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婷(原名廖妤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移送併辦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3
、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
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
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至2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乙○○成立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甲○○
、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107至119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廖妤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3、105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逢甲路20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鼎恩」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黃鼎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丙○○、甲○○、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
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乙○○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鼎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甲○○
、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甲○○、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第71至72
、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黃
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
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34號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
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112年6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 87,000元 甲帳戶 2 甲○○ 112年6月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3 乙○○ 112年6月15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TCDM-113-金簡上-10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