樺 。嗣李明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慧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一卷第57頁,偵七卷第118頁,偵 九卷第42頁,金訴卷第73頁,金簡卷第100至102頁),核與 同案被告李明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十卷第165至17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671至677頁,金簡 卷第119、12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為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從賠償之態度(見金簡卷第102頁)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 60元,現因案入監,無法支付母親及祖母生活費,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見金簡卷第102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47至1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由李明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簡卷第10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邱瀞 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張雪嬌 張雪嬌民國112年4月於網路上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7分許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2 告訴人 張秋航 張秋航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 ②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告訴人張秋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頁) 3 被害人 鄧宥涵 鄧宥涵112年4月15日於交友軟體VEEKA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交易平台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被害人鄧宥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89至101頁) 4 被害人 衛元清 衛元清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衛元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 11萬元 被害人衛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5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7頁) 5 告訴人 張安堂 張安堂112年4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線上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②同日10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9至49頁) 6 告訴人楊宗穎 楊宗穎112年5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路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7至18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頁) 7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課程之廣告,引導陳子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自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並提供「鋐霖官方客服」,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94萬元 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24頁) 臨櫃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5頁) 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7至55頁) 8 告訴人 張哲維 張哲維於112年4月中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張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④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6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167至16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47至163頁) 9 告訴人 林立源 林立源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林立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因各種生活上之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1至7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256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47至251頁) 10 告訴人 杜惠真 杜惠真於交友軟體OMI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杜惠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5至87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4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41至345頁) 11 被害人 尤亭尹 尤亭尹於112年3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害人尤亭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89至91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90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87至406頁) 12 告訴人 林柄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炳成) 林柄成於112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林柄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93至100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475至477頁) 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偵八卷第479至493頁) 13 被害人 李國珍 李國珍於112年5月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6分許 8萬元 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559頁) 14 告訴人 張見得 張見得於112年4月5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平台可上架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見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告訴人張見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5至10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6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634至664頁)

