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4-補-21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