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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犯行,罪質 相同,且其二次犯罪時間間隔不足10日,犯罪手法亦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然觀諸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有因犯竊盜案件遭查獲, 此後幾近每一年均會重複因相同罪行經歷司法偵、審程序( 相類似犯行之前科紀錄高達41頁),而其縱經本院多次對其 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入監執行,仍未能遏止自己竊盜之惡習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認定其本案應執行 之刑時,不宜予以輕縱或減讓過多刑度,以利其能確實反省 自身行為。基此,本院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各次犯行均為未遂,被害人或有因其行止而受有財產毀損 之情況,但確實並無因其竊盜犯行而受有實質損失等犯罪情 節,再參以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 已執行及曾經羈押之日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旻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113年度易字 第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2024-11-14

ULDM-113-聲-896-202411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玄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未成年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3-交易-468-202411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 事事故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104年間,曾因 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 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旋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 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犯相同罪名之前案 紀錄,可認其縱經法院曾對其為科刑判決,仍無悔悟之心,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本案另有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亦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 六市引善路某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同巷65弄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石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4分許,對張亦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99-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 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 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 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 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 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 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6-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 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被告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 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 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 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 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 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 日刑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05-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33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 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33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胸鎖關節 脫位、左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8-202411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茗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大型 重機車」、第13行後段以下關於「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致林愇志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 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術,林愇志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 度,顯已無恢復可能性,達於嚴重減損林愇志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愇志及告 訴代理人楊衍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民 國113年8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301號函、同年9月3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8328號函及被告鍾茗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最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 ,可知告訴人事發迄今所受傷勢仍存在「右腳踝僵直活動度 0度」之狀態,嗣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就告訴人上開 傷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功能損失程度雖需 職業門診鑑定,然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無恢復可能性等語,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 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路旁起始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 注意在案發地點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代表汽車駕駛人不得 任意橫越車道逕行迴轉,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僅圖一時方便 ,即未禮讓自後方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率然將本案車輛自路旁駛出,旋即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 未及反應,擦撞本案車輛,而後再與對向由張曉帆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多次手 術,告訴人右腳踝僵直活動度仍為0度,而告訴人上開傷勢 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說明,足知已無恢復可能性,而達於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其所為甚是不該。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 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及被告犯後 態度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歷次出庭時均 呈現下肢行動不便之現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務農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事發時乃一名在學大學生,經濟能 力有限,恐係因面對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求償,難以負擔, 方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 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雖係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其於偵 、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自白犯行,堪認其應知己錯,確 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 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 以被告之家庭係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本非富裕等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鍾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茗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對向之路邊欲 起駛進入中山路之車道並迴轉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該處標線為雙黃線亦禁止迴轉,雖當時係夜間,然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林愇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張家眉(未據告訴 )及張景智(鍾茗誠對張景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小客車左側,上開2輛機車因此與 鍾茗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林愇志騎乘之上開 機車再與對向由張曉帆(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愇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併脫臼、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辯稱:伊當時起駛後是要直走,而不是要迴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家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曉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起駛後欲迴轉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0-25

ULDM-113-交易-24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託資金保管書壹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 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壹張、「郭家豪」名義之印章壹 枚及印臺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李易辰引薦而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薛金控台」、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其分工係由甲○○依「薛金控台」在飛機內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薛金控台」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與「薛金控 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丙○○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289萬元,嗣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約定面交當日以電話聯繫丙○○,告知 更改面交地點至雲林縣二崙鄉中正路與裕民路口旁之崙西綠 化公園。復由甲○○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於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當日,攜帶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前往上址 ,並進入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簽立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表彰是由「郭家豪」代表「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然丙○○早於113年3月21日便 認為「阪田戰法-顧奎國」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在本 案詐欺集團本次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反倒主動與員警 配合抓捕面交車手,以致甲○○於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進 入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尚未及向丙○○提及收取投資款項28 9萬元之際,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 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指訴(偵 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至 10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偵卷第25至35頁)。  ㈢告訴人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41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偵卷第43至44頁、第65至67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2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7911號各1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9至76頁)。  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 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印章1枚及印臺1只。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 (偵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5 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並在上蓋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郭家豪」之署名、蓋用偽造 之「郭家豪」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 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雖曾因受「阪田戰法- 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 等人之詐術,而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2日、26日 、29日及3月15日將35萬元、120萬元、185萬元、36萬元、4 5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 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見到被 告,先前面交時,並非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又卷內 亦缺乏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幾次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 告之審理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薛金控台」、李易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 ,然針對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僅表示:「我當 時沒有多想只是想賺外快,我之前是做工地、修車師傅」、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並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 罪時,明確供稱其「否認」本案犯行,因此,尚難認其於偵 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 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4月22 日依「薛金控台」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周遭,向其 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 ,其顯然對於「薛金控台」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 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薛金控台」之指 示,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 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自認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主動配合 員警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 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 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 、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 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 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 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 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 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 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 113年4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薛金控台」,擔任本案面交取 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 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 「我也沒想過這會是非法工作」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告訴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獨居,離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曾做工、汽車音響等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書 1張、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郭家豪」名義之 印章1枚及印臺1只,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託資金保管書1張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或「郭家豪」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 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薛金控台」、「阪田戰法-顧奎 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r及化 名「蔡明佐」、「陳家俊」、「鄭鈺樺」、「王有成」、「 李文展」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先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前案),嗣於113年9 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過程明確供陳:「我在 臺北被羈押的案件,是發生在本案之後,我之所以在本案被 查獲後,仍前往臺北擔任面交車手,是因為『薛金控台』說做 完臺北那件,才會結薪水給我,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 可認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訴-3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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