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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現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之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 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販售運動賽事之預測分析, 供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以賺取分潤金。伊在系爭平台之帳 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積分潤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竟以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19 日期間抄襲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其為系爭平台之一般 會員)對於美國大聯盟賽事之賽事推薦預測為由,將伊帳戶 內之分潤金歸零。伊雖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財運 好」之預測頁面,然此並無違約,亦非抄襲,上訴人應不得 拒絕給付分潤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上訴人具殺手資格,得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推薦預測,自應嚴格遵循會員規範,否則系爭平台將難以維持公平性。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至19日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已構成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下逕稱「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伊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凍結被上訴人之分潤。且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侵害「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著作權,有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一般規定」(下逕稱「一般規定」)第4項⑴所定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伊得依販售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下逕稱「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其分潤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其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具殺手 資格之會員」。具殺手資格者,得販售賽事預測分析,供其 他會員以代幣購買,殺手可賺取分潤金。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在系爭平台販 售賽事預測分析,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 積分潤金15萬元。  ㈢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會 員之義務」第2項、第3項、「一般規定」第4項⑴,及「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之條款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 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所定「複 製他人資訊轉售」,及「一般規定」第4項⑴「嚴重侵犯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分別依「會員之義務」第3 項、「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凍結歸 零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平台會員之「一般會員」及「 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所差別 者,在於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始得在平台販售賽事預測,並就 販售所得,與上訴人分潤現金,一般會員之預測則係任何人 均得免付費觀看。系爭平台未禁止會員觀看其他會員之預測 推薦,則被上訴人在賽事預測前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 」之預測頁面,自未違反「會員之義務」第2項或「一般規 定」第4項⑴之規定。又賽事推薦之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 二組球隊選擇其一,該賽事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 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不符「創作」要件,非著作權法所定 義之「著作」,被上訴人縱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 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成相同之推薦預測,亦非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凍結歸零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原判決第 4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 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賽事預測 內容,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擅自 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云云。然查,「大胖財運好」會 員屬系爭平台之一般會員,其提供之賽事預測可供任何人免 付費觀看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 預測頁面,自不構成所謂竊取資料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及「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賽事預測頁面(原審卷 第70至76頁),其內容僅顯示多組對戰球隊,及被上訴人與 「大胖財運好」會員所各自標示「主推」之球隊,無其他文 字內容。該「主推」部分由平台會員各自挑選標示,縱挑選 之球隊相同,亦非屬所謂複製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竊取他人資訊」、「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已違反「 會員之義務」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拒 絕給付分潤金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會員規範之情事, 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潤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條款內容 1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 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有竊取、更改、破壞本服務或他人資訊情事者。 ‧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2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3項 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 3 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⑴ 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4 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 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2024-12-18

TPDV-113-簡上-343-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明 即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 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 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 (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 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 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 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上 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 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 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 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 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 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 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 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 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 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 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 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 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 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 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 、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 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 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 =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 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 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 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 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 9元計算約40萬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 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 ,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 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 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 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 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 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 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 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 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 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 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 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 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 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 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 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 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 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 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 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 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惟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 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 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 ,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 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 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 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 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 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 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 ,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 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 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 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 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 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 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 ,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 ,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 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 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 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 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 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 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 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 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 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 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 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 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 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 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 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 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 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 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 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 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 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 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 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 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 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 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 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 ,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 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 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 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 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 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 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 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 ,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 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 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 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 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 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 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 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 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 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 ,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 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 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 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 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 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 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 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 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 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 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 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 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 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 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 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 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 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 ,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 ,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 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 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 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 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 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 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 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 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 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 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 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 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 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 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 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 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 明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 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 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 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 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 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 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 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 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 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 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 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 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 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 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 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 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 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 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 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 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 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 ,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 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 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 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 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 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 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 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 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 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 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 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 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 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 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 、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 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 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 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 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 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 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 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 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 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 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 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 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 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 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 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 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 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 。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 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 、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 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 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 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 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 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 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 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 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 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 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 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 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 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 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 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 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 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 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 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 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 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 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 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 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 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 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 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 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 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 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 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 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 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 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 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 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 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 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 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 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 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 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 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 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 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 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 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 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 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 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 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 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 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 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 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 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 ,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 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 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 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 ,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 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 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 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 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 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 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 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 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 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 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 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 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 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 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 +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 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 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 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 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 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 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 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 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 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 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 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 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 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 ,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 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 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 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 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 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 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 結業務員合約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 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 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 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 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 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 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 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 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 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 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 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 ,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 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 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 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 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 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 (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 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 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 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 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 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 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 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 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 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 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 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 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 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 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 :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 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 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 。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 。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 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 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 :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 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 。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 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 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 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 ,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 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 。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 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 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 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 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 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 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 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 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 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 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 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 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 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 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 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 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 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 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 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 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 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 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 ,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 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 ,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 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 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 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 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 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8

