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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婚-122-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暱稱lala)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結婚、113年2月27日離婚,婚姻期間二人生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又丙○○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被告亦為聯電員工,故被告(暱稱Nina)與丙 ○○方會相識。再者,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丙○○相處 時,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 證據,經原告詢問丙○○、被告,渠等均否認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且因丙○○更換新手機,而將舊手機交付予原告、並給未 成年子女使用,原告始由該手機發現被告與丙○○相關訊息 ,確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1、被告與丙○○透過公司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   ⑴丙○○傳送「不是很了解我只吃高血壓偶爾來點鋅(壯陽用 )」,被告則回覆「看樣子應該沒效」、「快的還是一樣 快」,足見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調侃丙○○雙方發生之 性事。   ⑵被告再傳送「我今天真的沒什麼動…還這樣」、「不用為弟 弟找藉口」、「問題是沒有動好嗎…」,丙○○則回覆「我 有感受到閉合->閉合->閉合導致...恩恩」、「he ismy b rother,我需要說句話」、「有...隱隱約約地開開關關」 、「壓迫著my brother…導致…恩恩」,足見雙方確實有發 生性行為。   ⑶丙○○傳送「今天抱著妳的感覺趴在妳胸前感受…」、「很舒 服還有被妳摸摸頭哈哈」,二人如同情侶般之訊息,業已 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2、丙○○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訊息:    丙○○傳送「Nina.受不了了 我要去睡了 想聽聽妳的聲音 」、「Nina.在幹嘛有吃午餐嗎 重點是有想我嗎」、「Ni na好久沒看到妳了 妳是否也相對的想念我呢?日前答應 我的5/17可否陪陪我呢……」;被告則回覆「快去睡吧!! 妳真的是很厲害…什麼方式都能聯絡 等等講電話又被發 現了…記得刪……怎麼這麼晚睡」,足見雙方之互動顯已超 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3、丙○○與被告亦會透過iphone手機内建之imessenge傳送諸如 「只想問問妳的身體有沒有好一點…休了這麼多天就算沒 好至少也因(應)該吃飽飽」、「天冷啊!情人節快樂」 、「Miss U」 、「這天空美的不像話(清澈的藍與透徹 的白跟你一樣的美)、手寫 「妳想我嗎」、「answer me please」等文字,足見雙方之互動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  4、丙○○亦曾傳送「近來可好或許沒有了我的出現妳也能過的 開心快樂(至少妳還有 有小明的陪伴)」、「只希望妳 能開心過生活我會默默守護著妳(當妳需要我的時候)」 ;被告回覆「既然你決定不再繼續,那就不打擾了」,綜 觀前後文、足見雙方確實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被告 方會回應「你決定不再繼續」等語。    參以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因察覺被告與丙○○互動奇怪 ,但並無實質之證據,斯時被告更曾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 「你哪個好同事說我跟丙○○走很近,請他出來對質…你們 夫妻的事跟我沒關係,要吵要打是你們的事,不用演給我 看!…我沒有義務去接受你的無理取鬧跟質問,請你適可 而止,有什麼事就三個人一起講清楚,請你以後不要私底 下LINE我打給我,如果真的生病就請就醫!!」等語,被告 全然不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 福,而隱瞞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調侃原告與丙○○之婚姻關 係是原告自己之原因,更嘲諷要原告生病就去看醫生,態 度十分囂張及惡劣。綜上,從被告與丙○○之訊息、電子郵 件、簡訊可以知悉,被告與丙○○曾有發生性行為、也會如 同情侶般互相關心,並討論性事等,渠二人互動甚為親密 、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 交互動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之精神上痛苦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2對話內容係對話之一方向丙○○表示自己有貧血問題 ,導致長期吃鐵劑慢籤改善,丙○○對此卻牛頭不對馬嘴, 講一些令人聽不明白的言論,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該對話紀錄並無年月日,無法證明 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對話。  (二)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對被告 表示:「我成全妳們,讓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 「拜託跟丙○○在一起」、「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 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復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表 示:「丙○○又加你微信,妳就加丙○○,跟他好好培養感情 」等語,由上列對話觀之,原告溝通時即已表達其同意被 告與丙○○交往(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和丙○○交往 ),然上開對話即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被告之意,此段 文字當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拋棄,否則一方面對人 表示成全、懇求與其配偶交往,另方面民事求償,顯然不 合邏輯,亦不符常情。