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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 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 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 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 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 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李宏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 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沐嘉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 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212-20241209-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眞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馮士奇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眞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中,仍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線車道 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五權路與 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馮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自英士路左轉前來,二車發生碰撞 ,蔡育眞並於煞車閃避時,使車輛向左方即碰撞方向閃避, 而使撞擊情形更加嚴重,而未對車禍事故採取適宜之安全措 施,致馮梓榕人車倒地,導致顱骨變形、左骨盆腔骨折、右 前臂手腕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並造成多重器官損傷,送醫 急救後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馮梓榕之父馮士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 114頁、第147至182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馮梓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 重大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3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仍駕 駛汽車上路,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此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 罪情節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馮士奇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與分期給付之前3期款項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簡 訊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 、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之過失情節、損 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調解筆錄中記載給 付2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交訴 卷第8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1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22-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7、62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圍有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錄影帶畫面案發時被害人楊宏志 跌倒後可自行爬起,亦無撞到頭部脆弱部位,被害人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跌倒,與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就醫,已 相隔1星期,至112年4月4日死亡,該跌倒與死亡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審之自白是否 具自白任意性?原判決在行為與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下,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答:「我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沒 有要跟我姐姐產生衝突,請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我姐姐壹 佰萬元。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上訴? 」上訴人答:「是。」其原審辯護人林裕洋律師答:「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10至20列),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以 被害人死亡與其跌倒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是 否具任意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以及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4-12-03

TY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4120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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