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施玫華、錢靜誼之報
案資料各1份」、「被告賴明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明衍(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玫華施用詐術,由被告先後4次
向告訴人施玫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
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
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11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221、237、23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簽署之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相關被害人業已報案由檢警另案偵
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皆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6千元【(150萬元+70萬元+200
萬元)x3%=12萬6千元】、9,750元(32萬5千元x3%=9,750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LINE暱稱「go」、「承翰」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go」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陸續向施玫華佯稱加入官方L
INE帳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施玫華陷於錯誤,下載比特幣APP軟體「Bingbon」
,且為面交虛擬貨幣,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
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取施玫華交付之15
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㈡於113年2月
28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與經國路六段路
口旁空地,將現金7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
收取施玫華交付之7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㈢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祥雲11號
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賴明衍,賴明衍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go」提供予施玫華之錢包地址,並收
取施玫華交付之200萬元及施玫華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嗣施玫華發現遭騙報警,經與賴明衍約定於同年4月9
日14時許,在施玫華上開住處面交現金170萬元於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在賴明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已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4張(其中被害
人林麗梅、許瑜珊已報案,此部分賴明衍涉犯詐欺等罪嫌,
已函知相關警局偵辦)、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3張、
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玫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施玫華面交如犯罪事實欄3次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上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珊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麗梅、許瑜珊遭詐騙,交予被告現金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未遂罪嫌。被告雖有4次向告
訴人取款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go」、「承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現由貴院(禮股)審理之案件(1
13年度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衍與「張志恩」(由警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健」、「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健」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錢
靜誼,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錢靜誼陷於錯誤,而與「陳曉健」指定之「龍吟虛擬通
貨交易商」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值之虛擬
貨幣。嗣賴明衍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依「張志恩」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
德二路與信義路口,向錢靜誼收取32萬5,000元,並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打入「陳曉健」提供予錢靜誼之錢包地址,再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志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錢靜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錢靜誼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信義路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前揭時、地,交付32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至少有被告自己、「
張志恩」、被告轉交款項之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參與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曉健」、「張志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
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7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惡性非輕
,建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資警惕。
四、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禮股)審理
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繫屬案件簡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為謀訴訟經
濟,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MLDM-113-訴-21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