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真味阿國鵝肉店」,透過先前之同事「林宇威」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綽號「紹紹」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分子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分子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
號7所示之帳戶內,詐騙車手以楊承祐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在ATM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許瑞文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後已無法在ATM提領,乃由綽號「紹紹」之男子聯絡
楊承祐,要楊承祐臨櫃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50005元
領取,楊承祐竟與「林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
,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後交付予「林宇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連郁雯、黃郁雯、潘星樺、洪鈺淇、
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星樺、洪鈺淇、黃郁雯、連郁雯、許瑞文、及被害
人張芷瑄、張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報
案資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犯之,嗣又積極參與正犯之
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
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搬家公司,月收入約四萬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
住在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行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
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設有沒收之規定,但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轉交上游,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芷瑄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0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萬元 不詳 2 潘星樺(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0萬元 不詳 3 洪鈺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4 黃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運彩代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不詳 5 連郁雯(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不詳 6 張宣民(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 同上 9985元 不詳 7 許瑞文(提告) 詐騙集團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1月16日9時32分許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萬元 不詳車手以提款卡ATM接續提款5萬、5萬、5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6時1分許,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帳戶銷戶並將餘額50005元領出
TNDM-113-金訴-249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