況拋棄為單獨行為,經原告表達原 諒、宥恕之意時即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與被告 是否同意原告提議無涉,原告無法主張被告拒絕其提議, 故不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  (三)再者,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即認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表明已握有諸多證據,又原 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主張被告任職 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有通話紀錄截圖及丙○○ 於111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證,原告 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 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 「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是誰」自承已有告知被告 之老闆其已知悉配偶丙○○外遇之情事,由此可見,原告早 已於111年3月、最遲於111年9月29日或同年10月17日即認 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並主張握有相關證據,原告主 張112年4月始知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卻遲 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無訛。原告 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時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 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末查,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亦明顯過高。且原告早已因遭其配偶丙○○家暴而 有離婚念頭,更多次邀請被告擔任其離婚見證人,被告反 而讓原告獲得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離婚事由,找到怪罪其配 偶丙○○之藉口,而得以順利離婚,因此原告並沒有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 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 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訴外人丙○○相處時, 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證據 ,經原告詢問丙○○、被告,其等均否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直自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 云,惟查:  1、原告曾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手部紅腫瘀青 之照片予被告知悉,經被告回應如下內容:「說真的…家 務事我不便評論!!但他的行為我很訝異,很心疼妳,妳 要保護好自己!!等新鮮感過了,會放棄的...我可以體會 妳的感受、也很抱歉這樣傷害了妳。」等語(詳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嗣原告續於111年3月31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你願意幫我當離婚證人嗎?」、「我成全妳們,讓 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拜託跟丙○○在一起」、 「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 」、「反正他都會跟你講一些甜言蜜語的 話」等情(詳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則被告主張原 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並就丙 ○○外遇乙事與丙○○發生爭執後遭受丙○○暴力對待告知被告 ,經被告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原告當時即曾萌生與丙○○離 異想法,尚非無據。  2、又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這是業 務上的需要嗎?我不懂妳在說那來的自信是你跟魏家(註 :應為建字)華發生關係.沒關係.我一直叫丙○○跟我簽字. 他不肯.在麻煩妳跟丙○○說一下.叫他簽字.好讓你們開心 一起過生活」乙節(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認 定被告有與丙○○發生性關係,應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 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 分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已知悉,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内,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要非無據。  