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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2025-01-17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似有對他取笑及目瞪之舉,即持原子筆刺傷告訴 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王國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議與方天佑同在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服刑,王國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 臺南監獄五舍上中廊,因不滿方天佑似有對其取笑及目瞪之 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方天佑之頭、臉部,致 方天佑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後腦擦挫傷及嘴唇流血之傷 害,嗣經方天佑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天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 獄113年11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380號函1份暨所附收 容人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4紙及拍攝告訴人方天佑傷勢、原 子筆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63-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犯後否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HOANG NGOC HUNG             (中文名:黃玉雄,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9月16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 HUNG(中文名:黃玉雄,越南籍)於民國113年 9月28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385號偵查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8 日16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1向之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OC HUNG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3,申請單編號:O113X0448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5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大衛杜夫香菸壹包、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大衛杜夫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手 機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   被   告 姚朱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錢中辰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上開地點門口鞋櫃之抽屜(未上鎖 ),並竊取抽屜內大衛杜夫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元)、上開地點前桌子上擺放之銀色鋁合金手機架1個( 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錢中辰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中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錢中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於竊得之香菸1包、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9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輝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與蔡錦雄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 使此類賭博行為迅速蔓延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黃勇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輝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 日18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圈選 「06、24、28、30、36」、「06、10、14、23、28」兩組號 碼,以暱稱「黃牛」向蔡錦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今彩539」,合計 下注1千元,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 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 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 萬7千元、簽中4星(4個號碼相同)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 ,則簽注金歸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警偵 辦蔡錦雄賭博案件,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蔡錦 雄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發現其與黃勇輝間之LINE對話 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共犯蔡錦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蔡錦 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榮淋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榮淋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自96年那次酒駕肇事後就一直有戒酒 ,也一直在奇美佳里醫院做志工,對我做錯做彌補,現在又 已肢體殘障,若關3個月,田裡的作物也會荒廢掉,志工也 不能再做了。這次酒駕毀掉我在家裡已沒尊嚴,希望能再通 融,讓易科罰金,並且能罰我做志工,本人一定痛改喝酒, 不再有下次,為了這次酒駕,我好想結束自己,我怕在獄中 關不到3個月,而且眼睛都長期使用眼藥,請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7號卷宗,本件 異議人經通知受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是異議人既對此案件之檢察 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所載,異議人酒駕3犯(所載異議人之犯罪日 期、刑度、酒測值均同上所述,並無違誤),本案為第3次, 符合「歷來酒駕3犯(含)以上」、「三犯酒駕,三次均有 肇事,已升實際危害,亦可見法遵守亦是低落。前案易科罰 金職畢後仍在犯,前經緩刑之較輕處分未能使之改正。若以 社會勞動處罰,難生矯正之效」,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 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 亦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 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0 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具狀請求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 異議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 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查:  ㈠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 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 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 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於本案前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 中3次均有肇事,有上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 異議人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 甚詳,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 命,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而異議人前開3次 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曾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執行完 畢,異議人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可見給予易刑處分,顯然 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因此 ,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 等矯正之效,難認為無理由。承上,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 違法情節及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否准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提及田中作物會荒廢以及志工無法再做等情,但 既然異議人知悉自己在家庭中負有重責,理應平時注意自身 之行為,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且刑 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僅 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 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4-聲-6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成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行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057-20250116-2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 ○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 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 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 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 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 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 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 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 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 ,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 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 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 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 」、「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 」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 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TNDM-114-原簡-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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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王乃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欲起 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進行迴轉,適有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吳文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左 肘挫傷、左足挫傷、雙手挫傷、右手腕扭傷、左足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迴彎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宏科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19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林茂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林憲鴻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7之汽車輪胎保養廠門口,因故 與林憲鴻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進出並見聞之公共場所,對林憲鴻辱罵:「幹你 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又玩我老婆」等語,足以貶損林 憲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憲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茂宏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惟 不願意於筆錄重複當時所辱罵之言語,然告訴人林憲鴻之指 訴、證人即目擊之告訴人員工林政德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 又玩我老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淑芬亦證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易-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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