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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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 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 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 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 ,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 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 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 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 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144-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林元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3

TNDM-113-交簡附民-2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通於本院 114年1月2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及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宜學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33-36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偵卷第30頁),而其飲用殆盡之飲料,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亦已全數償還該飲料之價額予被害人如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日新店,趁該店店長蔡宜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學所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魔爪碳酸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9元) ,得手後在店內飲用完畢,隨即逃逸。嗣經蔡宜學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德上 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係伊,但伊不承認竊盜犯行,伊有雙重人格等語。 2 被害人蔡宜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德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魔爪碳酸飲料瓶雖已發還被害人蔡宜學,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然該飲料瓶內之飲料業遭被告飲 用殆盡,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簡-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葛名𨍚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7351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葛名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鴻威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案11 3年度執字第73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 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1 13年11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3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22分」應更 正為「10時55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硯哲意圖規避刑責 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冒名偽簽謝孝宇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孝宇」之署名1枚,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謝孝宇」之署名1枚 表示受測人為「謝孝宇」本人 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與陳翰愿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鄭 硯哲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友人「謝孝宇」並於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簽「謝孝宇」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孝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酒測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與   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之署押,如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   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僅   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   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   本件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謝孝宇之署名,應僅構成刑   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署押等罪嫌。至被告偽造「謝孝宇」之署押,併請依同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為承辦員警依職權製作,被告於 文書 上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 該件交 通事故的當事人,並非其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所 為與刑法 第211、214條的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偽造署押具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簡-3681-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且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於 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丑114執聲12字第1149000531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 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撤緩-3-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7 號、第1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 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丙○○、乙○○訴由」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告訴人丙○○」更正 為「被害人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社區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旋即逃逸。嗣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選 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七龍珠A 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 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 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 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價值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使用證人個人資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I04)、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94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共13張(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遭竊商品清冊2份(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1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2 七龍珠A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

2025-01-09

SLDM-113-審簡-152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4分」應更正為「 4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茂昆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許瑞文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000元),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釘,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蔡茂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昆因與其侄蔡政憲就臺南市新化區唪口福順宮廣場(即 臺南市○○區○○段地號868號土地)之使用曾有糾紛,蔡茂昆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 34分許,將鐵釘丟置在前揭廣場上,適蔡政憲之友人許瑞文 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開廣場未發現上情,嗣鐵釘刺入許瑞文車輛之後輪胎,致車 輛後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瑞文。 二、案經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蔡茂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瑞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車輛後輪遭毀損照片 、維修明細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315-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 號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3年9月2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上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0月1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 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臺南 市○區○○路000號7樓之6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28日為週六 ,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前補正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1198-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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