3、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 ,主張被告任職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丙○○於111 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簡訊中並有提及會跟原告說, 請原告不要去鬧被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 「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 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 是誰,講了妳會不好受.也沒想過要給你難堪.真心的拜託 妳麻煩傳訊息跟丙○○說清楚一下.不講清楚事情只會更糟 糕。不想連絡封鎖真的不難。女人何必為難女人.我們都 希望事情趕快結束不互相打擾吧!妳自己想清楚.打擾」 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單位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丙○○ 間之簡訊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頁),則被告與丙○○縱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徑,惟原告最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始會希冀被告傳訊息跟丙○○說清楚雙方日後不要再聯 絡,俾以維繫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當時並非 處於不知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狀態,此不因原告是否掌握 充分證據,而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蓋因有無 侵害配偶權,及配偶是否知悉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均屬事實 認定情形,否則如丙○○未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難道 丙○○事實上即沒有外遇嗎?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時效應自丙○○於112年4月間向其坦承有侵害配偶權開始起 算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經完成,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1

SCDV-113-訴-125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邱兆龍 被 告 杜金媛 VU DUY TUAN(武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請求金額為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及自追加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5、94頁),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 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無從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26-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3-訴-201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 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 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 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 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 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 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 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 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 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 」「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 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 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 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 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 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 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 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 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 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 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1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陳東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簡郁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應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乙○○)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結婚迄今已十餘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因協 助娘家土地興建住宅之事,而與工地協力廠商即被告甲○○( 下逕稱甲○○,與乙○○合稱被告)相識,嗣乙○○於113年2月5 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 6日期間,除與甲○○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家附近約會、共同至 臺中、花蓮、甲○○位於竹東之宿舍及不明處所旅遊並同宿過 夜外,更於LINE通訊軟體上經常互傳愛心、親吻、擁抱等貼 圖,亦互以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交談。