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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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8號、第4264號、第4667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 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559-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各壹枚、「黃正新」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 部分),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工作證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 結果,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惟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同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取款後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5、74頁 ),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黃正新」印章係屬偽造,惟已於另案扣押,為貫 徹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 各1枚、「黃正新」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收受,即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業經全數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犯本案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審酌對工作 證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難;行動電話部分則已在另案沒 收,二者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訴-27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號」;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智銘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 詐欺被害人呂阿敏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 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及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 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092-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佰玖 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 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而詐得上開「交 付金額」。  ㈡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 秀蓮佯稱跟工廠業務主管很熟,可以幫其將庫存口罩換為藍 色云云,致范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口罩394盒(每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70元,共價值2萬7,580元)寄予黃秋花指 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口罩。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秋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向告訴人范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將口罩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范秀蓮受有 喪失既有口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39頁),與本案各次詐取之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未能 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 及告訴人范秀蓮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 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及附表二「物品價值」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28-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 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 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 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 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 ,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 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肉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北苗市場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禮銅放置於所經營牛肉 攤販櫃子內之牛肉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銅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 泛稱:「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日入約1,250元 ,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模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 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 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 ○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 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 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 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 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 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 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 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 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 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 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 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 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 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

2024-11-26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 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 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 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0、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理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間 接故意」,另被告於上訴審改為否認犯罪,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上訴稱:被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 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 情,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因被告兒子長期不在臺灣, 被告將羅丞弘視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被告也不清楚羅 丞弘為何會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希望法院還被 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證人羅丞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25日17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內容是我去 找他,也有在他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他提供的,他 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我在外面 」,是我打給被告,「大仔」就是被告,我在下午5點多去 被告家中吃飯,當天我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的,他放在廚房雜物堆的玻璃球裡面,去年我曾 經問他可不可以施用,他說可以;我記得當天他有在家,我 在廚房施用,他知道我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沒跟我收 過錢,施用起來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11月25日那 天我去修理他家車庫鐵皮浪板,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我是 吃飯後在他家以他家的寶特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把 我當家人,我才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1019 0卷第22至23頁)。核證人羅丞弘歷次所述,有關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 疵,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578卷第71頁), 可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關於羅丞弘指 稱111年11月25日17時許我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施 用等情,我有勸他不要施用,要他戒毒,但因為他來我家時 ,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 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有看過他這樣的行為,但是正確時間 點我不記得,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見偵10190卷第4 4頁)。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供陳:羅丞弘有時 會來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都放在廚房沒有收起 來,我把他當成小弟在看,他曾經在我家拿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放在瓶子的殘渣,我曾經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毒 品都沒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 他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我沒請 他用過海洛因,他只有拿過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我 就把他當成自己小弟看待,他跟我兒子是同學,我也有借他 施用的工具玻璃球,我承認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0190卷第44頁)。辯護人當場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丞弘也做完筆錄,應無串供之 虞,請給予被告無保請回或交保等語(見偵10190卷第88頁 )。  ⒊經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羅丞弘之上 開2次證述,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 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足以認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訴後雖改稱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甲基安非他命是羅丞弘自己 帶來被告家中吸食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不但與被告自身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羅丞弘歷次證述差異甚 大。考量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都是按照自 己的意思所陳述,做筆錄當時律師都在場,偵查中其確實有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 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前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參 以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 ,而比事後翻異之辯解較為可信。況且,甲基安非他命體積 甚小,極易藏放,若非被告曾告知羅丞弘該禁藥放置地點, 羅丞弘實無從得知,且2人所述藏放地點在廚房亦均相一致 。被告多次陳稱羅丞弘是被告兒子的同學,被告將羅丞弘視 同兒子般照顧,情同父子等情,證人羅丞弘亦證稱被告把他 當家人,他才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則雙方並 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甚至堪稱關係親近且良好,則證人 羅丞弘有何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 被告,實難想像。  ⒋而從被告上開陳述「我家桌上剛好有毒品,他就自己拿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時我沒有阻止他」、「我毒品都沒 有收起來,所以他知道放在哪裡」、「我跟他關係很好,他 只要問可否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可以」等等,足 認被告知悉羅丞弘會拿被告放置家中廚房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且被告知悉此情,不但未加阻止,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同處,之前亦表示同意羅丞弘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認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丞弘部分,主觀上對於客 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換言之 ,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縱使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 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 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 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故被告至少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 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 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而本案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辯稱前詞,核屬否認有轉讓行為,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情事,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數量及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及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樹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02頁),暨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是否准許,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簡上-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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