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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奐宇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及 請求被告返還陳如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經被繼承 人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2號卷第41至71頁,下稱32號卷)。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 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惟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是否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 贈予被告,擔任陳如海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 號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如海之姪子 ,因陳如海無繼承人,原告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被告雖持系爭遺囑主張 權利,惟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2 月28日即因敗血症、非典型肺炎、肝硬化、腹水住院,且其 為末期肝硬化,會伴隨肝腦性病變,易有意識不清之狀態, 陳如海於立系爭遺囑時顯已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此外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郁嵐曾於代筆人張桂真律師講解遺囑 執行人順序時離席,而未全程在場;遺囑繕打完成後,陳如 海亦未能細繹遺囑內容即於16秒內簽名,反係由被告嗣後一 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從認陳如海已認可系爭遺囑;且過 程中均係由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無法證明陳如海有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因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原告既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就陳 如海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情 ,仍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陳如海生前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然經公示催告後並無繼承人主張權利 ,而與未指定受益人無異,前開保險理賠金額自屬陳如海之 遺產。惟被告卻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 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而系爭遺囑無效,業據前述;縱認 系爭遺囑有效,在原告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程序前 ,系爭款項即屬原告管理之遺產,被告尚無收取系爭款項之 合法權源。此外,系爭保險非屬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金 融商品」,亦非陳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 逕行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至遲於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後,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侵 占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 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將上開金額逕匯入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乙○○所 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如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對話清楚,能獨立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並敘明財產不給原告之原因,及回應代筆人 張桂真律師之說明,主觀上顯然清楚系爭遺囑會發生遺產俱 歸被告之法律效果,而有遺囑能力,原告所提出相關病歷資 料及網路下載之照護說明,均無法證明陳如海於111年12月1 9日有意識不清之情。至陳如海雖將未出售之不動產說成已 出售,惟此係因陳如海當時實已將出售不動產一事告知理財 專員,僅尚未完成出售手續。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徐郁嵐 、徐鉦惟於張桂真律師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 ,徐郁嵐係於系爭遺囑經繕打完成列印後,始依張桂真律師 指示而暫時離開拿取列印之系爭遺囑,後於陳如海簽名時,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仍全程在場,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 所定方式之情。另系爭遺囑係於簽名用印後始裝訂並蓋用騎 縫章,同一性亦無疑義。 (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本屬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被告之金 融商品,況系爭遺囑係載稱除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之不動產 以外之「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均遺贈予被告,系爭款 項既係因陳如海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所生,自屬陳如海生前 累積之財產,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係規定其 職務內容,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屬同條 第2項所定之「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原告非陳如海之 繼承人,不會因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再者,被告為唯一之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職務最終目的均為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如被告仍需先將 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交予遺產執行人 ,再由遺囑執行人交予被告,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顯不 恰當。此外,遺囑執行人之分配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況陳如海無繼承人、債權人,其遺產均遺贈予被告 ,遺產最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不會構成侵占罪,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由張桂真律師為代筆人及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後陳如 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原告為陳如海之姪,經陳如海之 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又 陳如海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時已因前開疾 病而無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網頁 列印資料、陳如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參32號卷第125至129 、535至56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 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如海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曾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32號卷第39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錄影 、錄音檔案及譯文(參32號卷第519至529、508、605頁), 陳如海對於張桂真律師之詢問均能一一回應,且具體敘明書 立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之原因,並無邏輯或語言組織混亂而 難以辨識其陳述內容之情,足認陳如海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 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 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 明。此外,原告所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之就診時間為書立系爭 遺囑後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7日,自無從以當時之 精神狀況回推遽論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徐郁嵐未全程在場、陳如海未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要旨及認可系爭遺囑,而與代筆遺囑之要 件不符云云。惟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 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 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 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 ,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 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 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 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 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 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 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 、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 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譯文,張桂 真律師係先請陳如海說明書立系爭遺囑原因,並表示已與陳 如海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討論系爭遺囑內容, 而經陳如海確認同意後,由張桂真律師先行繕打製作,後張 桂真律師於錄影檔案時間0分29秒至12分43秒許宣讀系爭遺 囑內容予陳如海確認,徐郁嵐於錄影檔案時間13分2秒至14 分6秒時因拿取列印文件而離開後再返回,而張桂真律師於 徐郁嵐離開該段時間係告知陳如海應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位置 ,以及說明日後如有疑義,可由系爭遺囑後附見證人身分證 影本資料聯繫各該見證人等事項(參32號卷第519至523、50 8、605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陳如海口述,並經張 桂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亦於前 開過程全程在場,而陳如海係於聽聞張桂真律師宣讀、講解 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為認可。徐郁嵐離席及陳如海簽 名之時點,顯均無涉上揭法定要式所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遺 囑人真意之目的,原告徒以此等枝微末節,主張系爭遺囑因 不符前揭要件而無效,實無足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系爭遺囑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 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 4條載稱:「一、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坐落…… ,前揭土地建物均贈與甲○○……(二)坐落……則捐贈國庫。二 、除上開所示之不動產外,本人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 以及設於(一)……(五)本人所購買之所有股票、基金或債 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於扣除本人之喪葬費、稅賦及遺 囑執行費等費用後,均贈與甲○○。四、本人另購有下列保單 ,應於繼承開始時核實申報稅額,憑辦相關手續……」等語( 參32號卷第113至115頁);另張桂真律師於宣讀、講解時系 爭遺囑時亦陳稱:「好,那除了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你事後 累積的其他財產,以及你設於……存款餘額,以及你個人所購 買的所有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今天沒 有寫在裡面的所有財產都算,那再扣除你本人的喪葬費,那 你的稅賦,還有遺囑執行費等費用之後,全部都贈與給甲○○ 小姐。好,那另外呢,你也希望把你另外購得的這個保單, 也委託王小姐,或者是另外一位執行人來幫你在繼承開始的 時候,核實的申報稅額,憑辦相關的手續……」等語(參32號 卷第519至520頁)。是綜核前開卷證,堪認陳如海除擬將部 分不動產捐贈國庫外,其餘所遺遺產均欲贈與被告,系爭遺 囑第2條所稱之「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係避免尚有其他「 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財產」,而第4條亦僅係明訂系爭保險 於陳如海死亡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並無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額排除於第2條遺贈被告之遺產範圍外之意,尚不得拘泥於 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而將「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特定為書 立系爭遺囑後始購買、投資、投保之新財產項目。據此,系 爭款項既屬陳如海遺贈與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亦為系爭遺 囑所定之第1順位執行人,被告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未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 理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保險    理賠金 1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15萬3772.88元 2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670萬1245元 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416萬7526元 4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美金13萬9740.29元

