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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尚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尚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 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訴-543-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心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340,000-240,000=1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 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 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360-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460-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偉鴻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30-20250307-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俊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敬汶、游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車輛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等影本,原告如非系 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 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 更請求金額。 ㈢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 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㈣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㈤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繕本( 含證物,書狀證物內如有個人身份證號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資者,請自行塗抹遮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07

OLEV-114-員補-84-20250307-1

員調簡
員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云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記 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 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8 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16條 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OLEV-114-員調簡-1-202503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應 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至原告雖 指稱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 免繳納裁判費,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 所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同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 ○為被告,惟未載明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 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 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之具體完整原因 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 付之義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 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 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OLEV-114-員補-4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銀行開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余家俊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銀行開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 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 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被 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具體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暨未提出民 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補-462-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韋申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正確之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2-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張菊妹間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 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50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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