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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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經金門縣金 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金門縣金城鎮 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 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 ,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許毓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 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獲報到場 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之事實。 3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話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8-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畇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宥畇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尚無積 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 定),由陳宥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下稱上 開帳戶資料),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 匯入款項,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入指定之金融 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 陳宥畇旋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轉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帳戶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詐欺 集團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87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警P1卷第35至39頁、偵D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 5至54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⒌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 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 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 、77、79、81頁);3.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P 2第5頁;偵卷D2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 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 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 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被告為賺取一己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 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惡性非輕,其迄今除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成 立外,與其他受有損害之人未和解、予以賠償,業如前述, 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 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亦 經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以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豊都 112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石油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4 日9時45分 ①5萬元 1.告訴人許豊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卷第40、51至58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112年8月4日9時49分 ②5萬元 2 紀宗翰 112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貴金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10時13分 5萬元 1.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69至77、81至86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月鳳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 12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5至17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93至97、103至130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高裕翔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8日 20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9至22頁) 2.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159至163、168至182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楊國傑 112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8時26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國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洪灯輝 112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9時6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第27至32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828號卷宗 警卷P1 2 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松字第1133002440號卷宗 警卷P2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0號卷宗 偵卷D1 4 金門地檢113偵緝字第23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4-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 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247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新光銀、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金城分局告誡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54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13年7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93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1日新莊字第1130001865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164號等函基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51、55、59至60、63頁、偵卷D2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 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 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上開帳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至10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離婚,國中 肄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未 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 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 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調解筆錄內容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29頁) 2.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及轉帳明細(偵卷D1第67至87頁) 未成立和解 2 周新力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新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1-35頁) 2.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03頁)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七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1.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7-38頁) 2.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16頁) 未成立和解 4 尤暄甯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1.告訴人尤暄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9-4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21至137頁)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四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41至160頁)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七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5-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1第162至207頁)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2第15至39頁) 未成立和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79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7-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 ○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 )、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01

KMEM-113-城簡-86-2024100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俞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5至16瓶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統一超商外出發,沿環島北路、瓊安路 方向行駛。旋行駛至金寧鄉安岐352號「五聖棋牌社」,下 車將其內椅子推倒。嗣民眾報案,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金寧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9-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陳淑芬」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亦即包含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本身係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雖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偽造署押, 然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乃是被告用以表示被 害人陳淑芬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 執行,可見被告偽造之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又被告 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為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淑芳」之署押,因 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 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淑芳 」署押,冒用「陳淑芳」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乃是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 即擅自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陳淑芬」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已 由承辦員警保管並作為案件偵查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屬於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13年3月26日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之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至20分 受詢問人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與李禮 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禮 專受傷),詎陳淑芳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公室內,陳淑芳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陳淑芳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陳 淑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欄上偽簽「陳淑芬」之署名,並將偽 造之前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陳淑芬」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淑 芬、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接續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 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淑芬」之簽名,均屬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77-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幸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許芸婕工作處所,見許芸婕所有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500元(下稱本案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內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 收銀機後竊取本案紙鈔,得手後離去。嗣因許芸婕發覺本案 紙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芸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芸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被告與其胞兄林昶榮即告訴人之配偶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竊取本案紙鈔已歸還告訴人;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 、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紙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金門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4-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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