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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 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 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 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 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 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 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 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 ,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 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 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 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 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 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 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 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 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 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 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 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 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 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 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 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 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 。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 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 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 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 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 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 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 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 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 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 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 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 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 ,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 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 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 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 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 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 ○○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 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 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 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 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 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 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 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 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 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 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 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 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 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 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 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 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 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7-2024102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 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 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 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 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 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 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 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 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 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 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 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 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 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 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 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 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 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 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 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 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 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 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 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 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 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 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 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 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 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 ,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 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 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 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 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 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 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 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 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 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 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 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 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 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 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 ),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 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 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 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 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 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 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 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 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 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 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 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 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 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 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 ,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 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 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 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 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 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 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 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 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 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 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 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 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 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 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 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 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 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 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 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 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 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 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 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 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 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 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 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 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 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 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 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 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 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 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 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 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 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 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 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 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 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 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 ,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 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 :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 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PDM-113-易-71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沈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 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 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 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 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 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 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 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 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 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 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 ,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 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 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 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 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 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 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 ,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 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 ,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 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 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 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 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 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 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 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 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 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 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 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 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 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 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 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 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 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 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 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 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 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 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 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 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 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 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 ,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 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 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 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 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 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 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 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 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 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 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 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 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 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 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 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 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 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 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 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 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 ,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 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 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 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 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 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 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 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 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 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 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 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 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 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 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 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 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 ,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 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 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 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 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 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 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 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 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 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 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 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 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 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 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 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 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 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 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 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 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 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 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 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 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 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 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 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 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 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 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 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 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 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 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 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 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 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 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 (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 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 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 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 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 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 ,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 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 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 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 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 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 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 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 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 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 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 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 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 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 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 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 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 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 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 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 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 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 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 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 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 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 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 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 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 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 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 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 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 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 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 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 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 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 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 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 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 「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 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 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 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 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 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 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 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 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 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 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 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 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 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 」;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 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 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 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 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 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 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二、 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 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 、腹內膿瘍。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 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 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 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 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 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 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 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 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 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 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 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 、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 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 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 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 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 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 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 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 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 ,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 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 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 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 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 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 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 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 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 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 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 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 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 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 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 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 」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 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 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 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 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 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 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 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 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 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 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2-醫-3-20241018-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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