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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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 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心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附-12-202503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詹承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承餘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34862) ,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聲請人所附之本 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04

ULDV-114-司票-11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時自陳之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劉安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時4 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06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PCDM-113-簡-4558-2025030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 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 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 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 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 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 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 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 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 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 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 ,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 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 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 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 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 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 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 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 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 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 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 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 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 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 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 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 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 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 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 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 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2025-03-04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于 鄭淑寬 李蘇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據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條款 第34條亦有相同約定。 三、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被 告熊明河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于住臺北市信義區、被告 鄭淑寬住基隆市仁愛區、被告李蘇秀蓮住新北市三峽區,是 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滿期金20萬 元沒有理賠,意外死亡20萬元共40萬元沒有理賠等情,則本 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訴外人林簡阿美(原告之 母親)以訴外人林清連(後改名為林意正)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84年3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次查,訴外人林簡阿美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2),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可憑。系爭保單1 、2曾於106年5月15日將住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2樓」(被證5)。系爭保單2並於113年3月1 5日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惠儀即原告之女兒,有113年3月15日 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證6)。本件保險契 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303-2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刑事 上訴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2-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聲請 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上開案件聲請人是同期間 遭同一詐騙集團誘騙所為,同質性高,屬相牽連案件,且基 隆地院承辦法官希望聲請人之辯護人協助將聲請人是類案件 一併聲請移送基隆地院合併審理,爰聲請將臺東地院案件移 轉至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 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 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 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 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2案件未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情形,且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相牽 連案件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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