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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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撰寫家 事聲請狀聲請公示催告、申報並代繳地價稅、申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遺產稅參考清單、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申請除戶謄本、 請領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 事項,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元(包含 代墊地價稅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債務資料 、辦理繼承登記、製作遺產清冊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 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核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0,000元(包含代墊地價稅 1,122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行政規費30元,另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3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405-202411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七樓即高雄○○○○○○○○鹽埕辦公處)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 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股份數額、車籍資料、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存證信函…等,聲請 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36元 、32元、8元、8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閱卷規 費27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 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律 師事務所函、監理站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50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陳報 債權金額函、聲請閱卷狀、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 規費收據、臨時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9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90 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 有人出賣而提存價金72,72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股票、股利、提存款、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 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 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 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6747-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22,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 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 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 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 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太忠為抵押權人,被繼承人甲 ○○○為抵押人,雙方間有拍賣抵押物事件尚待強制執行,而 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抵押權人為 實現抵押權,遂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製作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被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 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 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嗣後得就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後得併同參與分配,故請 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000年度司家催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鎮○○段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非訟事件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及000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 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 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 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 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 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 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 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 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 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 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聲請人擔 任公益職務性質,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債權人受償權 利之保障、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等情狀綜合判斷,爰酌定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22,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0,000元 +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請費)+100元(申請 土地謄本)+30元(申請戶籍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1724-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錫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 臺幣83,48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處理事 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錫輝 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 公示催告,並就原告李金泰及被告文金寶、李錫輝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三審級之撰狀及出庭等事務。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請求參酌律師收費標準,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經 職權查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等案卷查核屬實,且被 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之主張,經其具 狀敘明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內容,並提出向各金融機構 查調被繼承人存款數額函文影本、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事件所提之書狀狀頭影本、各審級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與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查聲請 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主要職務係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原告李金泰及被告文金寶、被繼承人 李錫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依前揭筆 錄及聲請人答辯內容以觀,該事件案情雖非複雜,惟聲請人 自107年9月25月提出一審民事答辯狀至111年8月10日三審調 解成立止,其間辦理聲請閱卷、收受法院文件及撰狀出庭等 職務繁瑣,另衡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7,969元,聲請人進行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等遺產管理 職務單純,且前揭訴訟事件已確定,其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無其它複雜職務待處。職此,鑑於遺產管理人選任 事件具有公益性,本院認宜參酌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其標準表之民事第一、 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及民事第三審之酬金基數,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為8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之費用 ,經核對單據影本共計3,482元,應予准許。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綜合 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MDV-112-司繼-196-20241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家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 壹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元,其 中關於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 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 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 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5-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錦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錦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錦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106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 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且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 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 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補償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亦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而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 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9元,其中關於寄地政案件補正郵資28元因未 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47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 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 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 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8-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發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發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發財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終止保險契約、結清銀行帳戶、設立遺 產管理人銀行專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收受支付命令等,後續尚有清理債務、依遺囑內容辦理土 地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 ,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算標準,請求酌定24 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1,133元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 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 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 過本酬金收受辦法」,建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計算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 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聲請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 ,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本院依聲請 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向稅捐機關設立遺產管理人扣繳單位登 記、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帳戶、兩份終結保險契約律師函、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兩份支付命令 、四份結清銀行帳戶之律師函、機車報廢登記等),已進行 之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 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受遺贈人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又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 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 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13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 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6

TPDV-113-司繼-2462-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黃香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黃香蘭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黃香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6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黃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含:聲請遺產清 單及金融遺產、聯徵中心資料、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5300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現因前 開執行事件已完成鑑價,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 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 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之應訴,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部分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6

TNDV-113-司繼-44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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