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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瀚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 中山區不詳地點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資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香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至酒店上班,認識擔任酒 店少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底、103年初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伊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憑證,並言明會如數清償,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竟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載,詳如後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附 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共39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3之票載金額有借貸合意及其已將該部分金 額之借款交予伊,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3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3萬4,0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合計39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上開3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4,000元之借款,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10紙系爭本票之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其中附表編號3、1之本票票號在前,票載金額各47萬2, 000元,合計94萬4,000元,同日尚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 票。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票號在後之8紙本票(含發票 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之附表編號2、4,及發票日期在後 之附表編號5至10),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8紙本票票 載金額合計39萬元借款,倘上訴人先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 附表編號3、1本票,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本票金 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紙本 票,卻又陸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103年1月15 日、同年月7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10之6紙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4票載金額之借款,並未交付 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不能 採信。又佐諸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酒店認識,當時伊有做 直銷,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買產品,後續借的比較像在一起 的花費與做業務之費用,伊沒有印象費用有這麼多,因為 很久了,伊也記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伊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做直銷之緣 故,需花費購買相關產品之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之3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間,其經濟狀況不佳,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 支應,倘被上訴人未曾將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 其金額占系爭本票金額之7成,計算式:94萬4,000元÷133 萬4,000元=0.7,小數點下第2位捨去)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部分借款,竟又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5至10號之6紙本票而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14萬1,000元+3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31萬5,000元)之必要,上訴人就其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合計13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僅取得39 萬元之借款,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編號3、1之本 票或交付該94萬4,000元之借款等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不記得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票載之13 3萬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 頁),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 4,000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94萬元4,0 00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附表所示金額 133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3萬4,000元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其於借款後一再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8頁、 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133萬4,000元,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1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12年9月24日起,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CH No:)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000000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000000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000000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000000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000000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000000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000000 總計 133萬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易-67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廷 輔 佐 人 賴永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底(2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菲」之人,容任該 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錦順、許詩宜、陳 美鳳、許修蓉、李品慶(下稱林錦順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錦順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順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柏廷及其輔佐 人賴永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我於11 2年中秋節前後將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女友 「陳雅菲」,密碼都在提款卡上,後來「陳雅菲」將提款卡 還給我,我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在工地內遭竊等語;又 辯稱:我只有給「陳雅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華南銀行帳 戶原本的提款卡壞掉,我於112年11月17日註銷舊卡及申請 新卡,還沒使用就不見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34、69至71 、97至99、142至148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9至22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 遭查緝,向先前所結交、LINE暱稱「陳雅菲」之女友表示需 要錢繳罰單,「陳雅菲」說要幫我籌錢並匯款給我,之後她 跟我說怕我有錢會亂花用,提議要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 有他,於112年11月底與「陳雅菲」相約在彰化縣某處(地址 不詳)將提款卡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對照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偵辦(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後, 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1 12年12月4日,均係在被告前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不久 之後,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應屬實情。至於被告及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出提款卡之時間,雖表示係在 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9頁),惟觀 諸輔佐人所提出被告與「陳雅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陳雅菲」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被告猶回 應還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尚有使用郵局提款卡之VISA交易功能消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 倘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交出提款卡,實無從於112年10月3 1日使用郵局提款卡消費;況被告因華南銀行帳戶原本之提 款卡壞掉,於112年11月17日將舊卡註銷申請新卡等情,亦 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23606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係 在被告申請新卡後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匯款至 華南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係交付新卡予「陳 雅菲」而非遭註銷之舊卡。是以,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謂於112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交出提款卡乙節,自無可採 ,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12年11月底交出提款卡乙情,方 屬正確。