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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 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胡仕靖(於113 年8 月23 日改名為胡希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 元賠償金 ,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 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 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 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林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 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 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 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 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 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 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 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 ,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 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 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 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3

PTDM-113-金簡上-88-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緯, 林○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緯返還之金額,林○緯 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 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 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 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 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 林○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審 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緯之真實名 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 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 緯」交付給林○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 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帳 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095 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 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 林○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緯積欠之款項 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緯提供個人年籍 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 續請求林○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緯 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2-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 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 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 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 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 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 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 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 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2025-02-13

TPDM-113-審易-3024-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葉國雄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幸 福店,見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 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原告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 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 ,盜刷商品及遊戲點數等情,致其精神生活工作造成不便,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021號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但爭執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損 害,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信用卡遺失,生活 或有不便,但不會必然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又精神 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難 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任何 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313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富珍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富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富珍依其國小畢業、務農、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 縣國姓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梁富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5-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後又說我的金融卡被鎖卡,叫我把金融卡和密碼都給他,還 叫我購買點數,再把點數卡收據拍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 ,才會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甚至於過程中還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遊戲點數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57-59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使所示之款項遭扣款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 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 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 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但是:  ⒈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資訊才跟對方聯 繫,對方跟我說我的金融卡被鎖住了,我才會照著對方的指 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我怕我先生看到會生氣,所以我把對 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偵卷第21、134、135頁、本院卷第55 頁)。然而被告除提出無任何交易內容之儲值5,000元收據 外,沒有提出任何貸款相關的資料,更自稱已將相關的對話 紀錄刪除,則被告所辯因貸款而受騙寄交金融卡一事是否為 真,已有疑問。  ⒉即便確有被告申辦貸款之事,但被告自陳:我不知道貸款公 司聯絡方式,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認識我寄出本案金融卡 的收受人;我之前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過,跟銀行申 辦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當時急著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偵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然未曾見過對方、也 與對方不熟識,顯然與對方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既然 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即已知悉正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然而本案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顯然與先前之經驗 不同,被告理應對於本案「貸款」之合法性與真實性有所疑 慮。此外,被告於寄交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於113年3月 25日時餘額僅有56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為 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 ,或提早將款項提領、或提供餘額甚少的金融帳戶,將自身 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被告當時因對貸款有迫切需 求,仍基於縱然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將有使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在本案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 本案申辦貸款之情狀,與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不相符,亦 與被告自身之生活經驗顯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對於 本案「貸款」之不法性有所預見,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前 也經過損益評估,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具有貌似「被害人」 之外觀,但不因此阻卻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貸款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4萬餘元,告訴人2人均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33號) 請求賠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務農,現在幫忙家人包裝農作物、撿雞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遭扣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聖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林育聖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詐騙林育聖提供信用卡資料及配合認證,致林育聖之農會帳戶遭設定iPASS MONEY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江柏興 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江柏興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江柏興之兆豐銀行帳戶遭設定扣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20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育聖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警詢(偵卷第35-39頁) 2.告訴人林育聖提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PASS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照片(偵卷第55、65-67頁) 3.告訴人林育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81、83、85頁) 4.告訴人林育聖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雨晴」、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聆妤」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69-79頁) 2 江柏興 1.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之警詢(偵卷第41-44頁) 2.告訴人江柏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95、99、101、107頁) 3.告訴人江柏興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蒨蒨」、「線上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9-111、112-115頁) 4.告訴人江柏興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6頁)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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