原 告為查明上情,乃於113年4月10日質問乙○○,經乙○○自承其 於113年3月初與甲○○在前開竹東宿舍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正常交往分際,難為社會 通念容忍,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乙○○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輕微而屬重 大,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乙○○於111年間為協助娘家土地自建之衛浴裝修工 程而結識甲○○,兩人僅有工作上之交集,並無逾越一般社交 關係之曖昧行為,亦未一同外出住宿或發生性行為,且於11 3年6月前開工程項目完成後,兩人再無往來。又乙○○雖曾於 外地過夜,但係因前開工作需求所致,而無原告所指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113年4月10日與乙○○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 )檔案、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資料)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以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 昧情事,惟系爭錄音未經乙○○同意而作成,原告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而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係原告非法 入侵乙○○以密碼上鎖之電腦而取得,核屬私人違法舉證,均 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審酌之基礎。退步言,縱認系爭錄音及系 爭對話截圖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審酌基礎,惟被告並未共同前 往宇春商務旅館、台中套房或其他旅館飯店外宿過夜,復未 共同前往花東旅遊,乙○○雖曾借住甲○○之竹東宿舍,但並未 與甲○○同睡一間雅房,且借住目的是為了討論案場工程事宜 ,故被告並未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 無從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昧情事。另原告曾因精神疾 病停役,亦曾於乙○○娘家表示要跳樓、要死在妻子的娘家云 云,是原告之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則原告之身心狀況與其主 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乙○○前於111年間向甲○○任職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 ,甲○○因係公司指派現場負責工務、聯繫事宜之人員,而與 乙○○相識。又乙○○雖曾來電請教工程問題、到案場工地觀摩 、與甲○○討論相關工程施作等事項,但從未一同前往旅館住 宿。至於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部分遭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與乙○○於101年2月結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4月10日曾進行系爭錄音所示對話,而被告間亦有 附表即系爭對話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湖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97-105頁、 第318-319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 截圖存卷可參(見湖司補卷第11頁、第15-31頁、本院卷第1 08-21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 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6日期間,有外出約會、旅遊、同 宿過夜、發生性行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傳愛心、親吻、 擁抱等貼圖,並互有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對話 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 查:  ㈠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截圖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錄音資料: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資料係原告與乙○○在住處 爭執過程之對話內容,原告既為對話者之一,此部分對話本 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錄取此部分對話,自無妨害秘密之不 法,乙○○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取證 之情形,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認原告取得前揭證據方法係出於防衛權 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而得做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3.