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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祐增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甲○○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下稱「張梓玹」), 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張梓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玹」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偽為「萬萬兩團購」平 台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 侵,以致訂單金額誤植,可以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隨後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可取消 訂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20 分許,依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998 7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張梓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梓玹」是先電話詢問 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也有打電話催我說如果要辦貸款就要 快,甚至還有提出身分證證明他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我才 相信他的,我後來就加他的LINE,而因他說可以幫我製作財 力證明、辦理貸款,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被告與「張梓玹」對話之內 容,「張梓玹」為取信於被告而翻拍並傳送「張梓玹」之身 分證、,○○國際「本公司用於甲○○寄出的金融卡僅限於配合 申辦貸款進行財力包裝證明作業不做其他使用作業期間如出 現任何問題及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介紹代辦公司資訊 ,並向被告分析貸款方案,惟被告因欠缺法律、金融相關知 識,更無金融相關從業經驗,因而誤信「張梓玹」所稱必須 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從而,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 公司客服人員,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張梓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20分許,將39987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 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與「張梓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55頁、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張梓玹」時, 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 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 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張 梓玹」,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 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張梓玹」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僅有「張梓玹」單方面通知 貸款事宜,被告尚無回應或詢問,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 況有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騙了好幾十萬, 在網路上買股票損失,我想貸款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可見被告應知悉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常有不實之特 性,然被告並未求證「張梓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 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 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 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翻拍並傳送「張梓玹」 之身分證、前揭忠訓國際訊息、介紹代辦公司資訊等節,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張梓 玹」之身分證(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供稱其未與對方見 面(見原審卷第36頁),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 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 NE傳送身分證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 其依約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 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 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 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 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在 LINE認識「張梓玹」,只有透過網路聯絡等情(見警二卷第 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 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 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張梓玹」之身分證等資 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亦無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60-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豪因強制性交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4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496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0-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 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 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 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 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 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 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 。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 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 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 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 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 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 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 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 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 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 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 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 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 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 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 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 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 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 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 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 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 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 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 ,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 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 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 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 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 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 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 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 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 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 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 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 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 ,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 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 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 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 、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 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 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 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 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 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 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 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 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 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 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 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 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 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 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 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 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 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 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 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 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 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 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 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 ,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 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 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 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 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 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 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藥事法罪、附表編號2及3 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120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信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 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 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性質相 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5-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雅弦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 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 ,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 ,計至113年12月8日止,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抗告 書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且 顯見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無在途期間,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再-127-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平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 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 矯治之必要程度,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科舟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 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仍然存在 ,然經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 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 之程度等要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 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另應 於112年10月開始,最遲於每月25日晚上10時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 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43頁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涉殺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況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上訴-614-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 刑2年,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 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 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 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抗告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抗 告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抗告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 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 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 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 ),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抗 告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 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證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 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均有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等語,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1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 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 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件執行,並對抗告人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 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而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而該函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 達,亦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固有前揭臺 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抗告 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其中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12日、27 日;同年7月3日、24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8 日、20日之欄位,均見有觀護人之職章,而本院據此向該觀 護人查詢上情,經覆以: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 ,由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告誡後,有於113年5月17日報 到,後續都有按期報到,113年8月2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另 案羈押,於出所後也有通知同署,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到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頁),稽此,前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尚難認與 上開事證相合,要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有前揭原裁定所指於113年4月26日逾 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之情狀,而 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由,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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