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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事務官就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 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吳盛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振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6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 吳盛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陳雅婷騎車由左後方追撞,致吳 盛榮受有左踝外側髁撕除性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陳雅婷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 二、案經吳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 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332-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牛奶貳瓶、麵包壹個、冰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新雙安 門市提出之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中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 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西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 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游天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5號   被   告 蕭皓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新雙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 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得手 後逃逸。嗣上開超商店員游天麟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天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游天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92-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 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20公克、淨重0.685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0.6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 2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10公克、淨重0.706公克、取樣0.016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 - 4 大麻吸食器 1個 - - 5 大麻殘渣盒 1個 - - 6 菸紙 1包 - - 7 磅秤 1台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 書。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99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耳機」, 更正為「藍芽耳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民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張健邦;兼以被告於本案為竊盜初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副 4 行動電源 1臺 5 黑色COACH手提包 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張健邦酒醉而攙扶其至該處之娃娃機店 內休息後,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翻動張健邦之黑色COACH手提包,將手提 包內之錢包、手機、耳機及行動電源藏放於自己之包包後, 將上開黑色COACH手提包一併帶走(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經張健邦驚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天有至該處,並將告訴人張健邦包包從外面拿到店內 ,當時告訴人之包包物品有灑,伊是將物品拾起放回去,伊 當時有點頭昏,所以把告訴人包包帶走,但伊後來有拿回去 放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行經店外, 見告訴人酒醉,故將告訴人攙扶至店內後,先將告訴人之包 包拿至店內,惟嗣又將告訴人包包拿至店門口樓梯處,接著 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及錢包藏放 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最後被告離開時,亦將告訴人之 包包一併帶走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且將告訴人包包帶走等情,此外,復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1-04

TYDM-113-桃簡-240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有期徒刑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間隔不到3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鐘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鐘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506-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上午8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芭樂1 袋」更正為「芭樂4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未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25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告訴人陳蘭妹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遭竊之芭樂一袋 有何特徵?內容物為何?)用透明塑膠袋裝著,裡面有4、5 顆芭樂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所竊得之芭樂數量應為4顆,而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0號   被   告 連弘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陳蘭妹所有吊掛在其機車置物掛勾上之芭樂1袋 ,得手後旋離去。嗣陳蘭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弘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芭樂,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51-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17-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HIA THE ANH(中文姓名:黃義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HIA THE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居留資 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NGHIA THE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9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 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 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HOANG NGHIA THE ANH              (越南籍;中文名:黃義世英)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HIA THE ANH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起 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金牌 台灣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上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HIA THE ANH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82-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徒 刑部分」第5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二、核被告徐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5至反面),經核 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 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15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 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90豪升之酒醉 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8號   被   告 徐龍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龍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493-202410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錦汶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續字第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錦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宏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 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將 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及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卷 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23日屆 滿,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6 日10時30分許,不滿聲請人前往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公司拿取印鑑證明及支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及雙手,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瘀青 、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㈠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影像,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 細故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相互拉扯手部之 舉,惟未見被告有何拉扯聲請人頭髮或出手攻擊聲請人之具 體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在 場公司員工張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聲請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當日要到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 ,被告為求自保,請伊將聲請人在公司之過程錄影,聲請人 抵達後確與被告有爭執,然被告完全沒有施暴或毆打聲請人 之情,唯一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來過之後,被告想帶在場之 被告母親回家,被告伸手牽其母之手時,聲請人見狀阻止, 並將被告的手甩開,伊在現場攝影,雙方除此之外,並無肢 體衝突,被告根本就沒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故聲請人 指述其頭皮紅腫之傷勢為被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及遭被告傷害 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㈡次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芸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方抵達上址時,雙方已冷靜在旁等候警察,故無目睹衝突情 況,經伊瞭解是股權糾紛之現況後,向聲請人告以僅能透過 民事途徑處理,而伊與聲請人交談過中,聲請人表示被告有 推擠行為,伊目視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遂向聲請人表示, 若要提告傷害,要先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則聲請 人手部及頭皮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於其就診前之空檔期間 尚有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益徵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聲 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 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手而受傷,然依在場目擊 證人張益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足知,被 告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確無刻意出手攻擊聲請 人之行為。  ㈡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部分照片所示之紅點等傷 勢,實難認係遭毆打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亦未 錄有任何遭被告攻擊之畫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 聲請人之犯行。  ㈢證人許芸慈已詳細證述當日因受理報案而到場,當場並未發 現聲請人有何傷勢,則聲請人當日縱與被告相互拉扯,然是 否因此受有傷害,實無從遽認。  ㈣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足知,聲請 人當日由母親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雙方爭執時,母親從中極 力勸阻,未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拉 扯其頭髮及雙手之舉措,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逕認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㈤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母親為證,然其母洪滿年事甚高,且為聲 請人及被告至親,而依現場錄得之影像及證人張益之證述, 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滿之必要。是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益復證稱被告 未毆打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 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 ,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下稱偵 卷)、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2人創立之公司內發生 爭執,另聲請人受有上肢、左手腕背側、右手腕背側之瘀傷 、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頁反面、 第7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聲請人之親友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聲請 人、聲請人之母親及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與聲請人於爭辯過 程中,僅相互偶有手部之碰觸,被告無以徒手毆打或攻擊聲 請人之雙手及頭部之舉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加以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張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 有看到雙方有拉扯頭部、手部,被告完全沒有毆打或施暴的 動作,唯一的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過來之後,被告拉他媽媽 的手,可是聲請人阻止把被告的手甩開,警察來了就問聲請 人有什麼訴求,聲請人只說要拿回公司大小章,因為她是公 司負責人這句話,而不是向警察說被告有打她,完全看不出 聲請人有受到傷害,且聲請人行動自如,案發當天只有我、 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在場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審酌聲 請人之傷勢中既有多處瘀青,衡諸常情,在外觀上應不難為 旁人察覺發現,然依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芸慈於 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後衝突已經結束,沒有看真正衝突情形 ,另外在跟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等語( 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從而,聲請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 否確屬被告所為,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聲請人及兩造之母親在 場,而無員工張益,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於112年1月23日亦有 口角與拉扯,故懷疑處分書提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及手機錄影影像,並非本次之案發經過等語,惟觀諸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中已明確顯示為「2023/03/ 06 10:41:14 AM」,且員工張益於斯時亦確實在旁,復比 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可見 被告、聲請人、兩造之母親身著之衣物、站立位置、動作、 爭執經過均屬相同,是前揭影像應為本案事發時之畫面無疑 ,聲請人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明,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當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喚在場證人即 兩造之母親洪滿,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且本院家事 法庭亦依兩造之母親洪滿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予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可見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關於犯罪 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採優越概然性已有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 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 理由狀

2024-10-29

TYDM-113-聲自-5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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