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肉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北苗市場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禮銅放置於所經營牛肉
攤販櫃子內之牛肉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銅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
泛稱:「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日入約1,250元
,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模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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