又被告於前開警詢時,雖未敘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情形,惟依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遭詐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 出,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 雅菲」時,亦有一併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陳雅菲」於113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出現被告指責對方「害我被關十年」,對方則回以「怎麼可 能有那麼嚴重」、「老公你又沒犯法」、「我們的金融卡都 在導師那裡呀」,被告即表示「打給他導師」、「怎麼處理 」等情,有輔佐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 話紀錄無誤,堪認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向「陳雅菲 」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有何取回後又遭竊或不見之 情形。至於被告就此段對話內容雖推稱係同事趁其將行動電 話放在宿舍時所打的云云,惟未能指出究係何同事所為,徒 空言推託成他人所為,已非可採;況被告所謂之同事既非「 陳雅菲」,亦無從替「陳雅菲」回覆「我們的金融卡都在導 師那裡呀」等內容,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乃杜撰而來,洵 無足採。  2.被告就提款卡遭竊或不見之說詞,或稱:可能是我跟我朋友 喝酒後,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92頁);或稱:我 工作時不知道工地的何人把我的提款卡偷走,我晚上才發現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或稱:「陳雅菲」大約下午1點拿 給我,當天我5點下班回家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就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尚且因壞掉無法使用而申請註銷舊卡、核發新卡, 其發現提款卡遭竊或不見,竟未報警處理或向郵局、華南銀 行申請掛失、補發,亦有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屬 臨訟飾詞,難認可採。 (五)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陳雅菲」起初向其索取提款卡時,其猶回以「真 的不方便了」,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可認 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又其 自承案發前陣子才開始與「陳雅菲」聊天、不知「陳雅菲」 真名、沒看過「陳雅菲」之證件(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 8、49頁),且無法提供「陳雅菲」在現實生活中之實際資料 ,詎其在不知「陳雅菲」真實身分情形下,卻仍將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陳雅菲」使用,足認主 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雅菲」,以供該人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利用提款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而出, 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 正犯詐取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 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匯款合計71萬3,107元至上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蒙 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錦順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林錦順等5 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經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 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林錦順 等5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林錦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詩雲」、「陳婉婷」聯絡林錦順,佯稱可下載「永恆、如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錦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錦順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29頁) 2 許詩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聯繫許詩宜,佯稱可下載「如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  14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詩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26、35至37、44、51至65頁) 3 陳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婷」聯繫陳美鳳,佯稱在如億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投資可協助操盤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 15時27分許 7萬9,10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美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93頁) 4 許修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刊登徵才訊息,經許修蓉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酒店服務貴賓群」群組後,再對其佯稱可透過匯款訂房協助衝高飯店訂房流量,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許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4日  12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6時52分許 ①16萬4,000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修蓉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101至107、112至137頁) 5 李品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品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 11時0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品慶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139、140、149、151、156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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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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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 如附表二。   ⒉另羅蔓精品服飾於80年1月2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於82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8月19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21-1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 7頁)、存簿(調卷第51-73頁、更卷第217-223頁)、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41頁)、城市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 薪資表(更卷第143-147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祺峰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28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9頁)、次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89頁)、旅遊 召集人轉帳明細(更卷第149-151頁)、東京旅行社行程 明細(更卷第153頁)、支付門票款項之存款憑條(更卷 第155頁)、山泉大飯店出團確認單及團員名冊(更卷第1 57-16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第227頁)、大榮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更卷第229-237頁)、 聲請人113年9月6日及10月25日補正狀(更卷第131-133、 215-2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承億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4,615元(計算式:233,487÷ 8+5,429=29,1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19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98 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98元後,剩餘21,51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1,2 20元(調卷第99-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年(計算式:4,141,220÷21,517÷12≒16)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0,568元 112年度 215,380元 2 股票 天瀚股票 5股 勝捷股票 4股 未上市、上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112年11月 10,000元 2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421元 112年 214,947元 113年1月至8月 24,669元 3 承億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3年2月至9月 233,487元 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1年8月15日 6,020元 5 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 112年12月13日 350元 6 帶團佣金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 8,000元 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 12,000元 7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5月31日 228,331元 112年6月至12月 每月5,15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29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之 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 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 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 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9

