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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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其簽立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總價3萬6,720元向 其買受廠牌Apple 15 Pro(IMEI碼:3543*******0579)手 機,約定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分24期按 月給付1,530元為清償,詎被告僅繳2期即違約未付,尚餘分 期款3萬3,6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 。本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網路手機分期清償表、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訴訟費用僅其預納之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並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TEV-114-東小-7-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 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 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 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 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 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 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 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 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 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 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 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 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 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 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 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 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劉瑛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65元,及其中 351,1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 8元,及其中229,3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款共40 7,16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54期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 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嗣被告與原告協商變更為86期。詎被告自113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2,758元(含本金229,30 8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身分證、攤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9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4-北簡-16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8年11月12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00,279元(含本金93,591元)未給付,故被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93,591元自113年6月13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08-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2 112年5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3 112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5-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顏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元,及其中新臺幣4,631元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8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4

TNEV-114-南小-91-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 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 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 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 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 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 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 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 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 (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 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 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 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 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 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 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 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 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 ,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 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 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 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 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 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 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 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 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 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 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 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 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 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 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 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 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

2025-03-04

KSEV-113-雄簡-213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2日 91,368元 49,491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4

CYDV-114-司票-35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劉旭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7月18日 480,000元 分期付款本票,自 112年8月起至114年 3月止,於每月1日前繳交24,000元,共分20期,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2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4

CYDV-114-司票-31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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