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耳機」,
更正為「藍芽耳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民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張健邦;兼以被告於本案為竊盜初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副 4 行動電源 1臺 5 黑色COACH手提包 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張健邦酒醉而攙扶其至該處之娃娃機店
內休息後,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翻動張健邦之黑色COACH手提包,將手提
包內之錢包、手機、耳機及行動電源藏放於自己之包包後,
將上開黑色COACH手提包一併帶走(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經張健邦驚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天有至該處,並將告訴人張健邦包包從外面拿到店內
,當時告訴人之包包物品有灑,伊是將物品拾起放回去,伊
當時有點頭昏,所以把告訴人包包帶走,但伊後來有拿回去
放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行經店外,
見告訴人酒醉,故將告訴人攙扶至店內後,先將告訴人之包
包拿至店內,惟嗣又將告訴人包包拿至店門口樓梯處,接著
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及錢包藏放
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最後被告離開時,亦將告訴人之
包包一併帶走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且將告訴人包包帶走等情,此外,復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TYDM-113-桃簡-240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