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