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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2 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失竊之現金「新臺幣2, 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清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粗工 、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 、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除手機1支業已查獲發還予告訴 人郭嘉欣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 、證件各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被告已 返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等物品,真正持有人隨時得申請註 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廖冬梅(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涼亭休息時,見郭嘉欣所有環保袋(內含手機1支、錢包1個 、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證件2張、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 2700元)無人看管之際,持廖冬梅之外套將上開環保袋包裹 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嗣經郭嘉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志清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嘉欣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相片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LDM-114-基簡-9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 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 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與郭嘉修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李源濱住處相約把玩麻將,嗣雙方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詎許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修,致 郭嘉修受有頭頸部多處鈍拴傷及擦傷、上排假牙脫落及下排 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嘉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源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3

CTDM-113-簡-2587-202501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懷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補-63-20250123-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薪給事件(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 學之訴訟代理人張培源律師當庭朗讀教師待遇條例等內容, 顯見相對人清楚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期間 「應補薪卻故意曲解法令剋扣薪資不給,以利本人將事證交 給地檢署偵辦」,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 措施」,爰裁定如主文。 (二)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 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1

TPTA-113-地聲-7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安(原名郭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亦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 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21

TPHM-114-聲保-112-20250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 定,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住居所,並陳明應為之聲明及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 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原告鄭品妍提起 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起訴狀當事人欄未 載明原告之姓名、地址且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起 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 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 答詢表(本院卷第65、67頁)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稽,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0

TPTA-113-地訴-286-2025012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8號、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均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郭嘉誠沿苗栗縣苑裡鎮苗 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甘七路交岔路 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 未注意,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同向道路右側道路旁之電桿 ,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因之有失語症言語溝 通表達困難,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均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則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 嘉誠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096-202501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即郭嘉新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號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道○○○○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76658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續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 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跟隨前車左轉,因號誌變換不及反應造成 闖紅燈行為,變換黃燈時因距離路口已近,縱使煞車也無法 停於停止線前,故跟隨前車最後一輛左轉車,主觀上並無闖 紅燈意圖,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能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處罰。又 左轉指示燈亮起同時顯示倒數秒數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指示資訊,行政機關應提供該資訊卻未設置為行政怠惰   ,該資訊可提供駕駛人於黃燈前預作煞車準備,行政機關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參酌臺中市政府113 年6月26日府授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號誌 時制計劃表,據以認定系爭路口各交通號誌從綠燈(含左轉 箭頭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皆會經歷數秒之黃燈,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左轉箭頭綠燈變更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 卻於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不願煞停執意前行,致於號 誌轉變為紅燈時闖紅燈,其作為不僅非不得已行為,反而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其違規行為明確。進而敘明:「……原告雖 主張交通號誌應設置顯示變換紅燈剩餘秒數之功能,否則即 有違法等語,惟觀以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 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 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 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換言之,交通 號誌主管機關固得設置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剩餘秒數 器,然此係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設置,並非必然之義務,原告 主張主管機關『應』為此設置,否則原處分有所違法,係對交 通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設置規則 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 及有效性能。』、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規定,因上開規定僅為課以 相關主管機關維護標誌、標線、號誌,及注意比例原則於個 案之適用等原則性要求,尚無法導出道路主管機關有前揭設 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安裝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紅燈 剩餘秒數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3-交上-111-202501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7

NHEV-114-湖補-44-202501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7號 原 告 郭嘉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漢文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書 尚未給付之金額」,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 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 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 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16

FYEV-114-豐補-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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