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儇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玉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公路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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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
及民國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
52、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原交簡-3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