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
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
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
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
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
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
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
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
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
(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
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
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
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
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
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
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
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
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
,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
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
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
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
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
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
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
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
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
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
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
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
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
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
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
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
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
KSEV-113-雄簡-213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