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12,971元」應更正為「42
,971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
,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有誤,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
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42,971元」經誤載為「12,971元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
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