2024-12-18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 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連成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 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7

TPDV-113-司繼-351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預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甲○○於113年9月11日死 亡。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10條之規定,未成年 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無效,應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因甲○○之家族複雜,且甲○○ 個性孤僻,與家族親戚不睦,如召開親屬會議,將無人有意 願參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 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 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 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於113年8月 13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於甲○○死亡時為未成年人 ,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 囑影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甲○○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甲○○在 世時平時與親屬間無往來,縱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有意願參 加,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或因未能達法定人數,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存活 者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 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 院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 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2

CYDV-113-繼-1779-20241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先 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3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人名義,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之目的均為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088,070元,原告特留分額為886,009元,依該遺囑 意旨原告可得58,4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541元( 計算式:886,009-58,468=827,54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0

KSYV-113-家補-795-20241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 /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 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 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 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 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 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 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 ,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0

KSYV-113-家補-212-20241210-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高畑文音 利害關係人 江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 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 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春梅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其生前於97年8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 產全數贈與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 親屬會議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親業已雙亡,兄弟姊妹不常 聯繫、所在不明,為處理被繼承人江春梅往生後殯葬及遺產 等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關係人鄭宗明地政士之會員證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被 繼承人尚有母系親屬即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屬4人及四親等 內之同輩血親7人(參聲請人113年8月27日家事陳報狀證5), 已足召開親屬會議而未召開,聲請人雖稱與其母系親屬斷聯 均無往來,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上開親屬均有戶籍謄 本等聯繫方式,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另查,本 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江崇菁、江 崇林、江崇惠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江崇菁、江崇林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及家事庭函(稿)在卷可稽。惟仍有利害關係人即繼承 人江崇惠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江春梅所遺留之不動產係伊所贈 ,非如聲請人所云「不常連繫,所在不明」,亦無可能留有 遺囑將上開房屋贈與他人等語,並對聲請人所提遺囑真正有 所爭執。顯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6

