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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至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援引受刑人楊至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1011-20241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憲俞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憲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憲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阮憲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憲俞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華東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 許,行經苗栗市○○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憲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699-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新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新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前,先朝 劉孟筠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復朝劉孟筠吐口水 ,以此方式貶抑劉孟筠之社會評價。嗣劉孟筠不干受辱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新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 罵劉孟筠的內容,因為她擋住伊還車,伊罵她很長一串,是 她跑到伊旁邊,才會被伊吐到口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筠、證人黃裕美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黃裕美手機拍攝影片擷取照片及前揭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08-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瑞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9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39分許,在黃筱崴位 於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外,徒手竊取黃筱崴 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在黃筱崴上址屋外,徒手竊取黃筱崴裝設於屋外之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 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筱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筱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4-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 三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牌照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9頁),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使用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自陳:忘記板手跟螺絲起子放在 哪了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龍車站某 橋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易澤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並擅自更換鎖頭及鑰匙孔使用。㈡復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 機車停車場內,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及螺絲 起子各1支,將詹秋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1面(下稱本案牌照;已發還)卸下, 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安裝至本案機車上使用。嗣詹秋順察 覺本案牌照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澤岷、詹秋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庭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易澤岷、詹秋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行徑 路線時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固屬 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工具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30-2024122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彥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受刑人吳彥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聲-101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施玫華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附民-20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含現金500元 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既分別經告 訴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29、30頁、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 9、5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路旁, 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MBK-5028號機車)未熄火,竟下車將MBK-5028號機車騎乘離 開現場,另竊取乙○○放置於機車車廂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含現金500元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 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得手後將MBK-5028號棄置在苗栗縣 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發現機車遭竊,於苗 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尋獲MBK-5028號機車 ,惟察覺放置車廂內皮夾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東興路37巷口附近後,步 行至上址,以丙○○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K6Z-839號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得上開K6Z -839號機車代步使用(機車嗣已歸還丙○○)。嗣丙○○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MBK-5028號機車、K6Z-839號機車,及MBK-5028號機車車廂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於車廂內竊得現金400元。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所竊得 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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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施玫華、錢靜誼之報 案資料各1份」、「被告賴明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玫華施用詐術,由被告先後4次 向告訴人施玫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 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 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21、237、23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簽署之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相關被害人業已報案由檢警另案偵 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皆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6千元【(150萬元+70萬元+200 萬元)x3%=12萬6千元】、9,750元(32萬5千元x3%=9,750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LINE暱稱「go」、「承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go」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陸續向施玫華佯稱加入官方L INE帳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施玫華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軟體「Bingbon」 ,且為面交虛擬貨幣,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 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15 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㈡於113年2月 28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與經國路六段路 口旁空地,將現金7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 收取施玫華交付之7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㈢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 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 取施玫華交付之20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嗣施玫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與賴明衍約定於同年4月9 日14時許,在施玫華上開住處面交現金170萬元於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在賴明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已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其中被害 人林麗梅、許瑜珊已報案,此部分賴明衍涉犯詐欺等罪嫌, 已函知相關警局偵辦)、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 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玫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施玫華面交如犯罪事實欄3次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遭詐騙,交予被告現金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未遂罪嫌。被告雖有4次向告 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go」、「承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現由貴院(禮股)審理之案件(1 13年度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錢 靜誼,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錢靜誼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 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值之虛擬 貨幣。嗣賴明衍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 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錢靜誼收取32萬5,000元,並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錢靜誼之錢包地址,再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錢靜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錢靜誼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至少有被告自己、「 張志恩」、被告轉交款項之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參與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健」、「張志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 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惡性非輕 ,建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禮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為謀訴訟經 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2-26

MLDM-113-訴-21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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