系爭對話截圖: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使用與乙○○共 用之筆記型電腦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聯絡,為保全證據,而以手機照相翻拍系爭對話截圖等語, 核與系爭對話截圖均顯示翻拍自電腦畫面之情相符(本院卷 第108-213頁),是原告於乙○○未使用電腦之際,私下查看 並翻拍系爭對話截圖,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目的。參酌原告與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 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家中電腦儲存或下載之資料之隱私 期待,與對一般第三人所主張之隱私權,本不可相提並論, 況原告如未即時翻拍系爭對話截圖,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 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 法實現,是原告上開行為雖有害於被告之隱私權,然權衡此 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 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顯難認系爭對話截圖之取得 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 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 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本院查 :  1.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除頻繁互傳愛心、親 吻、擁抱等貼圖,並共同規劃出遊、住宿行程(見附表編號 2、3、4、7、11、13、14、16、17),且多有內容曖昧、極 具性暗示意味之對話(見附表編號3、4、5、6、7、8、9、1 1、12、13、15、16),上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 交行為之分際,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公務聯繫,並無侵害配 偶權情事云云,已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憑採。又乙○○於系 爭錄音過程中,亦坦認:「(問:所以才這幾個月,所以你 說才這,三月份你才跟他發生關係?)嗯。(問:三月初嗎 ?還是?)三月啊。(問:阿這樣幾次,你應該很清楚吧? )不知道都刪了,我也其實不是很清楚,因為就這樣來來回 回啊。(光那二、三個晚上應該就很多次了吧,對啊?)一 個晚上沒有幾次」、「(問:沒有到十次喔?)沒有。(問 :那你也知道幾次啊?)我只是忘記了」、「你要告可以告 啊,就我們二個都有罪啊,所以你可告二個啊」、「(問: 所以你是心甘情願跟他發生那個?)是啊是很清楚。(問: 那你們有作保護措施嗎?)當然有啊」、「(問:所以是你 去找他,不是他叫你去?)不是,是我去找他。(問:你去 找他過夜?)嗯。(問:去他的宿舍?)嗯。(問:竹東那 裏?)嗯。(問:他不是跟工班住一起嗎?)對啊。(問: 你怎麼敢?那些工班也認識你嗎?你也蠻大膽的。)那些工 班,他有好幾個工班,他有好幾批工班不一樣的,每一批不 一樣,工班住一起可是不同房間」等語綦詳(見湖司補卷第 17-18頁、第20頁、第26-27頁),經核乙○○所述與甲○○性交 過程、地點,與附表編號6⑵所示被告討論購買保險套品牌、 附表11被告相約在竹東宿舍見面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 確曾共同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甚明。  2.乙○○雖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22日 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辯稱與原 告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並因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月1 日請求調解離婚。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 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均負有修補維繫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 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 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 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於101年2月間登 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乙 ○○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 使用,另名下臺中市不動產係父母借名登記;甲○○自陳二專 畢業、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有貸款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第226-228 頁、第25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 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及期間、侵害配偶權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寄 存送達乙○○,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5月23 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36-3至36 -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乙○○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 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5日下午6:19-6:50 甲○○:你家在內湖哪呀?