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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儇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玉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 及民國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 52、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4-原交簡-35-2025031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 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 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 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 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 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1

TCDM-113-交簡-5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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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泓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內側快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行至台74 線8.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由告訴人許栢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8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 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5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046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 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交易-9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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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翔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3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巷由南向北往西柳橋方向直行, 而行經四德路376巷與國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 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繼續前進。適有告訴人賴姿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國中 路與四德路376巷口時,右轉四德路376巷向北往西柳橋方向 前進。被告所駕駛之BHL-655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867-JLB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交易-23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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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陳怡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其本應注意若丟擲裝有檳榔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 袋)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塑膠袋朝陳怡彣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方向丟擲,而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 彈,適陳怡彣站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塑膠袋擊中頭部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蔡 豐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其丟 擲之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彈,擊中告訴人 陳怡彣頭部左側,並致告訴人陳怡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彣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5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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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宏達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56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WP-508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前外側車道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後,未注 意禮讓其他車輛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惠芯騎乘牌照號碼 EQT-6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 道往工學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積血、胸部挫傷、右側小腿 撕裂傷、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1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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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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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展源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5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離去,嗣於同日5時21分許,駕駛 本案汽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宗富(下 簡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同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作變換車道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 約4公分、四肢及背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腳挫傷、左下 正中門齒及側門牙牙冠裂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 許展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3-10

PTDM-114-交易-49-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1號   被   告 鄭世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6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鄭世奇見狀煞 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李斌弘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李斌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世 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斌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李斌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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