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訴-135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