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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原附民-58-20241028-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銘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林銘志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 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2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莨瑜 被 告 朱泳翰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2-原附民-64-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案件,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擔任車手工作,暨考量 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2都是同一 時間犯案,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 之間等語(聲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提領款項數額甚高,所生損害甚鉅,且於附表編號2否認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定受刑人建議之刑度,不足反應其罪 責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葉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3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異,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並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51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犯罪時間跟服刑在監時間碰撞到;案件都 是遭到陷害;長相特徵、國籍、胎記與本人不符合等語(聲 字卷第51頁),然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受刑人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 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7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蘭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蘭花(下稱聲請人)以 其因距離及工作原因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事由,且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2024-10-21

TPDM-113-聲-245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厚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厚敏(下稱聲請人)因遭合 夥人詐騙,欲調取證據,爰請求准許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 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法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本院 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4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 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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