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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 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 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 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 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 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 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 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 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 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 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 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 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 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 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 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玉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不 詳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邀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3辰耀有限公司( 下稱辰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辰耀公司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36紙、銷 售金額共計9億9,302萬2,23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4,965萬1,1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審原訴-13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進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美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3-20241118-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江 義福自民國87年起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112年7月 19日辭去上開職務。江義福於任職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為履 行系爭標案,使中興公司簽立系爭不實合約及違約使用大陸 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其執行業務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中使用系爭產品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中興公司因此遭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20億9,916萬元,導致其股價下跌,妨礙中興 公司穩定經營,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客觀上足認其繼續 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知悉上開解 任事由,其於111年4月15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解任訴訟,具訴之利益,且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訴請解任江義福擔任中興公 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8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133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6、1818、200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 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及以上訴人邱友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8罪刑,併諭知相關沒 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其量刑、沒收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邱名顯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上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邱名顯部分: 1.其始終否認有參與及知悉本件犯行,而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足 認其參與或知情,原判決僅以共同正犯參與理論,認其縱未 全程參與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不實發票 或親自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但各稅 期申報結束後,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即已結束,未見原判決說 明本件分屬民國101、102及105年度之8次犯行,其主觀上或 客觀上有何於各申報期內,分別與各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雖認定其與共同被告邱友鴻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係 為增加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及光星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2家公司帳 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然並未說明 所憑依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認以立新公司、光星公 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情形觀之,欲以實際營業額向銀行申 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自是不高,就其等提高立新公司 及光星公司營業額之行為動機,對該2公司之影響,前後認 定相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固依憑證人即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 會計黃雅鳳、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之負 責人蔡博全、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振昌公司) 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邱名顯不利之 認定,但上揭證人係證述101年間辦理營業稅向邱名顯詢問 之情事,且其等亦證述:之後均係由邱友鴻接洽、處理,則 依據其等之證言,能否遽謂邱友鴻所為係經邱名顯授意教導 ,並認其有參與各期之申報行為?又依邱友鴻之證述,可知 上開3家公司取具不實發票之主導者均係邱友鴻,且邱友鴻 就其所為,皆未讓邱名顯知悉。原判決未就上開相關證人之 證詞內容相互勾稽,逕採黃雅鳳等人對10年前之模糊指述, 認定邱名顯有罪,並排除邱友鴻有利邱名顯之證詞,有違證 據法則。 4.同一個營業稅申報行為涉及不實之發票為進項,不論係填載 不實憑證或僅係取具不實憑證供行使申報,均是同一目的侵 害國家稅捐法益而為之單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既認邱名顯本 件不實填寫申報逃漏稅,係實際單一目的所為,自不會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乃又認其中涉及填載不實不同營業主 體之發票行為,應各自獨立處罰,而有理由矛盾,並有一行 為二罰之違法。  5.原判決事實認定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 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之代價。然依邱友鴻之證言,可知係由邱友鴻取得該 公司支付發票金額2%或3%之代價,而邱名顯並未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以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 之8%即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即12萬元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予沒收,即有違誤。 ㈡邱友鴻部分: 1.其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經理,並非實際具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之人應遵 守之倫理與義務,及藉身分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惡性應 非同等重大。原判決認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不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恐有過苛,適用法 則不當。  2.其所涉包含本案在內共6個案件,均屬同一事實,並對本案 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願意承擔應面對之罪責,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  3.其向取具不實發票之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至8%,除代營業人 繳交5%營業稅外,尚須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非其犯罪成本,應予扣除。原判決認定扣除5%營業稅 外,其餘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 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認定邱名顯上揭各犯行,係綜合邱名顯及共犯邱友鴻 之部分供述,證人蘇盈溱、黃雅鳳、蔡博全、楊幸妤、陳隆 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之證述,佐以如附表三所載證據,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雅鳳 、蔡博全、蘇麗香與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怨隙,而倘其等證 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所 屬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衡情上揭各證 人實無由故意設詞為不實證述,乃認其等指證主動詢問邱名 顯關於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或進項憑 證不足之處理事宜後,應允處理,隨即由邱友鴻出面洽談, 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立 新公司及光星公司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盛 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及正州公司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並以 邱名顯另提供其配偶吳于姍之帳戶供盛豐公司匯款購買不實 統一發票之對價,及邱友鴻向台南振昌公司會計林宜萱、正 州公司會計楊幸妤收取各該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 價等過程觀之,已見邱名顯不僅知悉立新公司與盛豐公司、 正州公司間、光星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間均無真實交易,且 已參與附表一、二所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所為該當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與邱友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摒棄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及邱友鴻、施惠真所為有利邱名顯之證言,均如何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邱名顯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邱名顯於第一審之供述:我有跟 陳瑞典還有蘇盈溱說,他們都有同意開發票,當時開這些假 的發票是要向銀行借錢,陳瑞典也知道,說處理少一點就繳 少一點,蘇盈溱也同意等語;佐以立新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光星公司於101年檢附立新公 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5年 9月至10月(該2個月立新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元)、11月至1 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 05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光星公司103年1 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 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檢 附光星公司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8行、第15 頁第2至15行),乃認立新公司及光星公司以「實際營業額」 向銀行申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不高,而該2公司即係 以上訴人等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 貸,並無所指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 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邱名顯如附表一 、二所示8罪,因申報期不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邱友鴻上揭所犯各罪,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竟 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 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 ,而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 三審之上訴理由。 七、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 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認定邱名顯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係依憑黃雅鳳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已證稱101年盛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實發票400萬元,取得費用為400萬元未稅乘以百分之8 ,其中百分之5繳稅,其匯款至邱名顯配偶吳于姍之銀行帳 戶(見原判決第16頁第6行至次頁第9行),乃認盛豐公司係 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應係由邱名顯取得,而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其性質 屬於邱名顯之犯罪所得,諭知邱名顯就該部分沒收;另就邱 友鴻犯罪所得部分,則以邱友鴻供承向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 公司取得發票金額7%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邱友鴻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見原 判決第25頁第24至26行),可見邱友鴻取得之佣金,除為虛 開發票之營業人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倘邱友鴻縱 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實行 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無不合。 八、綜上,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邱名顯違 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邱 友鴻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量刑上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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