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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告訴人莊玄晏瀏覽該則訊息,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 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 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而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 ,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 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 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予「李」使 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彭 柏彰、許深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欲臨 櫃提領80萬元,經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李」後, 我只有領雄檢起訴書的那一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1 1時25分匯入的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相隔不到 一分鐘即遭轉出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操作的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案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後,再依其 指示臨櫃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則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 單一行為,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李」使用,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 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施詐,抑或使用中信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堪認本 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前案 提領行為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並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 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首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 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4

PTDM-113-金訴-79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 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 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 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被告2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認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 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劉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劉秉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3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農田中,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7日23時11分許、同 年6月1日9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分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分於上開時、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 碼:0000000U00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79)、同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1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3

CTDM-113-簡-2725-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商務旅館」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增「龍陽商務旅館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2、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遵守 毒品相關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4 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而於11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0、19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所為 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 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稱對於另案撤銷假 釋有疑義,請求本案應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稱遭撤銷假 釋之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假釋撤銷之 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 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不到1月、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揚商務旅館,利 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於同年月29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商務旅館, 利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0

CTDM-113-簡-2747-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憲岳於警詢 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3年、101年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胡憲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憲岳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 超商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中山南路與無名路多岔路口,不 慎與董睿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 撞。胡憲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 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憲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董睿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0

CTDM-113-交簡-2595-2024122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陳宜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 路與環河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 一路「啟文圓環」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9

CTDM-113-原交簡-79-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 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 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 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 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 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 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 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 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 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 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 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 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 、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左側手肘傷」 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6號   被   告 王怡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芬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 士KTV中成店飲用6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 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1日4時43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下甲路11巷交岔口,不慎撞 擊路樹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5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9

CTDM-113-交簡-255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啓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啓建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啓建已遭註銷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及 增列「被告邱啓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 3088037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 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 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88037號函等在卷可憑,已不具所駕駛 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潘宣 蓉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情節 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擅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尚非全 無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公正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闖越,且按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適有 潘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啓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不 慎撞及潘宣蓉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致潘宣蓉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潘宣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宣 蓉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籍資料系統頁面截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9

PTDM-113-交簡-1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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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智銘對被告陳英杰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屏 檢錦玄113偵8810字第1139049655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 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 燈光號誌之指揮,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者, 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張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下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乃 緊急煞車,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錯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 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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