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月蘭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佯裝為「WORLD GYM」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伊
,佯稱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健身商品訂單錯誤,須依指示
以網路操作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6、4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99,97
3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曾於112年10
月1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49,986、49,987元
至郵局帳戶一節,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稽(卷第47至53頁),固認
屬實,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方能
認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事證為
佐,已難遽採。
㈡再原告前以遭詐欺99,973元匯入郵局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21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卷第13至14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對話紀錄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73
頁),可見被告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
」之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曾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為「粉撲
包裝」、薪資計算方式為「加工數量100件、200件、300件
、400件、500件、600件。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
0件原材料領10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材料領15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領20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材料領25000元的
薪水、6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給付方式則稱「公
司財務收到您的提款卡後會把匯款匯入您個人的帳戶中,和
廠商實名制訂購原材料,因為個人帳戶訂購是不需要稅金的
支出,同時也會多購置一點備用在公司……」等語,亦曾為取
信被告而向其發送合約書電子檔及余宣霈本人身分證件照片
(偵卷第37、39、45頁),足見被告係因求職始依對方指示
交付帳戶,並非無據。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
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
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又兩造間
互不相識,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42頁),當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郵局帳
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62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