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