2024-11-08

TTDM-113-金簡-16-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信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深色內衣壹件、湖水綠手 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姑丈,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同意, 擅自侵入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系爭房間),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水綠手錶1支(CAS IO牌)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擅自侵入系爭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白色衣櫃內之深色內衣 1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只有竊取告訴人的深色內衣1件,放在伊的褲子左邊 口袋,伊拿告訴人內衣是為了拿去作法詛咒她,因為她欠伊 薪水沒給伊,但伊沒有竊取湖水綠色手錶1支及現金5萬元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告訴人衣物是 為了要拿去作法詛咒告訴人,之後即丟棄,為學理上所稱之 使用竊盜,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及手錶,應 該不觸犯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衣櫃內之深色內衣1件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 、第128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頁至第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 料表(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 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勘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有竊取前開物品外,並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湖水綠手錶1支等物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 發現遭竊,地點是系爭房間,伊的手錶、現金及雜物遭竊 。伊遭竊1支運動手錶,特徵是湖水綠,品牌是CASIO,價 值約3500元,還有現金5萬元,還有一些雜物。經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即為竊取伊房內物品之人,係伊的姑 丈即被告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看伊房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在裡面,是 被告進入系爭房間竊取伊的物品,總共被偷了現金5萬元 及朋友送伊的1支手錶。伊的錢放在衣櫃裏面,並無用任 何東西包裝,5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手錶是放在桌子的 盒子裡面,白色衣櫃就是放錢的位置等語(偵卷第75頁) ;③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發現伊的 物品遭竊,伊有看伊房間的監視器畫面,伊遭竊的是人家 送伊的手錶,因為伊自己做餐廳,伊的錢有時候都會藏在 衣櫃,伊去看一下發現不見了,然後伊看監視器發現是伊 姑丈即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在翻伊換洗的衣服,伊發現伊 有1件深色內衣不見。錢伊放在衣櫃,大概是5萬元,手錶 大概放在木頭三層櫃上方中間那個位置,沒有用包裝袋或 盒子包裝。現金5萬元伊是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的白色衣 櫃裡面,衣櫃可以走進去,錢是夾在衣物裡面,都是千元 鈔,被告可能進去之後放在他口袋裡。手錶是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上方木頭三層櫃那裏的桌面,就丟在上面。被告進 入的白色衣櫃裡面有放深色內衣,跟現金都是放在同一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   ⑴勘驗光碟檔名:監視器(房內).MP4 ⑵影片時間:112年7月7日9時55分48秒至同日10時05分38秒 ,勘驗內容: ①影片顯示時間00:13至00:21 影片地點為系爭房間,畫面中平頭、身穿深藍色短袖、黑 色短褲之人為被告,位於房間內搜尋財物。 ②影片顯示時間04:33至04:36 被告翻找位於房間右側之白色衣櫃。 ③影片顯示時間04:50至04:55 被告繼續翻找白色衣櫃,並消失在畫面右側。 ④影片顯示時間06:01至06:05   被告重新出現在畫面中,並有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 。 ⑤影片顯示時間06:10至06:20 被告開始翻找木頭三層櫃。 ⑥影片顯示時間06:40至06:45 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層抽屜後,將紅色信封袋塞入左 側口袋。 ⑦影片顯示時間07:40至07:50 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中。 ⑧影片顯示時間08:38至08:40 被告左側口袋鼓脹。   ⑨再勘驗影片顯示時間06:00至07:50    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格抽屜,翻找東西,被告後來拿 了一個木頭三層櫃櫃子上的東西,因被被告身體擋住看不 清楚是什麼東西。   ⒊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房間內,確有持續翻找告 訴人所指稱放置現金及深色內衣之白色衣櫃,且待其再次 出現在畫面中時,更有將物品塞入自己口袋之動作,核與 告訴人所述放置在白色衣櫃內現金及深色內衣遭竊之內容 相符,且被告搜尋物品消失於白色衣櫃處之時間長達約1 分6秒之久,亦與一般隨手拿取1件內衣之短暫時間有別; 再者,被告於其已取得深色內衣後,復於系爭房間內翻找 木頭三層櫃,且有拿取1個木頭三層櫃上物品,再將物品 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放置在木頭三層 櫃上之湖水綠手錶遭竊之情節一致,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⒋再佐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將手錶放在伊租屋處房 間內等語,並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自己把湖水綠手錶及 內褲放在伊泰安租屋處。伊所竊取的衣物丟在水溝,在太 平路往軍營附近的水溝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供稱 :伊沒有偷手錶,那手錶是告訴人拿去伊房間抽屜放的。 伊竊取的物品已經丟掉了,在水溝裡面等語(偵卷第63頁 );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於做筆錄前1天(即112年 7月12日)就發現有手錶,然後伊就把手錶拿去丟掉,順 路丟在水溝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然 查:告訴人並未將手錶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從事情發生之後, 就不敢靠近被告,伊連伊的阿公家都沒有回去過,伊是經 由警方告知伊被告筆錄內容,才知道伊的手錶真的不見。 被告住處是伊的阿公家,被告住前面那一棟,阿公住後面 那一棟,伊原本當天晚上就發現手錶不見,但不敢確定是 不是被告拿的,警察跟伊講被告筆錄內容伊才真正確定。 在被告進去伊的房間之前,伊從來沒有去過他的住處,我 們會回去阿公家但是被告住的房間我們不會進去,因為他 是住在前棟。伊不可能把手錶拿去放在被告的房間放,伊 從來沒有進過被告的房間,不可能把手錶放在他房間或他 房間的抽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既陳稱 自己未竊取他人手錶等物,確又突然供稱其在自己住處有 發現告訴人的手錶,並已將手錶擅自丟棄於水溝,顯然已 與一般發現持有他人物品者之反應有違,且被告縱然要將 不知來源之物丟棄,衡情亦無理由不當作一般垃圾直接丟 棄或資源回收,反而刻意外出將物品丟棄到路旁之水溝內 ,以免遭到查獲,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竊取深色內衣係為拿去詛咒告訴人,之後即 丟棄,為使用竊盜等語,惟查: 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 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 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 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 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 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 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 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 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 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擅 取他人之物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深色內衣後,並未拿去作法施咒 ,且將該衣物丟棄於水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被告明知該 衣物為告訴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所有之權利,仍基於與 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未經同意擅自取走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衣物之 占有關係,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該衣物之經濟價 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 況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後,任意丟棄於路旁 水溝,絲毫未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益徵被告確有竊 取衣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於竊取衣物後不予返還, 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並 將之隨地棄置,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本案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構成竊盜罪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系爭房 間,係告訴人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連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系爭房間內之現金、手錶、內衣等物,係基於一個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未 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房 間,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秩序,尤其侵入他人房間行竊,更使他人居 住安寧受到嚴重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本案業經告訴人 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仍僅 坦承部分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未佳;兼衡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送貨,每月收 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家中尚有 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 水綠手錶1支(CASIO牌),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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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36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嗣原法 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11號受理,嗣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萬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如於本案終結後仍徵 收裁判費,違背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縱認伊應繳納訴訟費 用,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 請退還本案第一審裁判費2/3,則第一審之裁判費應核定為1 3萬8,720元;又伊於本案第二審開庭前已撤回上訴,與當事 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無庸再追徵該 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其系爭本票 原本」;「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 對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判決前撤回上訴等情, 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 第77條之2規定應按系爭票款金額核定為4,500萬元,準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萬2,000元 。惟因抗告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83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所繳裁判費2/3, 故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4,000元(612,000×【1-2/3 】=204,000),合計61萬2,000元(408,000+204,000=612,0 00)。按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萬2,000元, 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次按,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 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且原法院為保障抗告 人訴訟權,乃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亦無違背訴訟救助立法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因財務狀況 陷入困境,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如追徵訴訟費用,則違背 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台 抗自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第一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7日始具狀撤回本案第二審上訴,足見抗 告人未於本案第一審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退還本案第 一審裁判費。則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1/3核算為1 3萬8,720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 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抗告人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本 案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僅係於本案 終結前,暫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尚非謂嗣後毋庸負擔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 參照),顯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者 不同。則抗告人主張不得向其追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亦無 可採。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8

TPHV-113-抗-12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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