SLDV-113-司繼-1671-202412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乙○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 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乙○於民國105年6月6日立有 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於系爭代 筆遺囑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惟因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持 系爭代筆遺囑前往銀行及證券公司辦理遺產分割時,遭其等 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故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與否 ,以及被告對乙○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既均存有疑義, 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 兩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生前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並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訴外人戊○○ 、己○○為見證人,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所有股票均由原 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並完成過 戶登記,惟銀行及證券公司均要求原告需取得確認系爭代筆 遺囑真正之法院判決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爰 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又被告於乙○生前與其發生 嚴重衝突,致乙○精神上極大痛苦,乙○即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表明被告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直至乙 ○死亡為止,被告始終未為探視,足見被告確對乙○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乙○表示不 得繼承,故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㈡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5月2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兩 造為乙○之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7至60頁、14 9至155頁),堪信為真。 (二)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 ,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 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 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 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 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 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6日以訴外人甲○○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及訴外人戊○○、己○○為見證人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律師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遺囑正本,為其所代筆。乙○致電 其稱要寫遺囑,約在105年6月6日製作筆錄,當天乙○偕同戊 ○○、己○○至其事務所擔任見證人,其向她們表示見證人需全 程在場不能離開,故當天從開始至完成遺囑,代筆人、見證 人、立遺囑人均在場,且立遺囑人有攜帶要處理的遺產明細 資料,包括林泉街、光華二路、民權一路及紐西蘭的土地房 子、股票等,並表示均要讓原告來繼承。乙○當時稱其太太 過世,有兩名子女即兩造,並表示遺產不要給被告繼承,因 為被告自離開臺灣至澳洲讀書後,未曾返臺探視,就算乙○ 生病亦同。且乙○用自己的錢買了二間房子,一間在墨爾本 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讓被告使用,另一間在雪梨以原告的名 義購買,讓原告使用。乙○曾想將雪梨的房子賣掉當作老年 生活使用,但被告反對,乙○起疑查後才發現原告在雪梨的 房子竟遭被告貸款10萬澳幣,乙○與被告因而發生嚴重爭執 ,甚至事後聯絡被告都被掛電話,乙○非常難過,講的時候 還激動落淚,乙○表示就是不要被告繼承,並希望將不讓被 告繼承的意思及原委明確記載於遺囑,因為其是乙○的代筆 人,不能違背乙○的意思,所以其就依照所述內容意旨記載 ,即如代筆遺囑第三條。之後其將遺囑所有內容逐一說明, 並詢問是否符合乙○的意思,確認無誤後,大家就簽名在遺 囑上。其他兩名見證人戊○○、己○○均全程在場,地點於其位 於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事務所內,當時其有拍照,乙○ 於死亡前未再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375頁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口述,並由證人甲○○代筆, 在其餘見證人戊○○、己○○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宣讀並講 解,經乙○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明105 年6月6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乙○及前開見證人甲○○、戊○○ 、己○○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 符。  3.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代 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 ,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 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 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載有:「由於繼承人丁○○未善盡對 立遺囑人乙○的撫養照顧義務,且立遺囑人乙○曾以繼承人丁 ○○名義在墨爾本購置房產,以為繼承人丁○○方便就學,甚至 繼承人丁○○未經同意,擅就繼承人丙○○名下位於雪梨之房產 辦理貸款以取得澳幣103,000元,經立遺囑人乙○反對而與繼 承人丁○○發生嚴重衝突,為此,立遺囑人乙○嚴正聲明繼承 人丁○○不得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堪認被繼承人乙○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3.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業據其到庭具結陳述:父親(乙○)與被告完全聯絡不上,也 沒有聯絡;父親於108、109年間即有聘請外籍看護,父親之 疾病主要因新冠肺炎所引起,死亡前斷斷續續住院,最後一 次住了兩個禮拜;父親過世後,被告依舊未回來服喪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373頁),並提出乙○之電子郵件、 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5至41頁)。觀諸105 年5月21日乙○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買房子本來是件好事 ,但你們挪用不該是你們的錢,而且每月寄往紐西蘭怡芬的 帳戶及澳洲多餘的費用皆據為己有,使我每月匯往澳洲大筆 的錢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你不但不過問,而且還避不見面, ……自從你開始工作我就從未收到你的任何表示,…你卻無心 好好管理紐、澳的房子,只針對對自己有利的才會去做,不 但提取雪梨貸款的本金,還意圖霸佔墨爾本房子,我對你已 死心。要匯還十萬三千元,因為你拿去買房子用光了,這不 該是你的錢,這是爸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乙○死亡前幾年身體多病,頻繁進出醫院就診,且被 告於8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4日函檢附乙○於100年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6日 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3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長年 於國外,且於105年間曾與乙○因澳洲房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 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聯繫,直至乙○112年5月2日死亡前,被 告對於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之被繼承人乙○未予照顧扶養, 亦未曾返家探視、關懷,顯已嚴重違背子女孝道之倫理,可 認已使被繼承人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該 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  4.綜上,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乙○為前揭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乙○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重家繼訴-28-202411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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