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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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