我看一下有沒有住宿的,下次到貨可以住那邊。 乙○○:你上次不是有來過。老人痴呆。在三總附近。 (本院卷第108頁) 2 113年3月16日下午10:50-11:30 乙○○:你就不能在被窩裡躺太久。怕你黏著。 甲○○:不知道還有沒有力氣開車了。乙○○:真的只能6:30吃早餐。逢甲比較方便,晚上吃東西逛街。可能要戴口罩變裝逛夜市。 甲○○:精神這麼好,還不累。 乙○○:在找以前台中的照片。 (本院卷第109-110頁) 3 113年3月17日下午1:43-1:54、9:18-9:48 ⑴ 甲○○:沒有肚子不用怕。為了下週激烈運動,你多吃一點,也是不錯。 乙○○:不行,你的比較大,機會要留給你。 ⑵ 甲○○:今天白天蠻熱的。 乙○○:OK。 甲○○:我還沒開始準備行李。 乙○○:你很熟練了。 甲○○:這是誇獎嗎? 乙○○:呵呵,花東7天......應該更精彩。 甲○○:哇塞。無法想像。 (本院卷第111-112頁) 4 113年3月18日下午1:00-5:34 ⑴ 乙○○:飯店訂了? 甲○○:還沒,等開會完。 乙○○:對吼,開會了。 ⑵ 甲○○:(貼「宇春商務旅館」的網路連結) ⑶ 乙○○:1樓有幫我留一個車位。地下室也可以停。 甲○○:(貼圖:讚)真厲害。 乙○○:我到台中套房了。 甲○○:好哦。注意安全。 乙○○:是誰把門工器裝得這麼漂亮?好厲害喔。 甲○○:裝這麼漂亮,晚上應該有獎賞吧! 乙○○:他叫我停平面。3012。他給我們3人房。(貼創玩樂在奇中樂高專賣店的網路連結)。停樂在其中門口。請勿停車牌子要放回去。 甲○○:下班。 乙○○:(貼圖:心花怒放) 甲○○:好久。有人在等我回家了。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18:10到達。 乙○○:OK。等你。 甲○○:可以先洗啊…等等還要洗很多次。 乙○○:專心開車。 (本院卷第115-121頁) 5 113年3月22日下午8:40-8:41 乙○○:要去洗澡了。 甲○○:(貼圖:期待)沒辦法幫你檢查了。 (本院卷第123頁) 6 113年3月23日上午8:12-8:42、下午4:08-6:36、8:03-8:19、11:42-12:00、113年3月24日上午00:00-00:07 ⑴ 乙○○:被垃圾車吵醒?還是不習慣有人?早上起床找不到我? 甲○○:沒有人可以抱抱睡。你去哪兒了。快來啊。... 乙○○:你趕快來啊。 甲○○:(貼圖:公雞)在飛了。 乙○○:(貼圖:點頭)好有畫面。 甲○○:昨天晚上有沒有被左擁右抱啊?難道被抓走了? 乙○○:在開車,剛到。生理期真的來了,是不是很神奇? 甲○○:(貼圖:期盼眼神)難道,妹妹這幾天忍著,迎接弟弟。 乙○○:(貼圖:竊笑)不放過每一天,把握機會。 甲○○:控制自如,太強了。早餐吃了沒啊。 ⑵ 甲○○:心都掛在你身上了啊! 乙○○:(貼圖:害羞+愛心) 甲○○:(貼圖:擁抱+愛心)不小心伸舌頭了。 乙○○:(貼圖:害羞) 甲○○:(貼「唇的運用」圖片)、(貼「接吻+舌吻」圖片) 乙○○:我要開始安排,你下半年度週末都要住迴龍喔….我有獨立洗衣機喔。 甲○○:(貼圖:HAHAHA)你會被追殺吧。... 乙○○:(貼各種保險套商品照片)。要買什麼送你? 甲○○:其實另一半口味比較大,比較想要真槍實彈,只是不好意思說而已。(貼指定要買的「保險套」品牌照片),可能需要滑滑而已,怕破皮。 乙○○:(貼圖:無言),怕沒有把你餵飽。餓著了。你是不是在家很無聊?要不要去幫我打掃台中套房?2樓房客想要搬去3樓換大間的。我不好意思去買,下次我拿信用卡給你去買。 ⑶ 乙○○:嗯嗯,或是週三,3、4那天比較好? 甲○○:白天是嗎? 乙○○:我看一下我這邊的行程。 甲○○:有過夜嗎?好哦。 乙○○:在想這這個問題。如果讓他知道我去台中,一定會問我在哪裡。 ⑷ 乙○○:下次要買14件,可以兩個禮拜不用洗。... 甲○○:我幫你幾件吧。蕾絲。 乙○○:這要放哪裡? 甲○○:沒有祕密基地啊。 乙○○:沒有。 甲○○:跟你說喔!最後一晚的時候,發現你好閃亮哦。 乙○○:?怎麼說? 甲○○:眼睛發亮。 乙○○:明明就快睡著了。 甲○○:在搖搖的時候啦。快累壞的時候。 乙○○:哈哈哈哈哈。不是都一樣嗎?甲○○:眼睛閃亮光芒。 乙○○:可能去了合歡山。太高興了。甲○○:不知道是不是汗水。 乙○○:(貼圖:怒火)前面說的那麼好聽。 甲○○:美美的汗水。 乙○○:(貼圖:生氣)真的很愛耍我。 甲○○:認真地女人。好勾人。都被妳勾走。(貼圖:期待) 乙○○:(貼圖:愛心) 甲○○:明天聊。 乙○○:是真的來了。(貼圖:送愛心)配合的真好。 甲○○:表示還年輕。(貼圖:讚),下次再好好犒賞一下(貼圖:嘴唇親+愛心) (本院卷第124-143頁) 7 113年3月24日上午9:34-9:59、下午1:00-1:14、3:21-3:38、9:11-9:50 ⑴ 甲○○:看來要找一間民宿了。帶著一箱雞蛋,讓妳表現。花蓮的訂房,我就取消囉。 乙○○:要住宿舍?確定可以住宿舍就住宿舍囉~ 甲○○:應該沒問題的。打掃名義。看工地等等。 乙○○:好啊。 甲○○:有廚房,有人可以煮蛋蛋餐欸。 乙○○:當然沒問題,但你要吃一個禮拜的蛋餅嗎? 甲○○:配一個禮拜奶茶嗎?... 乙○○:奶茶無限量供應唷。 甲○○:(貼圖)我要慢慢吸,不然頭頭會脫皮。(貼圖) ⑵討論去花蓮出遊之交通 ⑶ 乙○○:你在耍廢? 甲○○:被你發現。妳又不來台中。呵呵。看要接線,打掃,試床都可以。(貼圖:偷笑) 乙○○:你急著回台中洗內褲。我又攔不住。 甲○○:(貼圖:HAHAHA)洗好了,趕快來啊。休息一下啊。別太累。 乙○○:你可以去睡一下。這禮拜太累了,需要多休息。養精蓄銳。 甲○○:妳又沒陪我睡。2晚沒陪了。 乙○○:你還敢說,到底是誰要回去洗內褲,要買一打內褲給他又怕被罵。(貼圖:生氣)俗仔。 甲○○:(貼圖)一起買,都買(貼圖:你這個小傲嬌,愛心)。 乙○○:明天就去好市多買。 ⑷討論花蓮住宿 8 113年3月25日下午7:33-8:01 乙○○:等你都吃過就知道了。帝王蟹只有腳和螯好吃。身體的肉還好。 甲○○:內湖小姐的全身都好吃!比不了,比不了。 乙○○:真的出嘴有名。 甲○○:你看看。誇張她也不行!他人就是謙虛!(貼圖:偷笑) 乙○○:我記得上次有人說我都腳開開。 甲○○:那是她在撒嬌。懂嗎! 乙○○:結果上禮拜就流血,沒辦法一直躺。先去洗澡了。 (本院卷第158-159頁) 9 113年3月26日上午12:05-12:09、12:50-12:55 ⑴ 乙○○:檢查一下水電有哪些項目列表。 甲○○:你要擺臭臉給水電看。想像成是他一樣。水電吃定你了(貼圖)。 乙○○:我想要減少工程款結案。剩下給你賺(貼圖:竊笑)。 甲○○:對我這麼好哦。 乙○○:多一個理由把你騙來。 甲○○:會變瘦誒。 乙○○:10萬收尾。 甲○○:一直流汗。 乙○○:哈哈哈。早晚都被榨乾。 甲○○:(貼圖:失魂) 乙○○:假日都不用回台中洗內褲了。 ⑵ 乙○○:找不到的話,你週末開始要來打工了。(貼圖:竊笑、興高采烈)好開心。 甲○○:(貼圖:擁抱)有人晚上會更累。 乙○○:(貼圖:沉思) 甲○○:(貼圖:讚)該睡睡了喔。你要多休息。 乙○○:嗯嗯。 甲○○:親一個(貼圖:嘴唇+愛心)。 乙○○:(貼圖:飛吻傳愛心)。 甲○○:(貼圖:接收愛心) 10 113年3月28日下午11:00-11:01 甲○○:今天不錯喔。有分我吃冰。(貼圖:讚) 乙○○:(貼圖:接吻+愛心)」。 (本院卷第166頁) 11 113年3月29日下午9:12-9:19 乙○○:好乖。我也剛洗好,躺平。 甲○○:香噴噴,吹冷氣。冷氣舒服,抱妳更舒服。 乙○○:(貼圖:竊笑)明天。對,明天早上出門直接去竹東。... 甲○○:先到住宿的地方嗎?... 乙○○:不用啊~我去竹東找你。你還是要看一下工地。刷臉刷臉。 甲○○:是啊。看一下。哈哈哈。直接來工地接我? 乙○○:我去宿舍等你吧。不急。或是附近等你。 甲○○:(貼圖:點頭) (本院卷第167-169頁) 12 113年3月30日上午10:11-11:30、113年3月31日下午4:40 ⑴ 乙○○前去與甲○○會合途中對話 ⑵ 乙○○:洗好,到房間了。 甲○○:有洗乾淨嗎? (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4頁) 13 113年4月6日上午10:11-12:00、下午6:38-8:32 ⑴ 甲○○:(貼「自拍」照片)。軌道燈2個洞在哪?… 乙○○:(貼圖:拍手) 甲○○:看什麼時候可以見面。 乙○○:這要問你囉。你什麼時候去竹東。 甲○○:下週排時間囉。去吃午餐啊? 乙○○:可以呀,等你喔。... ⑵ 乙○○:真的眼光好好。 甲○○:(貼淘寶連結)。講話這麼甜。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接愛心) 乙○○:(貼床架圖片)。我要先去洗澡囉。等下躺平滑手機。 甲○○:(貼圖:好的收到)。洗乾淨一點,再幫你檢查檢查。... 乙○○:(貼「自拍」照片)。快點陪我躺平。 甲○○:(貼圖:期待)。偷偷拍啊。 (本院卷第175-179頁) 14 113年3月16日上午10:06-10:36、下午9:10-10:38 ⑴ 甲○○:想去哪走走? 乙○○:中部你的地盤。 甲○○:(貼圖) 乙○○:不要去你常去的地方。 甲○○:能泡湯嗎?不行對吧。 乙○○:可能生理期來。 甲○○:那合歡山。青青草原。 乙○○:都可以啊。甲○○:還是鹿港老街(貼圖)。 乙○○:你不怕啊。你們家不是常常去。 甲○○:(貼田尾公路花園的網路連結)沒人認識。田尾騎腳踏車看看花。 乙○○:可唷。 甲○○:陪我流浪一天啊,載你出處跑。 乙○○:好啊。 甲○○:這麼配合度高,哈哈哈。 乙○○:嘻嘻。完全就是放空的節奏。 ⑵ 甲○○:充電器、拖鞋、牙膏牙刷、睡衣短褲、襪子、衣服。 乙○○:飯店找好了嗎?我帶四套衣服。 甲○○:週三睡日月潭。好多間喔。挑好看的。... (討論日月潭、台中住宿飯店) 甲○○:頭痛了沒。 乙○○:呵呵。你要提早出門上班耶。 甲○○:是啊。明天在想。行李先準備啊。還是已經躺平了。 乙○○:浮雲好了。你要提早30分鐘出門打卡。 (本院卷第186-199頁) 15 翻拍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甲○○:房間我會用的乾乾淨淨的。 乙○○:那時候應該不用那麼厚的棉被了。 甲○○:會開冷氣。小姐怕冷冷。 乙○○:花蓮會熱。每天運動,也會熱。 甲○○:(貼圖:竊笑) ⑵ 甲○○:(貼圖:無言),交換洗嗎?你幫我洗衣服,我幫你洗香香。 乙○○:(貼圖:無言) ⑶ 乙○○:你會不會太神了。明天要抓過來親100下。(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還好啦~)。明天有人會很累喔,今天要好好休息啊。 (本院卷第200-201頁、第203頁) 16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乙○○:我打去說。台中回來在看。昨天有通知。 甲○○:下次幫你補補,蛋白質。嘴巴要開開。 乙○○:(貼圖:噁) 甲○○:(貼圖:竊笑) 乙○○:沒辦法,太可怕了。 甲○○:(貼圖:哈哈哈),不要噴出來就好了啊。 ⑵ 乙○○:今天忘東忘西。 甲○○:(貼圖:竊笑) 乙○○:給你在一起都不用帶腦。跟你。 甲○○:太舒服了,放空。 乙○○:要振作一點,酒都還沒喝。去花蓮還得了。 ⑶ 乙○○:找好台中的住宿了嗎?你打卡方便的。 甲○○:明天有時間好好找。 乙○○:嗯嗯。 甲○○:打卡可以啊。 乙○○:下禮拜跑光田,竹東? 甲○○:苗栗,光田。竹東看看。 乙○○:嗯嗯,還好都很近。 甲○○:每晚都在一起,你會虛脫吧。(貼圖:HAHAHA) 乙○○:(貼圖)看情況,應該是生理期來的那週。 甲○○:(貼圖:收到) 乙○○:上次是2/24來。 (本院卷第204-209頁) 17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甲○○:早安啊!出門了沒啊? 乙○○:出門了。 甲○○:去上課啊。早餐要吃哦。 乙○○:嗯嗯,吃了。還是你下禮拜有要請假一天陪我?去別的地區。 甲○○:可以啊。應該排週四。妳前面比較忙。 乙○○:我應該都不會很忙。負責付錢而已。呵呵。 (本院卷第212-213頁)

2025-02-20

SLDV-113-訴-178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於 113年2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 子女之保母,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為侵害配偶 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討論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時,始知悉被告於108年間即開始與丙○○交往,並發生數次 性行為,是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即有多次性行為,於112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丙○○曾至被告工作場所探班、 多次出入被告住所、二人牽手依偎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密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但 否認與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與原告的配偶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交往的行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 然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前配 偶是否有發生性行為?