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