PTDM-113-簡-146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 :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 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 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 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 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 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 ,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 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2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而用 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塑膠瓶等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 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8.53%,驗前純質淨重約5.438公克,驗後淨重6.1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62%,驗前純質淨重約7.19公克,驗後淨重9.240公克。 3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賜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太子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於113年2月5日22時45分許,林 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五甲尾聖母宮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 對其盤查,經目視發現自小客車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白色結 晶1罐(檢驗前淨重6.143公克,純度88.53%,檢驗前純質淨 重為5.438公克),進而要求林賜福自行交出其他毒品,林 賜福遂另自其隨身包中交付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9.263 公克,純度77.6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7.190公克)而均為 警查扣,另對林賜福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車輛駕駛座下查扣 K盤一個。經將白色結晶1罐、1包及K盤內殘渣送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12.6 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愷他命1罐、1包及K盤1個。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 命1罐、1包及K盤(K盤與其上毒品難以徹底分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19

CTDM-113-簡-326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 致情緒失控而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侯慧慈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 人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現依靠老人年金、 保險金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2頁)及前科素行,復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 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與侯慧慈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林麗美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9時54分許至2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9樓之13侯慧慈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大樓9樓樓梯間,當場以:「這隻妖精,等一下就會 有報應,這隻妖精,我被她欺負到,很過份喔,這妖精,錄 音沒關係啊,我要告她啊,把我撕月曆是撕怎樣的,2次了 啊,太過份了,做人不是這樣啦,先學會做人才會做事啦, 這種人會做事情喔,破壞人家的家庭還會做事情喔,妖精ㄟ ,那個妖精不要跟她在一起,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很 過份啊,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像這樣你不會生氣嗎?鄭 老師,自己沒有反省自己啊,我忍耐她很久了,那個嘴巴很 壞,動不動就罵人,連自己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有過 分嗎?連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大家都被她罵 ,那個師兄啊,也被她罵,她算是什麼,沒有錢還哪麼囂張 喔,沒有錢還那麼囂張喔,對不對你說有錢人來囂張沒關係 ,沒錢人還那麼囂張,對不對,在囂張什麼,這以前在上班 的ㄟ,在上班的ㄟ,她以前在上班的ㄟ,你們都不知道我知道 啦,她以前在酒店的,碗糕啦,她在做直銷,她以前在坐檯 的,我為什麼不要跟她做朋友,她上班女生啊,卡拉OK啊, 酒店啊,上次那件事情,她自己講的啊,搶人家老公,她搶 人家老公…鄭老師我住在這裡真的是,被這個妖精齁,那個 人嗎?那根本就是妖精,太過份了,把我月曆撕光光…」、 「…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罵親生母親又罵婆婆又罵社區的 人,後…刺牙牙,跟魔鬼一樣,這就不是人,很像是鬼,魔 鬼上身你知道嗎…也許在外面做什麼壞事齁不敢說啦,常常 晚上出去,阿婆婆都沒在顧,被人家管理員…」等語詆毀侯 慧慈之人格。另承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13 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至15時37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管 理室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場所,向該社區 管理員林玉惠,告以:「我跟你講啦,你不要跟她接近啦, 她是妖精ㄟ,她破壞人家家庭ㄟ」、「她一開口就罵人,那個 張師兄,6樓那個也被她罵…我們都被她罵」、「罵人家啦, 一就…就罵啦」、「那隻猴啦」、「侯主委啦」等語;林玉 惠隨即轉知侯慧慈,而以此方式詆毀侯慧慈之人格。 二、案經侯慧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侯慧慈有錯在先,之前誹謗伊、罵伊,伊都原諒,侯慧慈反而告伊,是侯慧慈婆婆講的,不然伊怎麼知道侯慧慈的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侯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蒐證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及誹謗犯行,請從一重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所為 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 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上開言語, 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 ,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 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卷 附之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或動作,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 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沒有恐嚇伊,只是破壞伊名譽等語, 自難對被告遽論以該罪責。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2-18

TCDM-114-簡-66-202502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相 對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6,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26號 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6,5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等相 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府 前路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8

HLDV-114-司聲-5-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 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 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 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 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 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 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 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 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 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 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 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 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 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 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 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 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 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 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 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 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 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 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 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 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 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 、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 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

2025-02-18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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