㈡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並提出雙方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及錄音(見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觀 諸該附表二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並無否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丙 ○○曾發生性行為,尚非無據。且依被告自陳與丙○○自108年 間交往,而至附表一之時間點,可知雙方交往已長達4年之 久,亦均為成年男女,且現場照片中之兩人亦有親密牽手之 舉(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參酌被告與丙○○年紀、現場 照片、交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之陳述等事實,衡諸經驗 法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08年間,有陸續發生性 行為一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並未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 提出任何實據可佐,自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與丙○○自108年後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 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 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 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 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㈡侵權行為的數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事實 1 112年10月22日21時18分許 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被告工作之「○○○排骨酥麵旁」(407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與被告見面探班【原證三】。 2 112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 被告與丙○○先後自疑似被告住○○○○○區○○里○○○○街000號」走出【原證四】。 3 112年11月2日19時06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依偎勾手一路行走穿越北屯區平安里北平路四段馬路【原證五】。 4 112年11月2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親密牽手一路沿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40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行走【原證六】。 5 112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與丙○○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車,下車地點為被告住○○○○○區○○里○○○○街000號」(疑似)門口【原證七】。 附表二 檔案一: (00:01:36) 甲○○ 什麼時候開始的? (00:01:38) 乙○○ 我只知道108年。 (00:01:40) 甲○○ 什麼時候開始? (00:01:42) 乙○○ 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 (00:01:46) 甲○○ 你們第一次在哪?你最好不要給我,不要給我說謊話喔。 (00:01: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1:53) 甲○○ 這麼久,所以在一起很久了嗎? (00:01:55) 乙○○ 沒有,就一般,就我有點忘記了。 (00:01:57) 甲○○ 離婚之前還是離婚之後? (00:01:59) 乙○○ 離婚,離婚後啊。 (00:02:01) 甲○○ 我再問一次,離婚前還是離婚後? (00:02:03) 乙○○ 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就是他叫我離婚的啊。 (00:02:07) 甲○○ 他叫你離婚喔? (00:02:08) 乙○○ 是啊。 檔案二: (00:02:43) 甲○○ 你不是真的忘記,你現在不想講,你們第一次是在哪發生的? (00:02:48) 乙○○ 我忘記了。 (00:02:49) 甲○○ 又再說忘記了啊。 (00:02:50) 乙○○ 我真的忘記了,那麼久了。 (00:02:52) 甲○○ 那麼久,離婚前嘛。 (00:02:55) 乙○○ 以前就有認識了,我記得以前有認識了,他叫我離婚。 檔案三: (00:06:53)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6:56) 甲○○ 你有沒有做啦? (00:06:57) 乙○○ 我知道錯了。 (00:06:59) 甲○○ 有睡沒有,有做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你把我當成什麼了? (00:07:05) 乙○○ 我知道我錯了。 (00:07:06) 甲○○ 我是你的朋友嗎?有睡有黏上,有嗎?你有做嗎? (00:07:12) 乙○○ 好,我知道錯了。 檔案四: (00:18:47) 甲○○ 是不是你沒有意思?你沒意思,從頭尾你沒有意思嘛。 (00:18:52) 乙○○ 我知道錯了,搶你的丈夫。 (00:18:55) 甲○○ 搶我的丈夫,對啊,你搶我的丈夫,你帶我的孩子吔,你有沒有道德啦? (00:19:03) 乙○○ 我知道錯了。

2025-02-19

TCDV-113-訴-34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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