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
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1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承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
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杜承哲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承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屆滿,被告依法應於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
之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
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YDM-111-金訴-579-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