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