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
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
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
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
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
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
,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