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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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9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執字第84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坤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欄更正為「113/10/18」外,其餘均引用受刑人張坤富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 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現居地 ,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 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06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對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乘乙○○未及注意時,使用乙○○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打開前開車輛,取走 乙○○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包包、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後,將 前開車輛上鎖,再將乙○○之前開個人物品與車鑰匙帶回其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放置於上鎖之房間內, 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物品時, 甲○○仍使乙○○不得其門而入,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其包包 、手機、錢包、車鑰匙及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包包、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並將前開物品放在上鎖之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拿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擔心告訴人酒後開車並且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而且手機也是我買給告訴人的,我認為上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被告稱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該址房間內等語,然被告將該房間上鎖,經警規勸被告應使告訴人取回其個人物品,被告則回以「無法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取走上 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鎖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使 用該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易-210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下簡稱系爭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李智豪 因劉芫慶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12年7月3 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李智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道成 門市」(以下簡稱甲門市),並委由謝奇峰將所餘175克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嗣經 警調閱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 智豪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 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智豪及其指 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豪固供承於112年7月3日前2周自劉芫慶取 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 許 ,乘坐謝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 門市,委由謝奇峰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而於 此期間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劉芫慶拿毒品給我,問可否幫 忙把毒品的色澤處理得漂亮一點,我心裡想說要拿來吃免 錢的,就跟他說我可以處理,事實上我沒有處理,也沒有 去問別人,後來劉芫慶問我處理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處理 ,就依他的要求返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並未查獲 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自劉芫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毒品後,有 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 易之證據,顯然缺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 觀事證;⑵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自112年8 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此 時被告已遭羈押禁見將近4個月,被告思及前次員警轉述 其太太亦有案在身,以及視如己出的叔叔思覺失調症再度 病發等消息,自身卻因羈押禁見關係,無法親自了解、處 理,甚為焦慮,為求停止羈押,乃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就所詢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以求日後能順利交保 ,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實屬有疑,要難 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由證人劉芫慶於審理所述 可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劉芫慶所有,因品質不佳 ,請人幫忙處理之需求,並無讓他人對外販賣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或行舉;⑷由證人謝奇峰所述可證被告當時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佳、品質不好,且此等劣質甲基 安非他命實難成為交易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智豪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奇峰證述 於112年7月3日受託返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 劉芫慶、陳依庭證述謝奇峰在甲門市前交付餘量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道成門市」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 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智豪於112年7月3日前2周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甲門市,將餘量甲基 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供稱:「劉芫慶說有一批貨要給我賣,但 是品質太差,賣不出去,所以叫我還給他」、「(劉芫慶 給你這批毒品是要做什麼?)要讓我販賣」、「(那段期間 有販賣給他人嗎?)有問過人,但別人都覺得品質不佳, 所以都沒有賣出去」、「(你的意思是這批毒品原本是劉 芫慶交付給你販賣但你販賣不出去,所以才拿去還給劉芫 慶? )是。」等語(偵查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承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83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係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之 認罪,實有違常理,要難遽採。   ⒉況被告李智豪前開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奇峰於113年 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112年7月3日凌晨2 點多開車載李智豪去找劉芫慶要給他1包250公克的安非他 命?)有,那是一家7-11超商」、「因為李智豪說毒品的 品質不佳要還回去」、「(李芫慶算是李智豪的上游?) 是,李芫慶是李智豪的毒品來源。」、「這批毒品是李芫 慶給李智豪」、「(李智豪拿那麼大量的毒品要做什麼? )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謝奇峰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其於113年1月9日所做的偵 訊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智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係向劉芫慶佯稱可以代 為處理色澤問題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自己施用 ,而非販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花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買到有雜質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問謝奇峰可不 可以救,後來見面時謝奇峰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謝奇峰說 麻煩他幫我救救看,他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 不知道,要試試看;我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麻煩謝奇峰幫 忙處理這包有雜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朋友家就有看 過謝奇峰用一種不知道什麼水噴一噴,味道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其所述是委託謝奇峰幫忙處 理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問題,與被告辯稱劉芫慶係委 託其處理色澤問題一情已有不同;所述於第112年7月3日 之前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奇峰等語,亦與證人謝 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7月3日去甲門市 當天,被告才跟我說有1包品質不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上才看到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合;另所述謝奇峰會 以水噴方式處理毒品色澤問題,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不知橘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經過處理 讓變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不符;況依劉芫慶 所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克安非他命就要840 元(21萬元除以250),若劉芫慶請被告改善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一情為真,則劉芫慶僅需拿出幾公克請其等嘗試 是否能改善品質即可,斷無將整包250公克毒品全數交付 之理!再者,被告交還劉芫慶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較之自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短少了75克,迄 今被告均未返還劉芫慶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給付相當價 額之現金,劉芫慶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業據被告與劉芫 慶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2、 285頁審理筆錄),則依照前述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來換算,被告短少未返還劉芫慶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市價高達6萬餘元,劉芫慶竟未向被告索討,亦顯不合 常理。綜此,被告辯稱劉芫慶交付250公克之毒品是為了 要請其幫忙改善毒品品質云云,顯不符合常理。   ⑵另依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幾無販毒者預先製有 購毒者之帳冊,再依名冊出售之情形,是否有查扣帳冊、 購毒者名單、毒品品質是否純正等節,均非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絕對判斷因素,凡持有毒品者於持有之初即意欲販 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構成要件相符,縱本件並未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冊 ,且毒品品質不佳,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智豪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收受劉芫慶交付之系爭甲基安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智豪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意圖 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 高達250公克,若得以成功販賣則可獲得相當高的利益,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否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第29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12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 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 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 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 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 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 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 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 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 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 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 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 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 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 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 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 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 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 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 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 、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 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 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 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 、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 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 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 ,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 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 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 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 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 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 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 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 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 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 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 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 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 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 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 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 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 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 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 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 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 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 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26-20241209-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6號 附民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附民被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重附民-66-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中山北路900巷10號『聖清宮』 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3號   被   告 莊誌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30 分許、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路000巷00號「聖清 宮」飲用啤酒後,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騎出聖清宮時 ,適遇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加以攔查,員警發現莊誌郎 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誌郎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簡-2846-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鵬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鵬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鵬智因強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 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4300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20年 12月4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 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200-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運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而縮 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14年5月18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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