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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站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分別達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 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7ng/ml、4,420ng/ml、1,876ng/ml 、24,40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雅雪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2時45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在騎乘上開機車 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扣案之針筒2支,並經 其同意而於113年9月11日7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82 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4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29)(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4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車籍及駕駛查 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以 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明確。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 ,4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 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分別達 827ng/ml、4,420ng/ml、1,876ng/ml、24,400ng/ml,超出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在市場擺攤、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針筒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4-嘉交簡-81-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703ng/mL、64621ng/mL、2 2068ng/mL、000000ng/mL,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信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岳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分別 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合葡萄糖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且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9月29日22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64 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 5703ng/mL、64621ng/mL,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高達350 0ng/mL、35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岳於警詢時坦承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且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簡-32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   113年2月1日23時14分為警逮捕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遭拘束 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 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周至一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19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手語翻譯,有丙級看護執照,未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92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3-易-246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3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上路」補充更正 為「自臺中市豐原區五權路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 上路」、第17至18行「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 、42215ng/mL」更正為「且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344 9、422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 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檢附中華民 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經查,被 告鄭青松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449ng /mL、嗎啡濃度42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522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進一步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法令限制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青松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4月22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 輛上路,後並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精神恍惚、控制力不佳,而擦撞張諺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無人受傷,未據告 訴)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42215ng/mL,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諺程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可待因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3-05

TCDM-114-交簡-106-202503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南投憲兵隊人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持被 告涉嫌另案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3.25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3.56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113年2 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23至36、195至198頁,本院卷第61、64、69 、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 14772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63至64頁)、南投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7至6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 偵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毒 偵卷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附卷可佐,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4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5 號、第65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柏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2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 以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12年12月31日1、2時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2年12月31日6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96巷口,遭警方緝獲,並在其上開 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036公 克,驗餘淨重0.100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在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83頁 ),而被告於原審、偵查及警詢中亦供認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以佐憑,足認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係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 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所犯二罪犯意有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 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6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用 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家中經濟狀況屬小康、家中有需照顧長者, 若因刑責 較重入監,無法儘快出監投入工作,勢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 ,家人無法賴以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 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 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足以 戕害身心。惟所為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內場、家 中尚有母親、失聰的哥哥及長輩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HM-113-上易-227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鍾強光2次,及轉讓海洛因予廖運盛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 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 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證人廖運盛(暱稱「 元鴻」)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證人廖運盛為上開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1月25 日那天有跟證人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 保,怕卡到刑事案件,我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 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我跟證人鍾強光各自把 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我只購買 自己要的部分,證人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我的上 手也沒也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不可能幫證人鍾強光墊付;11 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 毒品給證人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見面,證人鍾強光有於112 年1月25日16時許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取得海洛因等節,為被 告及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所是認,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廖運盛間 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證人鍾強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25日16時 在金殿888社區大樓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的海洛因 ,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了,同年2月6日 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區大樓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我是用賒帳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5日16時我有去金殿888社區大 樓跟被告拿海洛因,大約是價值1、2,000元的量,我沒有給 被告錢,被告欠我工錢,所以用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 我應該當場就用掉了,同年2月6日11時許,我在金殿888社 區大樓向被告拿約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也沒有給他錢 ,用被告欠我的債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3、 253頁),其就前開2次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究係以當場給付 、賒帳或以被告積欠證人鍾強光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以 及其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取得海洛因之後,即離開現場或 當場施用等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甚屬有疑,已難信實。另參被告與證人鍾強光於112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休息, 女工找到了」、「上班,中午回去一下」、「你幾點會到家 」、「在」、「醒了」、「你帶出門」、「1500」、「+昨 天」、「2000」、「你要用好一點耶」、「對啊 那個今天 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尚難 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其所交易標的物毒品之品項、數量、 價金等,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時指證「今天休息,女工找到 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 找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鍾強光本院審理時復 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應該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 做工作的清潔工,至於訊息裡所稱的工資是講給被告聽的, 被告知道工資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 0頁),證人鍾強光就訊息中所指「女工」係指何事,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堅稱上開所稱工資係指打石工及清潔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前揭說明,前開被告及證人 鍾強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係討論其等交易海洛 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鍾強光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 未符,難據此作為證人鍾強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徒憑證人鍾強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1月20日有到 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 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 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的女友、阿光在場,我們一 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之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 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 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 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 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 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 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因為這個對 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 年1月20日至金殿888社區大樓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或藥頭 提供、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係由被告或阿光支付,以及其當場 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 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廖運盛,已存有疑義。末參被告與證人廖運盛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 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男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廖運盛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證人廖運盛 之證述所生之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既存有相當疑問 ,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 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鍾強光、廖運盛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 無足以擔保證人鍾強光、廖運盛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 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之人、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或數量) 價金交付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鍾強光 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2 鍾強光 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交付。 海洛因(重量不詳) 約定以2,000元為販毒對價,鍾強光尚未付款 3 廖運盛 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張儀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給廖運盛,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 海洛因(約0.8公克) 無償轉讓

2025-03-04

TCDM-112-訴-209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5公克、驗前淨重0.0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劉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 方於於113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劉俊興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針筒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 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難以析離;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附著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雖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然就殘留量觀 之,應屬施用毒品後無法析離所留下之殘留物,應無可再行 施用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持有扣案之針筒,亦難認屬非法持 有針筒內附著之第一級毒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04

PCDM-114-簡-128-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陸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被告黃楷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06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 許,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06公克), 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 82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111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 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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