PCDV-112-簡上-474-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交。詎被上訴人未 曾支付租金,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租金共計 195,000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並通 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其後,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已到期部分即自11 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共20個月,合計30萬元, 加計上開欠租共495,000元。 (二)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按:即 已到期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原起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另變更原 起訴第2、3項聲明,最終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5,000元,及其中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部 分因對造並未異議,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195,000元部分係依 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欠租,其餘3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我是和上訴人及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我的確只於簽約時支付當月租金15 ,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但嗣因我已向 巨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當 時於協議買賣價金時,就過往房租及我代墊清潔費等相關事 宜,已與巨名公司之清算人達成協議清算完結,兩造過往就 系爭房屋租賃所生糾紛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並非巨名公司之 清算人,自無從再向我請求欠租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為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遂於110年8月 13日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 、217頁),又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書寫「上訴人 (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巨名公司」之文字,但並未蓋印 巨名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堪認出租人僅 有上訴人,並無巨名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係向巨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即無可採。上訴人固自陳其不 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故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應為兩造,且由系爭租約之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租賃標 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已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即應 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第查上訴人本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欠租,並未定期催告支付,雖據報請該管水林鄉 公所,以簡便通知上訴人兩次未到,並派員面催尅速清繳欠 租,但所謂尅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 致,故其催告依法顯非有效,上訴人以此為原因,主張兩造 之租約終止,請求還地,即難謂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 同此旨),準此,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依法 終止租約,如未定期限,則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步主張 終止租約。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 租金共計195,000元,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寄發臺中向 上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並通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 租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 日終止;關於催告繳納欠租,上訴人是依原證2存證信函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並提出 原證2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觀諸原證2 存證信函記載「……算至111年6月12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 金及保證金,合計180,000元,請貴方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 金,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算30日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該函 僅謂「『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顯見並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 步主張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 終止,自無可採。  3.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3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示「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依上 開規定、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可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租賃關係因 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準此,依相同法理,則於 出租人並非租賃物所有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原租賃關係更無從對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繼 續存在,自應消滅。  4.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我已向巨名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480-481頁),並提出於113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暨其坐 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單、本院112年6 月5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函、本院112年 9月22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378號函、本院113 年4月19日新北院楓民事夏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357-383頁),上訴人因此始撤回其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巨名公司前於111年 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 8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8316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475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3份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 -379頁),訴外人許瑜琪向本院聲報於112年3月29日就任為 巨名公司之清算人,復請求清算期間自112年9月28日展延至 113年9月29日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乃巨名公司 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其 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堪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固不影響租賃契約 之成立,然嗣於巨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 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時,觀諸系爭租約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兩造洽訂為10年即自110 年8月13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其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欠租共195,000元?  1.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 20年7月12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租 金195,000元未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簽約時支 付當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簽約在場人邱識琪於本院 結稱: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付3萬元現金給上訴人,3萬元 就是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且系爭租約最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記載「110年8 月13日收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證人上 開所證與書證相符,確屬真實,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簽 約當天已支付當月租金1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欠租 ,即屬無據。  2.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押租金乃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證人邱識琪上開所證,可 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支付15,000元之押租金,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 欠租。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欠租應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 12日止,共計12個月,總額18萬元,再扣抵押租金15,000元 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欠租為165,000元(計算式:180,000 -15,000=1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年6月1 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  2.上訴人固主張:我是巨名公司股東之一,於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後,我有1/4應有部分之權利,故為有權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55-91頁),然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 編號7可知(見原審卷第81頁),其分割之標的乃巨名公司 出資額49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兩者核屬不同財 產,產權歸屬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基 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 權,自非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之 權利人,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乙節核屬無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 165,00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 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2-簡上-25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儷氏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銀 被 告 曾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 還公司印鑑章,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 等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查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 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8

PCDV-113-補-24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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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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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 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 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 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 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 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 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 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 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 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 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 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 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 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 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 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 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 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 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 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 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 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 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 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 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 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 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 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 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 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 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 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 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 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 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 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 ,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 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 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 「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 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 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 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 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 )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 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 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 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 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 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 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 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 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 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 ,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 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 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 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 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 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 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 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 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 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 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 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 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 ,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 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 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 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 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 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 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 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 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 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 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 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 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 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 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 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 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 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 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 ,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 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 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 =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 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 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 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 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 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 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 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 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 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 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 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 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 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 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 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09-重訴-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澄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福輝 訴訟代理人 謝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地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113年6月30日 123,150元 GB0350295

2024-12-17

PCDV-113-除-6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2-17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成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 00萬元,嗣被告勤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盧宏銘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於本金3,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詎料,被 告勤成公司僅攤還本金11,070,49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 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3,929,50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宏銘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對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 至8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勤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5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2 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 宏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29,508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22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758,65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21,651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034,604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886,603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5,606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222,393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本金共計:23,929,508元。

2024-12-17

PCDV-113-重訴-69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 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 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 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 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 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 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 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 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 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 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 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 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 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 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 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 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 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 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 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 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 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 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 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 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 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 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 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 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 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 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 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 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 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 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 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 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 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7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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