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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晏瑞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捲入香菸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91號偵查卷第27頁)。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7號偵查卷第65頁),除 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黃色煙捲 1支 毛重0.29公克,淨重0.2790公克,取0.0026公克化驗,淨重餘0.27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10

TPDM-114-單禁沒-4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46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黃重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手指虎1把 經鑑定後,認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無疑。  ㈡扣案手指虎1把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 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5139號 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39號卷第59至63頁)。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沒收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6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ALATUL HAVIFAH 女 (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5 5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被告RISALATUL HAVIFAH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70公克,淨重0 .4560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紙附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RISALATUL HAVIFAH前於105年7月27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逾7年未執行,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5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5年9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7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0.162公克,合計 為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1.437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5頁、第2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1-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之「DONGKWANG SILKRON®越南7 彩霜」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緩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扣案「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霜」3盒,經檢 出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 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 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案扣案「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霜」3盒,經檢出 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2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120018706號函在卷可查, 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自越南輸入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 霜」3盒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雖法令上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上 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 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訂單紀錄、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賣 家資訊等在卷可參,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單禁沒-2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0、936、10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79、82、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玖點 捌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運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 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9.8332公克),經鑑定確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71號鑑驗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83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2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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